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呈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被 告 陳科文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B○○(所涉假結婚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入伍服役(業於109年5月26日退伍),並於104年7月1日初任下士,復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6日間,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第623營第3連(下稱第623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C○○係於104年11月18日入伍服役(業於109年5月29日退伍),並於106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29日退伍間,在第623營第3連任職下士醫務士。詎其等共同為下列㈡、㈢所示犯行,B○○則另為下列㈠、

㈣、㈤、㈥所示犯行:㈠B○○於107年1月1日簽請支付第623營第3連士兵丁○○、A○○、辛

○○、午○○、子○○等5員(下稱丁○○等5員)至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受訓搭伙,奉准匯款新臺幣(下同)28105元至訓練單位,惟丁○○等5員之受訓搭伙費實係自行繳納後,並檢具搭伙費收據,交付或請他人轉交B○○辦理請領止伙費。詎B○○取得上揭搭伙費收據後,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26日,在第623營第3連雲林縣駐地,登入該連電腦作業之「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丁○○等5員之該筆止伙費匯入帳戶資料,不實填載為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內郵局帳戶),並將該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連部長官及旅部而行使之,而未依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匯入丁○○等5員之金融機構帳戶,足生損害於國軍財務管理紀律及受訓官兵個人權益。嗣旅部收悉「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後,致旅部承辦財務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丁○○等5員之該筆止伙費於同年月31日如數匯入B○○之林內郵局帳戶,B○○則自同日至同年4月2日間,陸續自其林內郵局帳戶內提款15786元花用,迄未償還丁○○等5員(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詳如附表3)。

㈡緣第623營第3連士官戌○○於107年5月20日簽請支付第623營第

3連士兵巳○○、癸○○等2員(下稱巳○○等2員)至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受訓搭伙,奉准匯款7932元(即每員3966元×2)至訓練單位,B○○並於該簽呈上會簽。惟巳○○等2員之受訓搭伙費實係自行繳納後,並檢具搭伙費收據,交付或請他人轉交B○○辦理請領止伙費。詎B○○取得上揭搭伙費收據後,竟與C○○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B○○以C○○名義先於107年9月14日,在第623營第3連雲林縣駐地,登入該連電腦作業之「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巳○○等2員之該筆止伙費匯入帳戶資料,不實填載為C○○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褒忠郵局帳戶),並將該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連部長官及旅部而行使之,而未依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匯入巳○○等2員之金融機構帳戶,足生損害於國軍財務管理紀律及受訓官兵個人權益。嗣旅部收悉「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後,致旅部承辦財務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巳○○等2員之該筆止伙費於同年月20日如數匯入B○○之林內郵局帳戶(匯入金額為14536元含此筆止伙費,內容詳見附表4),C○○則自次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自其褒忠郵局帳戶內提款18000元花用(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詳如附表4)。

㈢緣第623營第3連中士朱余伯青、同連下士卯○○分別於107年9

月4日、10月12日、10月17日,簽請支付第623營第3連士兵丁○○、辛○○、上士辰○○、中士乙○○○、士兵宙○○、申○○等6員(下稱丁○○等6員)至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陸軍第五支部等單位受訓搭伙,奉准匯款2066、1767、2016、1767、414、8

550、2736元(合計19316元)至訓練單位,B○○並於該簽呈上會簽。惟丁○○等6員之受訓搭伙費實係自行辦理匯款繳納後,並檢具匯款憑證,交付或請他人轉交B○○辦理請領止伙費。詎B○○取得上揭搭伙費收據後,竟與C○○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B○○以C○○名義先於107年12月11日,在第623營第3連雲林縣駐地,登入該連電腦作業之「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丁○○等6員之該筆止伙費,連同天○○檢據申請退還止伙費12308元等之匯入帳戶資料,均不實填載為C○○之褒忠郵局帳戶,並將該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資料上傳至連部長官及旅部而行使之,而未依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匯入丁○○等6員及天○○之金融機構帳戶,足生損害於國軍財務管理紀律及受訓官兵個人權益。B○○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juiker對C○○傳送「督導官走了」、「33207」(即19316〈丁○○等6員之止伙費〉+12308〈天○○之止伙費〉+1583〈C○○購買碳粉墊款〉=33207,內容詳見附表5)」、「會匯到你戶頭唷」等文字訊息,C○○則以「好的好的好的」貼圖回覆,而表明知悉該筆止伙費將於日後匯入其帳戶。嗣旅部收悉「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後,致旅部承辦財務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丁○○等6員及天○○之該筆止伙費於同年月19日如數匯入C○○之褒忠郵局帳戶(匯入金額為35006元含此筆止伙費,內容詳見附表5),C○○則自同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自其褒忠郵局帳戶內提款6000元花用(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詳如附表5)。

