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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聲字第587號111年度聲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毅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且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被告吳俊毅不會逃亡,希望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就其犯行,業經提出證人劉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函請本院同意執行另案徒刑,經本院同意後,裁定被告自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以執行另案徒刑。茲因另案徒刑執行期間於111年7月19日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畏罪避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在對面長期之自由刑時,因不願受罰而逃亡之可能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前雖有勾串證人之虞,但本院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審結,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應難再有勾串證人之行為。據此,本院認為上開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訴訟持續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認若將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