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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建豐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6條、第325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1年3月2日訊問程序時,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以具保新臺幣10萬元以下等手段代替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本案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案起訴法條如上),然有被害人之證述、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其又曾因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行搶前,有以膠帶黏貼車牌,行搶後又有變裝及棄車之舉動,顯示被告有躲避查緝才為上開之行為,衡情其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衡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