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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憲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憲評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或嘉義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顆(扣案,下合稱本案爆裂物。莊憲評該次同時購入3顆爆裂物,其中2顆經鑑定確認具殺傷力,但第3顆【下稱甲爆裂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莊憲評及其友人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拱範宮」前與郭庭維等人發生糾紛,莊憲評將甲爆裂物(未扣案)點燃後發出聲響以嚇退郭庭維等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聞聲到場後,循線扣得本案爆裂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莊憲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驗照片20張(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扣案之證物(2顆)均係以紙管作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兩端亦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封口,可增強其密閉性及爆炸威力,並外露爆引蕊1條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蕊深入管內與火藥接觸,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產生爆炸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碎,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殺傷力爆裂物等情,有該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91374號鑑定書(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109年12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66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 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

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或第187 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 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爆裂物經點燃試爆後,可以將有一定之厚度與韌性之紙箱炸碎,可見其有相當之威力,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依前說明,自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

㈢按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所危險之物品(質)眾多,

然此危險物品(質)卻係人類生活所必要而難以避免者,如爆竹煙火、藥(毒)品、核能等等,為了使此等物品(質)使用之風險降低至人類可容許之程度,對其不論是在生產製造、使用交易、儲存保管及銷毀處分等均定有法規以嚴格規範。簡言之,這些危險物品(質)本質上雖對人類有害,但只要以安全之方式使用,則可取其善果避其惡果,是基於個別法規範目的之考量,為使各種危險物品(質)使用利大於弊以增進人類生活福祉,必須針對該物品(質)之特性在製造、使用及處理等訂有安全合理之保護機制。準此,99年6月2 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 項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㈠舞臺煙火、㈡特殊煙火、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是以,爆竹煙火本質上就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但一方面為了滿足人類慶祝及觀賞之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施放時產生之高溫火光及巨大音響不致傷及生命或引起火災,在設計上勢必採往高空發射之設計,一來使更多人可以觀賞,二來也使爆炸威力不傷及觀賞民眾。此外,法律尚且規定爆竹煙火必須在安全之環境下生產及儲存,並在合法之時間及地點施放等確保安全條件下,才例外地將爆竹煙火排除於爆裂物之列。因此,爆竹煙火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相關安全機制,則已超出法規範之目的為使用,即應該回歸原本爆裂物之本質,如果具有殺傷力,要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處罰。經查,本案爆裂物外觀均係以紙管作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兩端亦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封口,外露爆引蕊1條作為發火物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可知本案爆裂物之外觀明顯與一般市售供喜慶或節日使用之鞭炮不同,絕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一般人也不會將之誤認為鞭炮或煙火,是本案爆裂物確非鞭炮或煙火而屬爆裂物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參以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二、第2項至第6項未修正。」,是新法修正槍砲、彈藥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彈藥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彈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彈藥,且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總計2 顆,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罪,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⒈自本案客觀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固屬不當,但本案爆裂物係以紙管作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鑑定時之試爆照片(偵卷第40頁)可知,本案爆裂物雖然可以將紙箱炸裂,但被炸後之紙箱,仍有「大面積的紙箱」殘留,爆炸威力並非十分巨大,加以本案爆裂物內並無鋼珠、釘子等增加殺傷力之物品,可見本案爆裂物並未如手榴彈或槍枝等物品,具有高強度之殺傷力;另外,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時間約1個月,時間不長,且未將本案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相較於一般持有高強度殺傷力之爆裂物或槍枝之行為人,或將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被告,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本院經綜合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狀及主觀犯意,認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

明顯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實為具殺傷力且有危險性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然無視法律嚴禁持有爆裂物之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本案爆裂物固然有殺傷力,惟其殺傷力之強度,未若一般槍枝或手榴彈等高,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也不像槍枝或手榴彈等般巨大,參以被告持有爆裂物約僅1月有餘,時間不長,其犯罪情節未臻十分嚴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自己錯誤,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20幾歲),難免有衝動思慮不周處,本次觸犯重典,應無從重量刑之必要,及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入監前有工作維生,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本案爆裂物(2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惟該爆裂物業經送鑑驗而引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7、28頁),是本案爆裂物業已滅失,不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甲爆裂物,而非法持有爆裂物等語。因認被告持有甲爆裂物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經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甲爆裂物等情,然經被告點燃之甲爆裂物,並未造成人身傷亡或物品損害等情,業據證人許文章、莊博翔、許維峻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46卷第51頁、該案警卷第277、294頁),且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甲爆裂物具殺傷力(本院卷第85頁),因此,堪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爆裂物亦具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