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源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吳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被訴對葉安崩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金源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吳樹根係遠房親戚及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9年11、12月(即農曆10月)間某日,吳金源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某小巷弄時,差點與吳樹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金源竟懷疑吳樹根係蓄意駕車衝撞,而心生不滿,並即於數日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吳樹根兄弟所合建之連棟房屋附近停車場,對吳樹根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大喊:
要讓你們全家都死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吳樹根,經許秀花在場聽聞後,隨即轉告吳樹根,使吳樹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0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吳金源因未依醫囑按時服用藥物,致就前開事項仍心裡憤恨難平,乃前往住處附近代安宮寺廟,拿取陳列在寺廟內之兵器三股鐵叉(下稱鐵叉)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步行至吳樹根上開住處,欲找吳樹根報復。吳金源抵達後,見吳樹根正坐在屋前騎樓下專心刮除魚鱗,而沒有防備,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鐵叉朝吳樹根頸部、臉部等處狂刺數下,使吳樹根當場跌坐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頸1×1公分撕裂傷、左腳2處1×1公分撕裂傷、左肩1×1公分撕裂傷、左腋1×1公分撕裂傷、右腳1×1公分擦傷、右手掌1×1公分撕裂傷、腹部擦傷等傷,而當場血流如注。斯時適在現場之葉安崩隨即以雙手握住該鐵叉不放,跌倒之吳樹根爬起後,見葉安崩與吳金源兩人僵持不下,亦馬上起身協助葉安崩奪取鐵叉。而本在屋內之吳樹根之妻林素錠聽聞聲響,亦出門查看,發現葉安崩跟吳樹根全身是血,正在與吳金源搶奪該鐵叉,馬上大聲呼喊救人,並協助吳樹根等人奪取吳金源手中之鐵叉,且以「有什麼事不能好好講,要這樣做」等語勸阻吳金源。吳金源眼見不敵,乃答稱好,隨即放棄該鐵叉,而步行離開現場,隨即返回其位於隔壁之和豐村萬興52號住處,再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至外地躲藏。後因林素錠緊急呼叫救護車前來,將吳樹根送醫救治,吳樹根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吳樹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證人吳樹根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14日、葉安崩110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乃被告吳金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爭執證人吳樹根、葉安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9、210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該等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述一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先前有與吳樹根差點發生行車擦撞,及有於前揭時、地持鐵叉刺傷吳樹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且伊當時只是傷害犯意,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恐嚇行為:
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樹根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們與被告先前有無仇恨?)可能是去年農曆10月、11月間,先前我開車經過巷弄時,剛好與他錯身,雖然沒有碰撞到,但他可能有嚇到,所以他可能懷恨在心,當下我們都有停下來,被告對我講『你是打算開車撞死我嗎?』,過了幾天後,被告前來我住處旁停車空間喊叫,並稱是我打算開車撞死他,他要將我們全家都弄死。因為我們兄弟合蓋4棟房子連在一起,因此當時我的嫂嫂也有聽到,而我的嫂嫂因為怕被報復,因此不敢來作證」等語(偵卷第1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許秀花如何跟你說被告恐嚇說要讓你們全家死的事? )我三嫂即許秀花他們人在那邊聊天,被告他就從前面走過來,就好像在大聲說要給你們全家都死」、「(問:許秀花當時在家裡嗎?)他當時在停車場那邊」、「(問:許秀花轉述給你聽時,被告是有指名道姓說要讓你們,就是你吳樹根全家死掉這樣嗎?)他也沒有說誰,他就這樣子嗆說要給這一家全都死這樣子」、「我三嫂即許秀花有問他說要給哪一家,他好像說沒有說,就直接回頭就回家了」、「(問:許秀花如何知悉是指你家?)他後來有說,後來有說就是我開車要撞死他」、「(問:你怎麼會知道說被告在說的就是說要讓你們家的人死?)最後我三嫂有問被告」、「應該是事後有再問他」、「(問:問之後被告怎麼說?)他就是說我開車要撞死他這樣」、「(問: 他有指明說是你之前有要開車撞死他這樣?)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至203、213至214頁)。
