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紀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紀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紀葳為賴翔奇之前配偶。黃紀葳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知悉、取得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之聯絡方式(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其後,黃紀葳因認其與賴翔奇離婚前,甲女與賴翔奇已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存在法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事,竟意圖揭露上情,打擊甲女名聲而損害甲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2時45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公開發表「至今才知道一些事情的真相!因為某某人完全看不過去我前夫的所作所為,好意致電告知,慶幸自己已經跳開那段不堪的婚姻生活!甲女(按:原文為「某(甲女之姓氏)小姐」)早在4年前,我還沒跟賴先生離婚前,她就已經介入我的婚姻,我還傻傻的被矇騙在谷底,前年我在我前夫的手機裡發現的手機號碼(按:原文為完整號碼,詳卷)(外遇對象)就是甲女(按:原文為甲女完整姓名僅遮隱第2字)的,他們不是在我們離婚後才在一起,她是我婚姻的第三者沒錯,也感謝她讓我提早結束這段孽緣!」等文字內容,並附上簡訊截圖照片,內容包含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及甲女姓名(出現2次,1次僅遮隱第2字,另1次僅遮隱第3字),而指摘甲女與其前配偶賴翔奇婚外情之事,使網路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上情,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及其資訊自決、隱私權。嗣黃紀葳復於109年7月9日甲女報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承前犯意,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處,接續張貼本案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甲女完整姓名等甲女個人資料,使網路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上情,亦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及其資訊自決、隱私權。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紀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有論者參考日本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指出應整體觀察資料內容,是否有客觀上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以判斷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參閱張永宏,試評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上的幾個問題,月旦裁判時報,第31期,104年1月,第63至64頁)。本案被告於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該等資料客觀上足以識別告訴人及其連絡方式,自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並非任何可以說出來的「目的」或「公益理由」都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以公務機關而言,應在法定職掌範圍內的必要限度,基於明確目的方可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以符合「目的拘束原則」。又所謂「明確目的」,係指不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必須讓當事人當時知悉目的為何,可預見將來可能被作為何種利用,並使法院得以審查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措施之合法性(參閱李惠宗,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的帝王條款-目的拘束原則,法令月刊,第64卷第1期,102年1月,第49至52頁)。另有論者指出,西元1980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8項個人資料保護原則,為目前各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重要之參考指標,依據現行OECD的「使用限制原則」,個人資料的揭露、公開或使用,限於資料蒐集時(告知)之特定目的,但經資料主體同意或依據法律者,不在此限(參閱劉定基,大數據與物聯網時代的個人資料自主權,憲政時代,第42卷第3期,106年1月,第270、290頁)。
準此而言,如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個人資料時未告知蒐集之特定目的,其後之不當利用自難符合「目的拘束原則」。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公開指摘告訴人介入其婚姻,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其資訊自決、隱私權,顯非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論者進一步指出,如果行為人為了損害他人財產而侵害個人資料應受刑罰,舉輕以明重,行為人為了損害他人名聲、自由、身體或生命而侵害個資,此等非財產利益之重要性高於或不亞於財產利益,若不列入處罰範圍,恐輕重失衡,也與以刑罰保障資訊自決權之目的牴觸,故上開「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型態,應包含財產利益與非財產利益,如此解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及精神。惟解釋上應排除行為人單純為了侵害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情形,蓋此意圖絕對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所必定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進一步引發其他的利益侵害。參照德國學說,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係指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透過處理資料造成他人的不利益,包括對於任何法律所保護利益之損害,不問該利益有無財產價值,例如侵害他人名聲、使他人出醜、恫嚇他人等均屬之(參閱薛智仁,侵害個資罪之利益概念─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869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313期,110年6月,第71至72頁)。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係公開指摘告訴人介入其婚姻,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其資訊自決、隱私權,雖然並未構成誹謗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然而刑事與民事對於誹謗罪、侵權行為本各有界定,如有論者即指出,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名譽權法律保護之民法、刑法兩大法律領域,構成一個二元體系,就誹謗事項之不實,民法採過失責任,刑法僅處罰故意行為,且實務關於「合理查證」或「真正惡意模式」,出現了「刑鬆民嚴」的發展情形,即刑事朝向故意、民事朝向過失的方向發展(參閱許家馨,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否適用於民事案件?─為最高法院新新聞案判決翻案【下稱509號解釋適用文】,月旦法學雜誌,第132期,95年5月,第126頁;許家馨,民刑誹謗二元體系之形成與分析-以「故意過失」為中心的實證研究,2011司法制度實證研究,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102年12月,第206頁),而本案中,被告自承就是要讓大眾知悉告訴人破壞婚姻情事,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接續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貼文、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利用告訴人之姓名、本案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該貼文留言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部分,但與起訴部分既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本院一併審理(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遇有糾紛卻未思和平理性溝通,竟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不足採,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起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介入其先前婚姻,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5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所糾紛,雙方也從原本之朋友信任關係慢慢變質,甚至反目成仇,被告稱基於一時氣憤情緒下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非無據,考量被告陳稱張貼上開臉書文章後不久即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2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車貸公司之開發行銷工作、無底薪、離婚、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與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帳