㈣B○○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第623營第3連雲林縣駐地,向同

連中尉G○表示:G○、士兵亥○○、中士戊○○、士兵丙○○等4員(下稱G○等4員)將於108年1月至6月,至中科院三峽系製中心接受飛鎧2號第4套接裝訓練,但受訓前每員需各繳交搭伙費18000元,並請G○轉達亥○○、戊○○、丙○○等3人知悉。嗣G○等4員於同年12月間各向B○○繳交18000元,B○○並於同年月18日簽請辦理飛鎧搭伙,奉准結報收入且於主副食費項下納管。詎B○○於收齊G○等4員繳交之搭伙費共7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非公用財物之犯意,未將該筆搭伙費匯交訓練單位伙食團,隨即侵占入己,供為花用。迄至108年11月14日,B○○始將其另行提款之同額現金交付部隊長官轉退G○等4員。

㈤緣第623營第3連上尉地○○於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3月7日受

訓之搭伙費10791元,及同連士官長酉○○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3月7日受訓之搭伙費6381元,均經地○○、酉○○等2員(下稱地○○等2員)自行繳交訓練單位後,並各檢具搭伙費收據請領止伙費。詎B○○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3、4月間某日,在第623營第3連駐地,向接任財務士之E○○謊稱:其已為地○○、酉○○墊付上述搭伙費,應將地○○、酉○○之止伙費17172元(即10791+6381=17172)撥款匯至其林內郵局帳戶云云,使E○○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4月20日辦理撥款,而於同年月26日如數入帳至B○○之林內郵局帳戶,B○○則自同日起同年月28日間,陸續自其林內郵局帳戶內提款17000元花用(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詳如附表6)。

㈥B○○於108年5月底間至國防部甲○○○○○○(下稱雲林財務組)洽

公時,向財務官宇○○詢問有關同連士兵申○○、丑○○、D○○等3員(下稱申○○等3員,均已於108年6月16日退伍)於108年6月中旬即將退伍之薪餉一事,經宇○○交閱申○○等3員之現役月支薪給明細,顯示申○○等3員之108年6月份薪給天數已核定為15天,並無於薪餉入帳前須依退伍令改帳以免溢領薪資等問題。詎B○○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108年5月31日至6月1日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現役月支薪給明細圖檔及文字訊息給申○○,向申○○佯稱其5、6月份現役月支薪給明細之差額為其應行繳回之「溢領薪資」16421元云云;又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以電話向丑○○佯稱其於108年6月份退伍當月係領義務役薪餉,應行繳回「溢領薪資」17808元云云;又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D○○佯稱要繳回「溢領薪資」9568元云云,致申○○、丑○○、D○○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使申○○於同年6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後方之統一超商慶生門市交付現金16421元給B○○;丑○○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第623營第3連駐地交付現金17808元給B○○;D○○於同年6月9日,轉帳9568元至B○○之林內郵局帳戶。

二、嗣因亥○○、戊○○、丙○○等人多次向B○○請領止伙費未果,E○○並向上級單位反映,經623營財務士庚○○查覺B○○所為核與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不符,遂會同營輔導長謝伊峻至第623營第3連稽查,B○○、C○○隨後分別為下列繳交及返還行為:㈠B○○於108年11月14日,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其住處交

付72000元給營輔導長謝伊峻,再由部隊長官於同年11月20日分別匯給上揭一之㈣所述G○等4員。

㈡C○○於108年11月17日提款並交付19316元給連輔導長寅○○,再

由部隊長官於108年11月20日分別匯給上揭一之㈢所述丁○○等6員。

㈢B○○於108年11月26日,自行匯款9568元返還上揭一之㈥所述之

D○○,另於同年12月8日,自第623營第3連辦公桌上之收納櫃中取出現金52037元交付連輔導長寅○○,再由連長己○○交還丑○○、申○○及案外人王明育(即16421+17808+17808=52037)。

