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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1號證 人 張㤢綺上列證人因被告詹月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711 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㤢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張㤢綺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傳票並已合法送達於證人之住、居所,而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以為證。是證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證人罰鍰1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