⒉證人許秀花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證述:「(問:吳樹根筆
錄内容中提到『一年前差點與吳金源發生事故,事後吳金源有至家門前嗆聲要讓你們全家〈意指吳樹根家〉死』,是否屬實?你是否有聽到?)有,我有聽到。當時他站在外面大聲叫囂」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大概農曆9月吧,時間太久我也記不太清楚〈經警方查詢為109年10月左右〉」等語(偵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妳有跟吳樹根說,吳金源有來家門前就是那個停車場,有嗆聲說要讓你們全家死,妳有無跟吳樹根講?)我有跟我配偶說,他怎麼會說要讓我們這一家死,我有問他,他怎麼會一直走回去」、「(問:妳有跟吳樹根說嗎?)有,我都照實說」、「我跟吳樹根是住同一排的房子,所以我會害怕」、「(問:你聽到被告在停車場說那些話的時間是案發前一年的農曆10月那時的早上?中午?還是晚上?)早上」、「(問:被告有說很大聲嗎?)有。」、「(問:他是站在停車場對著你們那四棟那邊說,是嗎?)他就這樣比我們這邊過來」、「(問:手有比嗎?)有」、「(問:何時跟吳樹根說的?差不多隔幾天?)應該是隔5、6天左右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16、217、220至221、226頁)。
⒊證人林素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有聽人家說
被告有嗆聲說要讓你們全家死嗎?)有,因為他是去我們一個停車場,被告就是走去那裡說絕對要讓那家死,我三嫂有聽到,所以他有問說你是要讓哪一家死,被告就這樣自己離開,他就自己走回去他家」、「不是我聯想的,是有人有去問他〈指被告〉,他說這是我們吳樹根開車要撞他。其實不是,是因為我們那一條路要進去,我們那裡是小巷,一個死角,我們開車當然角度會比較大,他就是在裡面在小巷騎摩托車出來,他那裡剛好一個角度沒看到,我們也沒有看到,我們看到我也嚇到,吳樹根也嚇到就趕緊煞車…我們就開車走了,他不知道是為了這個問題所以他記仇,就要對付我們了」、「確實是有人去問他,他是說是吳樹根開車要去撞他。那是他自己想的,我們沒有做」、「(問:他有說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去跟你們嗆聲嗎?有這樣說嗎?)有」、「(問:你們的證人是誰?)許秀花」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⒋稽核比對上開證人吳樹根、許秀花、林素錠之證詞,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齣齬之處,且其等所述平實直敘,並未故為誇大、不利被告之說詞,而被告因前開行車差點擦撞之驚嚇,而對告訴人吳樹根心存不滿,因而前去嗆聲上開言語,亦未顯悖離常情,足堪採信。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去烙一句話而已,沒有要讓他們死,我是說要讓他們好看」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及參以被告嗣後果真前去告訴人吳樹根住處行兇(詳見後述),益證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要可認定。
⒌再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語,經證人許秀花轉告告訴人吳樹根知悉上情,衡諸社會通念,確有欲加害告訴人吳樹根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一般人如聽聞此語,咸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無疑,告訴人吳樹根確因而深感不安,顯見被告所為,已達於危害告訴人吳樹根安全之程度至明。
⒍綜上,被告猶否認有為恐嚇行為,尚不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⒉衝突之起因、動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樹根上開於110年10
月28日偵查中之證詞,已指訴其與被告間先前曾有行車差點擦撞而嚇到被告,被告因而曾前去吳樹根家附近停車場為上開恐嚇言語,已見前述,證人吳樹根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認為這一次被告會攻擊你的原因是什麼?)原因後來有聽說,是我開車要撞死他」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再者,證人許秀花、林素錠上開證述被告有恐嚇言語亦甚明確,可知本案案發前數月,被告與告訴人吳樹根間曾有行車差點擦撞,而使被告受到驚嚇,致被告誤會告訴人吳樹根係故意要開車撞伊,而曾去告訴人吳樹根住家附近為恐嚇言語等情屬實,足見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詳後述),既對告訴人吳樹根心中早有不滿之積怨情緒,則先嗆聲恐嚇,繼而持鐵叉犯案欲致告訴人吳樹根於死,並未悖離常情,是足認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具殺人動機和故意。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觀之卷附鐵叉照片(偵卷第17頁上方