㈣C○○於109年1月5日交付現金12308元給連長己○○,再由連長己

○○指示副連長李健宇交還上揭一之㈢所述之天○○。㈤B○○於109年3月間,自行返還上揭一之㈤所述地○○、酉○○各10791元、6381元。

㈥C○○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匯款返還上揭一之㈡所述巳○○、癸○○

各3966元。

三、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獲報後,於109年1月8日至第623營第3連執行搜索,扣得該連107、108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各1本、107至109年撥帳入戶作業資料38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止伙申請單、簽呈、收據、入戶統計表、撥付統計表等文書;復於109年2月21日搜索B○○、C○○之電磁紀錄,扣得B○○所有之iPhone手機及C○○所有之ASUS手機各1支,並調閱B○○、C○○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A○○、辛○○、午○○、子○○、巳○○、辰○○、天○○、地○○、申○○、丑○○告訴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函送暨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B○○係於102年6月29日入伍服役,於109年5月26日退伍離職;又被告C○○係於104年11月18日入伍服役,於109年5月29日退伍離職,有被告C○○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雲檢軍偵2卷第23頁,以下引用卷宗略稱部分,見附表2)、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110年12月21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79397號函附被告B○○、C○○之編制業務職掌表(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在卷可參,並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1第213至222、338至339頁;本院卷2第290至291、319至320頁),其等行為時均具士官之現役軍人身分,又其等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瀆職罪章)、第4款(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所列之罪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B○○爭執,經認對被告B○○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丁○○於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3月26日之警詢筆錄、

證人A○○於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辛○○於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午○○於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子○○於109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F○○於109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巳○○於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辰○○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乙○○○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宙○○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黃○○於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G○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亥○○於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戊○○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丙○○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庚○○於10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證人地○○於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宇○○於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丑○○於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證人C○○於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部分,均對被告B○○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B○○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411至428頁;本院卷2第284、320、338至339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B○○均無證據能力。

⒉犯罪事實一之㈠匯款明細(憲2376卷第587頁)、犯罪事

實一之㈡匯款明細(憲2376卷第603頁)、犯罪事實一之㈢匯款明細(憲2376卷第641頁)、犯罪事實一之㈤匯款明細(憲2376卷第799頁)各1張部分,均對被告B○○無證據能力:查上述匯款明細均係司法警察人員依本案搜集證據所製作之表格,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B○○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40至345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B○○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C○○爭執,經認對被告C○○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B○○於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14日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同年7月2日及110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C○○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5第276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C○○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同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㈢被告B○○爭執,但認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B○○之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欠缺例行性,為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4旅623營

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雲檢軍偵2卷第47頁)、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4旅第623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雲檢軍偵2卷第49頁)、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憲2376卷第76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第623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雲檢軍他3卷3第295頁)。

⑵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107年9月4月便簽4張(憲2376卷

第675、689、699、713頁)、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憲2376卷第723頁)、107年10月17日便簽2張(憲2376卷第737、745頁)、防空暨飛彈第794旅第623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憲2376卷第70、647頁、785頁)、107年12月14日簽稿併呈、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4旅623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雲檢軍偵2卷第27至33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憲2376卷第677至

681、691至695、703至707、717至72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10月12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憲2376卷第725至729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憲2376卷第739至743、749至753頁)、107年10月8日及12月14日簽稿併呈各1張(雲檢軍他3卷3第451、445頁)。

⒉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上揭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均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B○○對於上揭證據所待證之起訴書附表所載行政流程及金額流向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319頁),益見其具真實性,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即附表5所示之丁○○等6員

簽辦受訓之便簽、止伙申請單等文書部分否認為其蓋印及書寫日期時間,而主張請求送交鑑定,並認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4第223至223頁)。但查,上揭文書均經被告B○○之同連長官己○○、寅○○證述為其等批示無誤(本院卷4第173至179頁);又證人乙○○○、黃○○證稱係其等簽辦該便簽或止伙申請單後,持交被告B○○及輔導長、連長蓋章等語(本院卷4第16至21、65至73頁);另證人卯○○證稱:伊不記得自己有在乙○○○等3人受訓之便簽上蓋章,但關於黃○○所述其製作便簽及止伙申請單後,因乙○○○為受訓人員,故找當時排組幹部即伊蓋章之說,並無錯誤,只是伊已不確定有無黃○○請伊蓋章之事,但該職章確為伊所有無誤等語(本院卷4第86至8

