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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風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被 告 蔡誼成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王英傑律師被 告 謝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誼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世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風為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難以購買合法來源之土方,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30,000元之代價,委託蔡誼成將來源不詳之營建廢棄物(重106.17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05公噸,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蔡誼成、陳世銘(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謝世皇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誼成先於110年5月30日,以不知情之寶證工程行即詹永寶之名義與蔡春風約定以30,000元之代價回填本案土地,蔡誼成再轉介陳世銘從事回填本案土地之工程,謝世皇則於110年6月12日受陳世銘僱用為挖土機司機,並於110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操作由陳世銘承租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200-6型),蔡誼成、陳世銘、謝世皇即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嗣於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春風、蔡誼成、謝世皇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蔡春風、蔡誼成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00頁、第218頁、第324頁、第410頁、第424頁),核與證人詹永寶(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黃名晛(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陳鈞桓(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銘(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現場稽查照片11張(偵卷第169頁至第1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蔡誼成與被告蔡春風簽訂之土石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蔡春風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8張(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被告蔡春風提供與暱稱「呀喏達」、「填土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199頁至第205頁)、蘋果日報108年1月14日土石方相關報導1份(偵卷第233頁至第245頁)、中時新聞網107年9月3日土石方相關報導1份(偵卷第247頁至第254頁)、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偵卷第15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4327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6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11張(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11030569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37686號函(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3904號函(本院卷第24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6109號函暨所附口湖鄉北興段21地號清除完成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回填、堆置或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營建廢

棄物,含有廢棄保麗龍、鐵條、玻璃、磁磚,性質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和物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4327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6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11張(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112年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6109號函暨所附口湖鄉北興段21地號清除完成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廢棄物應係事業活動所產生,且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其性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及同案被告陳世銘3人,先由被告蔡誼成轉介同案被告陳世銘從事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再推由同案被告陳世銘以不詳方式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其等3人再推由被告謝世皇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堆置並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則該當同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其等3人所為已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為被告蔡春風所有,並由其實際管領、支配及使用,則其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蔡春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誼成、謝世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春風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蔡誼成、同案被告陳世銘、謝世皇反覆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誼成、謝世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亦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各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就事實欄所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由被告蔡誼成轉介並推由同案被告陳世銘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同案被告陳世銘再負責雇用被告謝世皇清理本案廢棄物,被告謝世皇並有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及同案被告陳世銘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及同案被告陳世銘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本件無累犯之適用: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⑵查本案起訴書固然主張被告蔡誼成構成累犯,但認為並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告蔡誼成構成累犯(本院卷第433頁),且未指明被告蔡誼成構成累犯之證據所在,是檢察官既然未就被告蔡誼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蔡誼成構成累犯。至於被告蔡誼成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㈦所述)。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⑵經查,被告謝世皇固然於本案土地上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

物,惟被告謝世皇為受僱之挖土機司機,負責聽從他人指示操作挖土機,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依現行卷內證據可知其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堪認被告謝世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均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6109號函暨所附口湖鄉北興段21地號清除完成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3頁)附卷足參,可知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謝世皇犯後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必須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謝世皇之刑。

⑶至被告蔡春風之辯護人固然以:被告蔡春風均已認罪,是基

於未仔細查證土方來源及內容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本欲花錢購買土方,與一般明知是廢棄物還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的情形不同,犯行相對輕微,且被告蔡春風已經支付約400,000元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不會有再犯之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30頁至第431頁);被告蔡誼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誼成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並非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相對輕微,且目前本案廢棄物已清運完畢,應可認被告蔡誼成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誼成在本案之前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的前案紀錄,就被告蔡誼成於本案涉案程度以觀,如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或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再加上被告蔡誼成有願意分擔清運廢棄物費用之意,只是目前尚未談妥如何分擔費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被告蔡春風固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且事後已出資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被告蔡誼成則始終坦承犯行,無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前案紀錄。然而,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蔡春風最初欲以低廉價格回填本案土地,而與被告蔡誼成以不合理之價格達成協議,由被告蔡春風負責提供土地,被告蔡誼成則負責清理廢棄物,故被告蔡春風、蔡誼成均自始參與本案犯行,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涉案程度較深,難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被告蔡春風、蔡誼成復均未提出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等均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詳後㈧所述),而非必然須入監服刑。是綜合被告蔡春風、蔡誼成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等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其等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春風知悉本案土地幅

員遼闊,以其所提出之價格難以購買合法來源之土方,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均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蔡春風於本案以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則均曾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蔡春風之素行尚可,而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均未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又本案廢棄物總量達106.17公噸,而被告蔡春風於審理中已支付相當金額請合法業者清運本案廢棄物,並提出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為據,嗣亦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確認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之事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46109號函暨所附口湖鄉北興段21地號清除完成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3頁)為憑,足認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運完畢,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請參酌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最終被告3人已經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度(本院卷第432頁);被告蔡春風及其辯護人許哲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432頁);被告蔡誼成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433頁);被告謝世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32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蔡春風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務農,收入不一定;被告蔡誼成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做工,收入不一定,日薪1,000多元;被告謝世皇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開怪手,月收入平均30,000至40,000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世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而非以後案犯罪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⒉被告蔡春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告蔡春風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相當金額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告蔡春風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改過自新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蔡春風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蔡春風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蔡春風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蔡春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蔡春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

⒊被告蔡誼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縱然起訴書記載被告蔡誼成本案構成累犯,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蔡誼成確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蔡誼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參以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蔡誼成緩刑並無意見,但建議附帶與罪刑相當之緩刑條件(本院卷第43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蔡誼成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蔡誼成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蔡誼成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蔡誼成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蔡誼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⒋至若被告蔡春風、蔡誼成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蔡春風、蔡誼成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200-6型)為同案被告陳世銘承租後交由被告謝世皇操作,屬於供被告蔡誼成、謝世皇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物,屬犯罪工具,惟該挖土機為第三人張欽勝所有等情,有讓渡書、租重機合約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該挖土機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固主張應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到了,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328頁至第331頁、第414頁),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1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3人從事本案犯行已有任何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