照片),前有三叉尖銳鐵製金屬,木頭握柄甚長,足認為質地堅硬之兇器無疑。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受傷程度)、受傷部
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觀之:參諸告訴人吳樹根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那時跟葉安崩都己經滿身血了」、「(問:那你覺得依當天被攻擊的情狀,被告他對你攻擊時候的神情及態度,被告是要想讓你死嗎?)因為他就是想致我於死地」、「(問:你覺得他不只是想要讓你好看,讓你只受一點皮肉傷,他是有想要真的致你於死地這樣嗎?)對,他第一下就往我臉部過來,還刺到我大動脈,醫師說我運氣很好,我差點就死掉了」、「(問:被告第一下是往你臉部刺?)對」、「第一下就是朝臉部過來,另一下就是大動脈,頸部的大動脈」、「(問:就是朝你脖子的方向那邊刺?)對」、「好像是第三下小腿,還有我的手」、「第四下是攻擊我手的腋下」、「(問:他有很大力嗎?)應該是有大力,因為都刺到很深了」等語(本院卷第199、203至206頁);證人林素錠於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你見到何事?)那時我一出門就看到吳樹根及葉安崩全身都是血,而他們都在搶吳金源手持的鐵又,我也去幫忙搶,並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很害怕,因此就趕緊報警」等語(偵卷第120至1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媳婦說有人在打架,我就這樣跑出來,跑出來的那時候已經看到吳樹根臉、身上每個位置都在流血,連我姑丈葉安崩他也是臉整個都在流血,地上都是血」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及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所示,告訴人吳樹根之頸、手、腋下、小腿有多處均受傷甚明,復參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吳樹根受有「左頸1×1公分撕裂傷、左腳2處1×1公分撕裂傷、左肩1×1公分撕裂傷、左腋1×1公分撕裂傷、右腳1×1公分擦傷、右手掌1×1公分撕裂傷、腹部擦傷」等傷勢(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係攻擊告訴人吳樹根之包含頸、臉部等處數次,且持鐵叉尖銳端攻擊,力道非輕,因而致告訴人吳樹根全身是血,委無疑義。而頸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頸部又為大動脈所在處,倘持尖銳鐵叉猛刺,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乃年近50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持鐵叉猛刺告訴人包含頸、臉部數次,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告
訴人吳樹根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來也沒說什麼,我姑丈有戴安全帽,他就往我姑丈頭部的安全帽砸下去,我姑丈有唉一聲,我就轉頭過去看,轉過去看的時候被告那支鐵三叉已經叉到我的臉了。我那時蹲在那裡應該在殺魚,我看到的時候直覺伸出手要阻擋,就刺到我的手,我的手刺到兩個洞、臉上刺一個洞,他繼續刺我,刺到頸部還有手骨和腳骨」、「(問:你是正對被告還是背對?)應該是正對他」、「(問:你坐在地上有無辦法閃躲?)要閃躲也是有限」、「(問:你有試圖說要用你的手去接他的凶器嗎?)第一次他刺過來在我的臉上,我就用我的手去接,手就已經有兩個洞,一直流血了」、「(問:那他刺的時候你有無閃躲?)他第一下刺過來時我已經就坐地上了,因為後面剛好是我們的水龍頭,那邊還有一些東西,我看到他衝過來我就坐下了,我就隨他刺了」、「(問:第一次刺你的時候,你那時候是否有反應可以閃避?)沒辦法,已經到眼前了」、「(問:你當時是在那裡處理那些魚?)是」、「(問:那你不就是蹲在地上? )應該是蹲著沒錯」、「(問:被告走到你們家,你沒有注意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8、204、210、211頁),由此可知,事發時告訴人吳樹根正坐在屋前騎樓下專心刮除魚鱗,根未未注意被告到來,且當時係坐姿亦較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手持鐵叉,未發一語,立即進行人身攻擊,雙方武力之差距及告訴人吳樹根是否能防備,已昭然可見,準此,益徵告訴人吳樹根當時處境之危險。
⒍此外,並有告訴人吳樹根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鐵叉照片及告訴人吳樹根受傷照片5張(偵卷第14、17至19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吳樹根為恐嚇言語,繼而果為恐嚇內容之殺人未遂實害行為,則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叉先後攻擊告訴人吳樹根數下,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