7、91至92頁);且被告B○○對於該文書待證之丁○○等6員受訓情事及金額流向部分並不爭執,足認其真實性應無可疑。至於被告B○○主張其職章係遭盜蓋云云,僅係空言主張,並無舉證,且該職章既為被告B○○自行保管之物,則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或為乙○○○、黃○○等人持交被告B○○蓋章後,為便利計,遂自行填寫日期時間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B○○請求上開日期時間數字之鑑定部分,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依後述證據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有關於簽辦受訓或止伙申請文書補作部分,係證人E○○接辦財務士後,發現被告B○○承辦期間有諸多文書逸失,依上級主計長官指示於確認相關受訓情事及帳務金額無誤後,始補行製作憑證留存,且補作資料均可辨別為補作等情,為證人E○○、己○○、寅○○分別證述屬實(雲檢軍偵2卷第221頁;憲2376卷第115頁;雲檢軍他3卷2第371頁;本院卷4第151、197至199頁),即係於原始文書或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財務人員及主管根據事實及金額所補作,憑以完整財務資料,應為例行會計作業之一部分,無礙其例行性及真實保障,堪可認定。

㈣被告C○○爭執,但認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B○○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B○○於110年3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5第27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B○○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㈤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當事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㈥被告B○○、C○○均不爭執,經認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B○○、C○○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231、237、411至428頁;本院卷2第338至3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B○○係於102年6月29日入伍服役(業於109年5月26日退伍),於104年7月1日初任下士補給勤務士,並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6日間,奉第623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被告C○○係於104年11月18日入伍服役,並於106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29日退伍間,在第623營第3連任職下士醫務士等情,業據被告B○○、C○○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13至222、338至339頁;本院卷2第290至291、319至320頁),並有被告B○○之兵籍表1份(雲檢軍他3卷3第7至12頁)、被告C○○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雲檢軍偵2卷第23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110年12月21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79397號函附被告B○○、C○○之編制業務職掌表(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111年3月4日空四主計字第1110012754函文(本院卷2第482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至於被告B○○另辯稱其依人事命令之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並未依法核派為財務士,非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等語(本院卷2第338頁;本院卷5第55至56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查第623營第3連因原預算財務士退伍,無人遞補,被告B○○因有財務學識,遂經該連連長康鴻鈞指派自107年1月1日起,代理擔任該連預算財務士,並領有預算財務士之職章,實際辦理該連之財務職務,迄至108年3月26日方由E○○接任等情,為被告B○○供述明確(雲檢軍偵2卷第82頁;本院卷2第140至141、290頁;本院卷4第96頁),核與證人即第623營第3連士官督導長未○○證述(憲2376卷第417至421頁;本院卷4第184至185、190至193頁)、107年10月1日接任該連連長己○○證述(憲2376卷第273頁;本院卷4第127至128、149頁)、同連接任預算財務士E○○證述等語(憲2376卷第103頁;本院卷3第171至17

2、191至196頁)相符。則被告B○○雖原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但因連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擔任預算財務士之職,賦與實際執行預算財務士之職務權限,即有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之法定職權,依上說明,自係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至明,故被告B○○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㈠被告B○○不爭執並經認定屬實部分:

⒈被告B○○不爭執下列事項:其於107年1月1日簽請支付第

三連丁○○等5員至航空技術學院受訓搭伙,奉准匯款28105元後,丁○○等5員檢具搭伙費收據,經辦伙單位核可辦理退費,被告B○○未將丁○○等5員之止伙費28105元,依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匯款至丁○○等5員之個人薪資帳戶(各5621元,合計28105元),而於107年3月30日撥款該筆28105元至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本院卷2第290至291、319至320頁)。

⒉上揭被告B○○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警詢筆錄(雲檢軍偵

2卷第81至87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等5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雲檢軍他3卷2第243至283、501至509頁;雲檢軍他3卷3第107至110、119至121頁;本院卷3第255至367頁),並有107年1月1日便簽1張(雲檢軍偵2卷第94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學員生餐廳伙食團107年1月17日(107)巨輪字第004245號、同年2月12日

