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澤文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澤文因故長期對其鄰居吳孟涵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心生教訓吳孟涵之意,乃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藏於身後,至吳孟涵住處即雲林縣○○鎮○○里○○街00號前,欲闖入該址房屋內尋找吳孟涵,適吳孟涵之子黃宥銘在場,許澤文雖可預見黃宥銘阻擋在前,倘其持刀靠近他人時,在引發肢體衝突的情況下,極可能傷及他人,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吳孟涵出現後試圖衝向吳孟涵的過程中,持刀朝阻擋其前進之黃宥銘揮舞,致使黃宥銘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兩處(1.5x0.3公分、1.0x0.1公分)、左腹壁切割傷(0.5x0.5公分)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不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澤文坦承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照片5張在卷可證,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長期在信安醫院精神科、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此有本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總結略以:「許員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在未妥善接受治療下,有明顯的情緒與精神病性症狀,衝動控制不佳,故於本案發生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案發當時酒測值達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未使許員喪失意識,但可能使其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更加弱化。」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且該精神鑑定書並詳細陳述「病史」、「精神狀態評估」、「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評估報告」等,可見該精神鑑定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由具備性,是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雖然有傷害犯行及傷害故意,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罪責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黃宥銘之母親吳孟涵心生不滿,於吳孟涵出現後試圖衝向吳孟涵的過程中,持刀朝阻擋其前進之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因兩造針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等,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處分之宣告: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其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略以:「(病史)…許員表示即使在情緒穩定時,上述幻聽與被害想法仍存。許員曾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因幻聽干擾及情緒行為激躁而入住信安醫院精神科病房,診斷為情感性疾患…。許員歷來遵醫囑性不佳,常因酗酒、生活型態不規則及擔心藥物副作用等原因而未規則服藥。…。」、「(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⒋許員有長期的情緒困擾,相對情緒平穩狀態,許員在情緒高漲或激動時,加上酒精的催化之下,容易影響其判斷力和自制力,而有衝動恣意的行為,需他人加以監督和約束。」、「(總結)…參酌過去病史,許員病情復發性高,支持系統不足,建議可考慮施以監護處分,令其接受較長期的藥物與環境治療,讓治療效果更為完整,減少再復發的風險。」等語,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精神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醫囑性不佳,病情復發性高,支持系統不足,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長期對其鄰居吳孟涵不滿,竟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藏於身後,至吳孟涵住處即雲林縣○○鎮○○里○○街00號前,欲闖入該址房屋內尋找吳孟涵對其不利,於吳孟涵出現後試圖衝向吳孟涵,惟經黃宏文、黃宥銘及夏煒傑等人(分別係吳孟涵之夫、子、女婿)阻擋並合力制伏,嗣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殺人部分因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坦承因對告訴人吳孟涵不滿,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持水果

刀1把前往吳孟涵住處,欲尋找吳孟涵之事實(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㈡證人吳孟涵、黃宥銘、黃宏文、夏煒傑等人之證述(偵卷第3

1頁至第51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75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65頁)。

㈥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共5張(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㈦警員109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87頁)。

㈧本院110年5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駐地監視錄影光碟1片。

扣案水果刀1把。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嚇唬吳孟涵,沒有要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與鄰居吳孟涵相處不睦,但尚無重大仇隙,若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動機,尚屬過度牽強。況被告雖然持刀撲向吳孟涵,然隨即遭吳孟涵家人等之壓制並打倒,最終也沒有傷害到吳孟涵。至於被告在警局之叫囂陳述,也只是事後發洩不滿的話語,不足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坦承因對吳孟涵不滿,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持水果刀1把

前往吳孟涵住處,欲尋找吳孟涵之事實,並有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吳孟涵之犯意:

⒈被告實際上並未持刀刺到吳孟涵之事實,已如前述,吳孟

涵既未因此受傷,則被告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而足以使人斃命,已無從認定。況被告究竟欲刺向吳孟涵身體之何部分,抑或僅係欲持刀嚇唬吳孟涵?顯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僅係欲嚇唬吳孟涵,即非全然無據。⒉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水果刀乃一般家用之水果刀,難認係為

犯本案而刻意準備行兇之器具,尚難認其有預謀殺人之犯意。退步言之,被告是否臨時起意殺人,由被告與鄰居吳孟涵相處雖然不睦,但要據此認定,被告因此而臨時萌生殺人犯意,確屬過於牽強,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再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00:05:47起至00:05

:57被告摔倒在地之後,走出門外之三名男子逐步逼向倒地之被告,隨即一女即吳孟涵也走出門外。被告坐起身,雙手並未持物,三名男子走到被告面前,其中最靠近門邊之一人拿著板凳站在後方隨後又放下板凳,另二人右手拿著手機將被告逼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鏡頭外位置。」、「

00:05:57起至00:06:06吳孟涵手上拿著手機站在門外,看起來像是在錄影的動作,並伸出左手指向被告,且有說話的動作,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忽然自畫面右下角衝向吳孟涵,吳孟涵往後退二、三步,身邊之黃宥銘模樣驚慌,緊急伸手撲向被告阻攔。黃宥銘自被告右手方向伸手推開被告,被告遂向左前方摔倒。黃宏文等三名男子見狀立刻上前與被告拉扯、腳踹,將被告趕至監視器鏡頭外,其中一名男子拿起板凳,吳孟涵則從畫面的左後面移至靠近中間的地方,手中的手機似乎是在持續的錄影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據上,可知被告摔倒在地之後,雖然有持水果刀衝向吳孟涵之行為,但於短短的9秒鐘,旋遭制伏,故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達到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的程度。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涵證稱:「對方一看到我就拿預藏刀子

衝向我要殺我。…對方是要刺向我心臟和脖子部位。」(見偵卷第39頁)、「11月21日是被告拿刀要砍我們。…被告一看到我,就馬上拿他預藏的刀子,就要向我這邊刺過來。…被告那個動作好像要朝我心臟,大概的高度應該是差不多要朝我心臟刺,因為他就這樣狠狠的要衝過來,然後就拿這樣要衝過來,我就嚇到了。」(本院卷第240頁、第243頁、第248頁)。上開證人吳孟涵雖然明確證稱被告係欲朝向她心臟的部位行刺,然其證述內容,顯非本院勘驗時可得認定之事實,況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自需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

至於證人黃宥銘、黃宏文、夏煒傑雖均證述到被告有殺吳孟涵之動機與犯意部分,然充其量均僅足認定被告有持刀衝向吳孟涵之事實,基於與前述同一法理,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吳孟涵之動機與犯意,自不能互相補強。⒌另證人黃宥銘證稱:「…後來到派出所他就一直碎念,說我

媽把他名聲弄壞,殺這種人天經地義,我做筆錄時講到他要捅我這件事,他就說『捅你媽拉,捅你』。」(偵卷第164頁)、「(問: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聽到被告在喊什麼或是怎麼樣?)沒有。(問:那後來員警到場,到場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說什麼?在警察到的時候,有沒有喊什麼或是說什麼?)沒有,因為那時候就被我們壓制在地,他就都沒有講什麼,是一路到警察局我在作筆錄的時候,因為被告就是被銬在後面,然後他就有繼續叫囂,就是我們到警察局的時候,被告一路都有叫囂,然後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我作筆錄的時候,被告就在後面喊說什麼我媽媽破壞他的名聲,說殺我媽,他的意思是說殺這種人天經地義。」(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警察局時有說過上述話語,然而這些話既非是在現場所說,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在行為當時即有殺人犯意,況當日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的情況下,實難排除係酒精因素所導致之情緒高亢反應。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害吳孟涵之動機及故意,既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