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綜合以上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吳員案發期間之表現應比現在之精神病狀況更不佳。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吳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吳員卻有因為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本院推估吳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尚能理解用耙子傷人的後果以及清楚其不可為,但在犯案過程卻有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如情緒因不明原因起伏(此處有可能為與被害人的行車糾紛,但吳員目前無法交代清楚實際原因為何),並導致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活化而對外界產生敵意,與其相對應而出現攻擊行為。本院因而推估吳員於案發期間有因為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況。】,有該院111年6月14日院精字第111000868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此外,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檢附之就診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33至106頁),本案參諸上情及本件案發過程,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使自身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所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為障礙未遂: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被告為中止未遂等語,然查,參諸證人吳樹根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那時候你覺得他的兇器已經被你們都握住,也沒辦法攻擊你們,你是這樣覺得嗎?就是鐵三叉是否就被你們握住了,他沒辦法再攻擊了?)應該是這樣子,因為我們三個人已經都握住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林素錠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檢察官是問妳說,妳把吳金源的鐵叉拉住,你用的力是多大?是很大力的把他拉住?還是說輕輕鬆鬆的把他拉住?)很大力,我們三人一起拉住的」、「(問:妳說後來被告有放手講了好,那妳認為被告他後來會離開是因為你們當時三個人,人比較多已經有把鐵叉拉住了,已經有大喊救命了?)對」、「(問:被告無法反抗他才住手,還是他自己就決定說不要再攻擊你們?)應該是我喊救命時他才放手走的」、「(問:所以妳覺得是因為妳喊了救命,然後當時鐵叉也被你們拉住,被告沒辦法再攻擊你們,他才放棄然後離開的嗎?)對。我認為是這樣。因為我喊救命鄰居也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再參以當時被告係單獨一人,而證人吳樹根、葉安崩、許秀花則係3人共同握住鐵叉,面對當時吳樹根、葉安崩已滿身是血,生命危急之際,證人吳樹根、葉安崩、許秀花可想而知,必是使盡力氣,與被告進行拉扯,深怕鐵叉遭被告奪走才是,且證人林素錠已呼喊救命,若有鄰居聽聞,很可能會出來幫忙,亦合於常情,是依當時情境,被告應是不得不中止,應「非因己意」中止,故只能論以障礙未遂。⒋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2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樹根為5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竟因行車
差點擦撞受到驚嚇,即恐嚇、繼而持鐵叉對告訴人吳樹根為上開攻擊,造成告訴人吳樹根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吳樹根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傷害犯意,未能坦承殺人未遂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吳樹根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吳樹根諒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復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鐵叉1支,雖係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未據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吳員目前在案發後在父親監督與醫師固定訪視施打長效針劑下,精神狀況雖相對穩定,但吳員於本次犯案過程中,在已接受固定抗精神病藥長效針劑施打之治療的狀況,仍舊有精神病症狀不穩,而做出與其有相關性的暴力犯罪,足見在目前現有之醫療介入下,仍有高度風險出現精神症狀不穩,並且容易受到外界環境影響病情,因此而有犯罪之虞;吳員目前且無法順利回想犯罪動機與詳細犯案過程,且思考模式受限於精神障礙而顯地固著不容易改變,以單純門診或居家進行訪視給予認知行為治療等談話式治療模式來討論如何再犯預防並且有相當之困難,建議為免精神狀況不穩導致再犯之虞,且目前司法問題尚未確定判決尚需要配合審判程序前可以考慮刑前監護處分」等語(本院第149頁),被告此次犯行與精神狀況不穩相關,又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若未獲完整之適當治療,恐有再犯之虞。