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豐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王進義所經營之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62號中發銀樓,先佯裝欲購買金項鍊,王進義即拿出金項鍊1條(2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劉建豐觀看時,劉建豐趁王進義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方式,將該條項鍊對折,並迅速放入褲子口袋而搶奪得手,因王進義見狀而欲取回其金項鍊,詎劉建豐為防護上開金項鍊之贓物,旋自其褲子口袋取出外型近似真槍之黑色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當場持上開玩具手槍對著相距僅100公分之王進義,王進義立即手持項鍊展示架遮擋其身體,任其離去,當劉建豐轉身朝門口逃逸時,站在其身後之王薪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見狀而上前阻止劉建豐離去,劉建豐為脫免其二人之逮捕,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王薪博及甲女,王薪博及甲女於目睹劉建豐持槍,旋即鬆手並蹲低,以此方式當場對王進義、王薪博及甲女施以強暴,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以嚇阻其等上前取回金項鍊,劉建豐即趁隙奔出店外逃逸,旋將其搶得之金項鍊變賣予綽號「兄弟愷」之成年男子,換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嗣王進義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大學路口查獲劉建豐,並扣得劉建豐任意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建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義、證人王薪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359至236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9、356至35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之黑色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把,經鑑定結果略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滑套與槍身分離且欠缺活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924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放入口袋,且其取走項鍊之過程,均經被害人目賭,故被告係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金項鍊後逃逸,在客觀上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至為灼然。又其公然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前開玩具手槍對著被害人及王薪博、甲女之強暴方式,使其等難以抗拒而任被告離去或試圖取回該項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二)起訴書原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1項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處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黑色塑膠玩具手槍1把及彈匣1個,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手槍及彈匣均為塑膠材質,手槍外觀完整無缺陷,手槍與彈匣重量共231公克,自槍口至末端長19公分、從槍口至扣板機處長12公分,槍柄長度14公分,槍管裡面僅有彈簧,槍枝滑套均為塑膠材質,滑套輕易即可與槍管分離,結構並不堅固,但貌似真槍,外觀亦無尖銳突出或足供切割之構造,不足以穿刺、劃傷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堪認前開玩具手槍與所謂兇器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之特質,於危害程度上顯有差異,難認係屬刑法規範之兇器。公訴意旨認係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項規定,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為審理。
(三)被告雖自述患有憂鬱症,並稱其案發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其神智不清云云,惟本院函詢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當下除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產生衝動,或有部分潛藏之動機與發洩其對姐姐之憤怒有關,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8頁),且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能正常與人溝通對答,且其就所詢問及訊問之問題,陳述邏輯清晰,就案發經過亦可依己意詳細交代,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取出玩具手槍指向在場之人,旋即離開上址,被告上開為強暴舉動僅持續約數秒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告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未因此受傷,且被告於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及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毀損、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搶奪他人財物,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玩具手槍指向他人之強暴方式而犯下本案犯行,並將搶得金項鍊變賣購買毒品,所為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又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其已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復審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當下犯案之身心狀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姐姐同住,母親過世,從事砂石業,月薪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價值14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既與被害人以14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足回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變賣該金項鍊所得
之物,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於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害人於民法上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之賠償而獲得填補,如再對被告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該等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上開毒品乃行政沒入銷毀之範疇,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行為時所穿著衣物或使用之物品,惟難以認定上開物品對本案犯行有直接之助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黑色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把 劉建豐 2 彈匣1個 劉建豐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1頂 不予沒收。 2 黑色上衣1件 3 紅色膠布1團 4 現金38,337元 5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6.3495公克)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外觀為彩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皆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3號、同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265頁)。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5.5960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5.7020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6.1739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6.480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5.6872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5.4720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6.3494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7.0398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 (驗餘淨重5.6494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425公克) ⒈送驗晶體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8%,純質淨重0.7908公克。 ⒉送驗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純度5.7%,純質淨重0.0410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10號、同院111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4號、同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1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143、261至263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85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前淨重0.8265公克,檢品用罄) 7 k盤1組 不予沒收。 8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7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宗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