號,公開發表上開貼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
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個人臉書帳號網站公開張貼上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辯稱:我離婚前,就發現我前夫賴翔奇與外遇對象都是以微信軟體互動,對方微信帳號就是本案行動電話號碼,賴翔奇也向我承認其與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有不正當關係,但我一開始不知道係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後來我用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在通訊軟體搜尋,才發現該門號使用者就是告訴人,也有其他人告訴我在我離婚前,告訴人與賴翔奇就在一起了,所以我為了發洩情緒才張貼上開貼文,我沒有誹謗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11頁)。公訴檢察官則論告略以:被告僅是懷疑告訴人與賴翔奇有婚外情但並無明確事證,且本件涉及個人隱私,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事證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此部分爭點有二:其一,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賴翔奇婚外情之事,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如是,縱使此事為真,被告亦不得解免誹謗罪責。其二,如非僅涉及私德,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㈤實務見解有指出: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傳統文化向來重視以家庭倫理為核心之社會觀念,一般人民亦關注婚姻與家庭對個人所帶來之意義與影響,力求維護家庭之健全與完整,認為家係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性功能(諸如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制度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參照),縱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不再科以刑罰,此乃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刑法謙抑性等要求所致。但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仍受憲法所保障,對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亦或有民事侵權行為等訴訟爭議,向不特定人傳述婚外情、外遇等事實,是否損及公益或損害名譽,即應依個案事實分別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況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所表彰之禁止通姦行為仍為有效規範,非僅道德、社會觀感之非難,而法律者,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衡以刑事司法有效運作基礎,一般民眾對於該規範之信賴,將隨犯罪事件之發生而產生動搖,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是難認本件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毫無影響而僅單純涉及私德問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學者亦有認為:因通姦屬於(當時)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但卻與公益相關,行為人若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因不具違法性而無由構成本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263至264頁)。依此等見解,在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反比例原則失效前,通姦行為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
㈥有論者說明:刑法誹謗罪所保護者,包含了「名譽」及「隱
私」兩種法益,就名譽權而言,唯有傳播不真實資訊才能加以侵害,相對而言,只有傳播真實資訊才足以侵害隱私,故保護名譽權的方法,係處罰「不實言論」;保護隱私權的方法,是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參閱許家馨,509號解釋適用文,第115頁;另可參閱柯耀程,檢視刑法誹謗罪之正當性—從釋字第509號解釋與新新聞案觀察,月旦法學雜誌,第111期,93年8月,第184頁;類似意旨亦可見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參以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固然處罰行為人指摘、傳述與公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可認係立法者對於隱私權之保障,但所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涵蓋甚廣,而事務不同,隱私權保障之必要性自有所差異,應可以隱私權保護之必要性佐以判斷事件「是否純屬於私德」,惟此僅適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下,具有最後手段性質的刑罰權範圍,縱使個案判斷結果為不罰,但其行為是否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而有民事賠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㈦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通姦罪雖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但被告指摘、傳述之情節內容,依當時法律,仍屬於犯罪之通相姦行為,此破壞刑法規範之行為,已難謂與公益完全無關,況且通姦罪失效後,仍有訴諸民事訴訟、公開審判之可能性,隱私權保障之必要性相對較低,本於憲法最大限度維護言論自由之意旨及刑罰最後手段之性質,應認非純屬於個人私德,而仍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㈧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貼文係張貼於個人臉書帳號頁面,雖然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但被告及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與被告在該則臉書貼文互動者,應多為被告之友人,此觀諸該則貼文之按讚數、留言數及分享次數均非甚多即明(見警卷第19頁),依被告上開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尚非須課予過高的查證義務。
㈨查被告與賴翔奇係於108年3月間離婚(見本院卷第16頁),
依被告傳送給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8年2月26日傳送給該門號使用者,略稱:妳破壞人家家庭,我一定會找到妳的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原先不知道賴翔奇之外遇對象,只知道該外遇對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號碼等語,並非無憑。而依被告與告訴人108年8月22日通訊軟體通訊內容截圖照片顯示,被告還表示要送給告訴人1箱柚子,告訴人也表示感謝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與賴翔奇離婚後,與告訴人仍為朋友關係,甚至被告還向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其與賴翔奇之感情問題(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足見被告當時相當信賴告訴人,但依被告、告訴人其後通訊內容,可見被告漸漸發現告訴人與賴翔奇交往情事並發生口角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57頁),雖然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與賴翔奇交往時間是被告離婚前或後,惟仍可見被告質疑告訴人破壞其家庭,若非被告掌握相當事證,應不至於突然反目成仇。雖然告訴人、證人賴翔奇均證稱係於被告離婚後兩人才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偵卷第25頁),惟告訴人也自承:我與賴翔奇認識到現在已經5年多,當時被告與賴翔奇還是夫妻,我跟賴翔奇關係本來就比較好,他也會跟我聊家庭的狀況,而我曾經借給賴翔奇30萬元,後來我和賴翔奇交往後,我有以房子抵押貸款,借款給他的金額達2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可見告訴人與賴翔奇在被告離婚前,應已有密切之互動。又告訴人表示:本案行動電話號碼我已經使用了10年,這是我私人電話,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承前所述,被告離婚前,已於108年2月26日傳送給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略稱:妳破壞人家家庭,我一定會找到妳的等語(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理應有收悉本則簡訊,如認為被告有所誤會,衡諸常情,應向被告溝通、解釋或詢問緣由,何以會如被告與告訴人108年8月22日、109年4月9日、4月10日通訊軟體通訊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仍若無其事稱要協助被告及賴翔奇之感情問題?佐以證人賴翔奇於偵訊陳述之內容,其對於自己與告訴人之交往情形所述前後不一,也可見其與被告離婚後,雙方與告訴人間,仍有相當情感上之牽扯(見偵卷第25至27頁),賴翔奇與告訴人稱兩人係於被告離婚後始交往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㈩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固然可證明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公開張貼上開貼文,被告也無法證明被告離婚前,告訴人與賴翔奇確實已交往、有婚外情甚至通相姦行為,但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仍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