(107)航勤字第003227號收據各1張(憲2376卷第600至601頁)、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修正)1份(雲檢軍他3卷3第49至51頁)、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1份(憲2376卷第549至587頁)、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1份(雲檢軍他3卷3第167頁至第206頁)、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檢軍他3卷1第53至103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各1份(憲2376卷第591至595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學生二大隊第六中隊106-6社青1月、2月份搭伙名冊(特車)各1份(憲2376卷第599、602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受訓人員名冊1紙(憲2376卷第93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至108年受訓人員名冊1紙(憲2376卷第4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5601號函附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2第17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010019號函附之受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份(本院卷2第74至8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110年12月24日空防飛法字第1100075582號函附之出納撥戶模組個人帳戶清冊1份(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至於被告B○○及辯護意旨於審理最後又改稱:「之所以於

107年3月31日先撥款至被告B○○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乃是因該訓的承辦人將丁○○等5人之止伙費28105元填選撥入被告B○○林內郵局帳戶,故被告B○○在發現後,……」云云(本院卷5第59頁),非僅與其於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問:本隊提示編號4郵政帳號入款紀錄及單位會計憑證,帳戶內107年3月31日進帳28105元,經查會計憑證為丁○○等5員受訓搭伙費,為何丁 ○○等5員受訓搭伙費28105元匯款到你帳戶?請詳述 。)因為當月份要出帳,但因為他們都是新兵,剛到部 , 所以還沒有給我郵局存摺,我沒有辦法線上建檔,所以我先匯給自己,我應該是有還給他們。」等語及其於準備程序時之答辯及不爭執事項不符(本院卷2第115、141至142、290至291頁),亦與前揭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1份(憲2376卷第583)載明該筆搭伙費入帳之承辦人為「B○○」有異,況被告B○○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以丁○○等5員未提供帳戶為由,致被告B○○才將該筆搭伙費匯入自己帳戶,而請求函調丁○○等5員帳戶之建檔紀錄等情(本院卷2第149至150頁),惟被告B○○竟無視其在前供述及已明事實,任意翻異前詞為辯,實不可採。㈡被告B○○爭執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B○○爭執下列事項:其是否未將丁○○等5員至航空技

術學院受訓之止伙費償還與丁○○等5員?是否有侵占或詐取丁○○等5員受訓止伙費之情事?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或詐欺之犯意?(本院卷2第293至294、319至320頁)⒉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涉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丁○○等5員至航空技術學院受訓之搭伙費28105元,於107年3月31日匯入伊林內郵局帳戶之緣由,是因丁○○等5員係甫分派至第623營第3連,尚未至該連報到,即先於106年12月12日被派往空軍航空學校進行「106-6梯次志願士兵專長訓練基礎教育」訓練,當時丁○○等5員尚未將其等匯款存摺提供給伊,伊又剛接任預財士一職,故在不知如何將搭伙費匯款給丁○○等5員之情況下,才會先將丁○○等5員之搭伙費28105元匯至伊林內郵局帳戶,伊隨後已提款交付丁○○等5員,有丁○○等5員於107年4月23日簽領收據可佐,伊無侵占或詐取財物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本院卷2第140至142頁;本院卷5第55至84、321至326頁)。

⒊惟查:

⑴被告B○○稱其已將上揭搭伙費交付丁○○等5員,但訊據

丁○○等5員均一致否認,並皆證稱:伊等至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受志願役士兵專長訓練基礎教育,係先在訓練單位自行繳交搭伙費,待受訓完畢後,再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收據回去第623營第3連申請止伙費,迄今仍未收到該筆退費等語(雲檢軍他3卷2第243至283、501至509頁;雲檢軍他3卷3第107至110、119至121頁;本院卷3第255至367頁)。