被告無故殺人未遂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因未依醫囑按時服用藥物,致就前開與吳樹根差點行車擦撞乙事仍心裡憤恨難平,乃前往住處附近某寺廟,拿取陳列在寺廟內之鐵叉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步行至吳樹根上開住處,欲找吳樹根報復。適有葉安崩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找吳樹根,正停好機車,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鐵叉自後攻擊葉安崩頭部,使葉安崩尚未脫除之安全帽因此脫落。葉安崩突遭他人自後攻擊,不明所以,因此不及反應,而彎身撿拾安全帽。被告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鐵叉朝當時人正坐在屋前騎樓下專心刮除魚鱗,而沒有防備之吳樹根頸部、胸口等處狂刺數下,使吳樹根當場跌坐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頸1×1公分撕裂傷、左腳2處1×1公分撕裂傷、左肩1×1公分撕裂傷、左腋下1×1公分撕裂傷、右腳1×1公分擦傷、右手掌1×1公分撕裂傷、腹部擦傷等合計8處傷口,而當場血流如注。被告見吳樹根跌倒,竟又承前殺人之犯意,轉身朝葉安崩左上手臂、臉部位置狂刺,使葉安崩因此受有額頭2公分、4公分撕裂傷、左手1×1公分撕裂傷、左膝4×3公分擦傷,而當場頭臉流血。葉安崩唯恐再遭被告持該鐵叉攻擊,隨即以雙手握住該鐵叉不放,跌倒之吳樹根爬起後,見葉安崩與被告兩人僵持不下,亦馬上起身協助葉安崩奪取鐵叉。而本在屋內之吳樹根之妻林素錠聽聞異響,出門查看,發現葉安崩跟吳樹根全身是血,正在與被告搶奪該鐵叉,馬上大聲呼喊救人,並協助吳樹根等人奪取被告手中之鐵叉,且以「有什麼事不能好好講,要這樣做」等語勸阻被告。被告眼見不敵,乃答稱好,隨即放棄該鐵叉,而步行離開現場,並即返回其位於隔壁之和豐村萬興52號住處,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至外地躲藏。末因林素錠緊急呼叫救護車前來,將葉安崩、吳樹根送醫救治,吳樹根、葉安崩始倖免於難(被告就吳樹根部分構成殺人未遂罪,已見前述)。因認被告就葉安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葉安崩部分,只承認有傷害犯行,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而告訴人葉安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拿鐵叉刺你?)對,他拿鐵叉往我的頭上敲下去,再去刺吳樹根,再過來刺我這樣」、「(問:遭被告攻擊時是否有反擊、閃躲?)沒有閃避,我怎麼會知道他要刺我,我跟他又無冤無仇。他會要刺我也很奇怪,我騎的是摩托車,我怎麼會知道他刺過來」、「(問:你說被告用鐵叉把你的安全帽砸掉、落下去這樣是嗎?)對」、「(問:你安全帽掉到地上之後,他還有繼續敲你的頭嗎?)沒有」、「(問:你安全帽掉了後,被告是否還有再打你的頭?)沒有,再打我頭我就死了」、「(問:有認識,但是跟他無冤無仇?)對」、「(問:那次他沒有說什麼話他就打你?)是,又沒有說什麼話,從後面來就拿鐵叉打下去。他又沒有想要殺死我,不然我趴在摩托車上掉下去就死了」、「(問:你說他沒有打算刺死你?)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0、231、235頁),足見告訴人葉安崩主觀上認定被告應無致其於死之犯意,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葉安崩之間並無何恩怨仇恨過節,業據其等敘明在卷,則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葉安崩之動機。再觀之告訴人葉安崩之傷勢係額頭2公分、4公分撕裂傷、左手1×1公分撕裂傷、左膝4×3公分擦傷,尚非甚重,而被告一開始攻擊時,告訴人葉安崩係背對被告,當時其完全不知道被告要進行攻擊,根本無任何防備能力,苟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葉安崩之犯意,當可輕易得逞才是,但被告卻只敲擊掉其安全帽後,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葉安崩,就經驗法則及常情上,亦難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葉安崩致其於死之犯意,應可認定。更何況,被告當天行兇地點,是告訴人吳樹根之住處,而告訴人葉安崩係偶然因欲找吳樹根才去到該處,苟被告真係欲殺害告訴人葉安崩,應係前往告訴人葉安崩之住處才合常情,就此益徵被告尋仇對象當非告訴人葉安崩。綜上所述,本院因認就告訴人葉安崩遭刺傷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之,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尚嫌速斷,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辦稱其僅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此部分行為等情,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葉安崩達成調解,告訴人葉安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故就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