⑵被告B○○雖辯稱係因丁○○等5員未交帳戶資料,致伊無

法將止伙費匯入其等帳戶,遂不得已匯入自己帳戶,再行轉交云云(本院卷2第141至142頁)。但查,證人丁○○等5員均證述其等於107年2月27日至第623營第3連報到時,隨即交付其等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給排組幹部,且此為報到時必繳文件之一,又被告B○○並未向其等要求提供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要求提供,其等不會拒絕或拖延等語(本院卷3第261至262、269至274、308至310、329至330、335、347至348、352至353、364頁);另證人即丁○○等5員之排組幹部即第623營第3連下士黃○○證稱:新兵報到都會繳交帳戶資料給伊,伊收取後,會立即轉交財務士,不會遲延,並無印象曾被財務士催辦等語(本院卷4第73至76頁);復依證人即第623營財務士庚○○證述:「(問:可以把錢匯到財務士自己的戶頭,他才領出用現金退還給去受訓同袍退伙費?)這是不行的,就算之前是受訓單位跟他們收錢,也不能這樣。……(問:同袍對於財務士他用現金領出,再用現金退還給他們,同袍對於這部分他會覺得是不符合他們預期受理方式?)我待過單位是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我們通常都是如果要退款都是直接由國庫退給當事人,不會說匯到財務士的帳戶,再由財務士領出來給當事人。……(問:被告他也說他那時沒有能夠退伙同袍的存摺帳號,所以他才會先把錢匯到自己的戶頭,因為他不知道要如何退給同袍,就他這部分說法是否正確?)其實我們空軍有一個空軍的主計資訊系統,當初已經有要求各單位要把所有人的帳戶鍵進去,如果要匯款的話,就直接從裡面點選,所以這部分是不太可能的,因為我們那時都有要求所屬單位把東西建立好。(問:如果當初是新兵到部,沒有存摺帳號要如何?被告說當時可能線上系統沒有那個新兵的存摺帳號?)跟他們要,鍵進去就好,那個不需要主官審核,只要KEY帳號及名字進去就可以了。……(問:剛說如果連上的弟兄他要去申請退還伙食費,他如果沒有提供帳戶或財務士不知道他的帳號,這種情形財務士要如何做?)如果是單位的人一定都有建,如果是新兵的話,會去請他們提供他們的銀行帳號,我們去幫他們建檔進去。……(問:所以財務士必需在撥帳入戶作業系統把連上弟兄的帳戶鍵入才有辦法撥這些錢出去?)是。(問:要鍵入這些資料是否很耗費時間或要經過長官同意或是財務士自己就可以做?)財務士自己就可以做。(問:所以不需要長官批核自己就可以輸入?)對。」等語(本院卷3第108至110、139至140頁)。足見被告B○○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輸入丁○○等5員之帳戶資料,程序非常便利,並無任何困難,且丁○○等5員於107年2月27日至第623營第3連報到時,隨即提供其等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並經排組幹部黃○○轉交被告B○○,但被告B○○仍於同年3月26日辦理丁○○等5員搭伙費時,將該筆搭伙費出帳至自己林內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入帳,有上開撥帳入戶作業資料及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即被告B○○有近1個月之充裕時間可向同在同一單位之丁○○等5員取得帳戶資料,其竟稱「不知如何將搭伙費匯款給丁○○等5員」云云,顯然被告B○○係故意不登錄丁○○等5員之帳戶資料,而以此為由遂行詐取他人之搭伙費甚明。再者,辦理財務人員不可將他人應領之薪餉或費用匯入自己帳戶,此為稍有智識能力者應有之常識,更為辦理財務工作者之基本認知,核與是否具有財務專業知識無關,且「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8點亦明文規定:「國軍官兵因第三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形,至其他單位搭伙時,應向原單位辦理止伙,並依搭伙單位之伙食費額度辦理繳交作業,由單位轉帳間方式完成撥付;非至其他伙食團搭伙者,應檢具出差證明及用餐單據(發票)結報,以伙食費每日均分額度,經辦伙單位主官(管)核可辦理退費,並由單位匯款至個人薪資帳戶。」,足見斷無匯至承辦人員自己帳戶之理。另被告B○○與證人即第623營財務士庚○○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後勤管理科同班同學,該科系有會計及管理知識等財務相關課程,為證人庚○○證述甚明,並為被告B○○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31至133頁),是被告B○○辯稱其係不知如何將搭伙費匯款給丁○○等5員之情況下,才會先將丁○○等5員之搭伙費28105元匯至伊林內郵局帳戶云云,顯然背離其學識經驗及一般常理,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B○○雖於110年11月30日刑事準備狀㈠中提出107年4

月23日收據及丁○○等5員簽名冊各1張為據(本院卷2第154至156頁),主張其已提款交付現金給丁○○等5員,並經丁○○等5員以收據簽領等語(本院卷2第142頁;本院卷5第59頁)。但查,被告B○○提出之上揭收據及簽名冊,並未相連記載於同一張紙上,而係分別2張,該收據1張全文記載:「收據__1.於107年03月間,由於本人B○○作業失慎,誤將A○○等五員(詳如附件)搭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8,105誤植。2.因此,本人於發現之際,隨即將誤植之28,105元返還A○○等五員,並經A○○等五員收受確認無誤,故立此收據以資為憑。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另簽名冊1張則僅記載「附件」及10欄表格,其中5欄有丁○○等5員之簽名,另5欄空白。又依證人丁○○證稱:被告B○○僅拿該張簽名冊給伊看,並稱是伊另一筆三千多元大車訓止伙費已經下來,伊信以為真,就直接簽名,且簽名時間是在被告B○○遭受調查後,應是在子○○調出第623營第3連又再調回,而尚未再調出之前,並非收據上所載之時間,伊並未看到被告B○○提出之收據,而伊之志願役士兵專長訓練基礎教育之止伙費為五千多元,迄未收到等語(本院卷3第264至268、278至280頁);另證人A○○證稱:該簽名冊係被告B○○稱有退一筆款項給伊,伊就簽名,已無印象何時簽名,但不可能是107年4月間,又被告B○○並未提示該收據,伊實際領到是三千多元,應該是大車訓的止伙費,另伊有受C○○委託轉匯大車訓止伙費給子○○等語(本院卷3第293至295、305至306、310至313頁);證人辛○○證稱:被告B○○係於其經調查後,方持該簽名冊找伊簽名,並未提示該收據,被告B○○當時表示為伊受訓的錢,但未說明係何筆止伙費,而伊當時有2筆止伙費,其中1筆大車訓之止伙費已收到,伊認應是該筆費用才簽名,伊簽名時間並非收據上所載之107年4月23日等語(本院卷3第319至321、324、330頁);證人午○○證述:伊有在該簽名冊上簽名,係因被告B○○表示有給大車訓之止伙費,但被告B○○並未出示收據,伊前也未見過,且簽名時間並非收據上所載之時間等語(本院卷3第336至338頁);證人子○○證稱:伊於108年5月間自第623營第3連調至其他單位,同年9月又調回,次(109)年2月再調至其他單位,隨後在其他單位退伍,伊有於簽名冊上簽名,然因當時需要簽名之文件太多,所以不記得為何簽名,惟伊迄今並未收到志願役士兵專長訓練基礎教育之止伙費,另筆大車訓止伙費係於本案事發後,被告B○○於109年3月15日私下向伊表示不方便直接轉帳,恐遭憲兵隊調查,故由C○○拿現金給A○○,再由A○○於同日匯款3700元給伊等語(雲檢軍他3卷2第501至509頁;雲檢軍他3卷3第107至110頁;本院卷3第352至355、359、362至364頁)。而被告B○○於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說你歸還給丁○○等5員,但你帳戶出帳均無28,105元以上領款紀錄,你如何解釋?)3月31日至5月2號加起來的金額應該有超過,但我不確定我什麼時候歸還,但是我們連上有全面清查過,都沒有人反映,那就是有給他們。」等語(雲檢軍偵2卷第85頁),其於109年2月21日接受警詢時,猶不知其何時返還丁○○等5員上述止伙費,竟於110年11月30日刑事準備狀㈠中提出107年4月23日收據及丁○○等5員簽名冊各1張,主張業已返還丁○○等5員之止伙費,其時序顯然錯亂,說詞邏輯矛盾。復觀之被告B○○提出之收據及簽名冊係分別2張,該收據除文字外之留白處約占全紙一半,但另張簽名冊竟只占全紙約僅10分之1,則該收據與簽名冊合為1張毫無困難,參以被告B○○於犯罪事實五中所提出交付地○○等2員簽收之收據即為單張之情(見雲檢軍偵2卷第193至195頁),且佐以上揭證人所述,益見被告B○○刻意分立2張,實為蓄意造假,其顯係於經調查後至109年2月前,以丁○○等5員之大車訓止伙費業已返還為名,誘騙上揭證人在簽名冊上簽名,其再偽造不實收據連結簽名冊,佯為其早於107年4月間已給付丁○○等5員之志願役士兵專長訓練基礎教育止伙費,用以脫逃罪責,其供詞可信度甚低,所辯自不足採。

⑷復查,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之操作流

程部分,依證人即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擔任第623營財務士(108年9月前在旅部任財務士)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承辦人會送主計審核,會到財務士那邊去,財務士再把資料終整起來,再統一送到上級辦理匯款。……主計的權限就可以看到這筆資料,承辦人沒有點過去,主計是沒辦法去點選。……主計如果單位的話,連級的部分就是財務士。……(問:所以財務士的電腦上就會顯示說承辦人點選的東西會跑到財務士的電腦上面?)對,財務士的權限可以看。他負責點選就是確認資料,後面就是終整交給上級去匯款。……(問:財務士點完之後,這個電腦資料會跑哪裡去?)財務士點完之後,他後面會做併檔作業,會有一張這次要匯款的明細,明細的部分我記得明細下面會蓋主官就是承辦人財務士的章、主官的章,他們可能再用掃瞄方式,主官確認完沒問題,再用掃瞄的方式傳給旅級,代理國庫的部分現在都在旅級,再由旅級去做匯款的動作。……(問:所以連部的財務士本身不會經手錢,他自己有無國庫帳號或會負責把錢匯出?)不會,因為現在統一由旅級去匯款。(問:107、108年也是這樣?)對,那時候全部都推代行的部分,各單位的國庫都已經註銷了。」等語(本院卷3第137至13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010019號函附之受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份(本院卷2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顯示第623營第3連之代理國庫匯款部分,確係由旅部財務士庚○○辦理,足見第623營第3連之業務承辦人或被告B○○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後,尚待上級單位即代理國庫之旅部財務人員辦理匯款,受款人始可取得該筆款項,第623營第3連並非撥款單位,故被告B○○在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前,顯然並未持有,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中故為登載非應領取人之不實帳戶資料(即其林內郵局帳戶),並送出行使之,以此詐術,使上級承辦人員及長官陷於錯誤,核撥丁○○等5員之止伙費至其林內郵局帳戶中,其行為應屬詐取財物,而非侵占。

⒋故被告B○○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故意怠於登錄丁○○等5

員之帳戶資料,違反作業規定,且背於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而以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詐取丁○○等5員之止伙費後,花用一盡,迄未返還丁○○等5員,且其犯行經調查後,為虛構其早已返還丁○○等5員止伙費之不實事實而脫逃罪責,復蓄意造假、偽作收據,其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丁○○等5員之上述止伙費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B○○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

行使不實登載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㈠被告B○○、C○○不爭執並經認定屬實部分:

⒈被告B○○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巳○○等2員至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受訓搭伙,並檢具搭伙

費收據,經辦伙單位核可辦理退費,被告B○○將巳○○等2員之止伙費7932元(各3966元,合計7932元)連同第三連醫務士C○○購買大垃圾袋及電磁開關墊款之2920元,及其他不詳人員受訓止伙費3684元,於107年9月14日合併撥款14536元(即7932+2920+3684=14536)至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嗣於同年9月20日入帳(本院卷2第291、319至320頁)。

⑵丁○○等6員至航空技術學院及陸軍第五支部受訓搭伙,

並奉准匯款2066、1767、2016、1767、414、8550、2736元(合計19316元)後,丁○○等6員檢具搭伙費收據,經辦伙單位核可辦理退費,被告B○○將丁○○等6員之上述止伙費19316元,連同蔡明陽檢據申請退還之止伙費12308元,與被告C○○購買碳粉墊款之1583元,於107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C○○「督導官走了」、「33207」(即19316+12308+1583=33207)、「會匯到你戶頭」,經被告C○○應允「好的好的好的」,被告B○○遂於107年12月14日合併其墊付之匯款手續費50元、30元及被告C○○資源回收業務支出之1719元,共撥款35006元(即19316+12308+1583+50+30+1719=35006)至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嗣於同年12月19日入帳(本院卷2第291至292、319至320頁)。⒉被告C○○對上揭被告B○○不爭執事項,亦不爭執,並對上

揭金額入帳後,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情節,同不爭執(本院卷1第217至222頁),另被告C○○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匯款返還巳○○等2員各3966元。又被告C○○於108年11月17日提款並交付19316元給連輔導長寅○○,再由部隊長官於108年11月20日分別匯給丁○○等6員。

⒊上揭被告B○○、C○○不爭執部分,並據其等於警詢筆錄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述在卷(雲檢軍偵2卷第17至21頁、73至87、133至136、147至151、257至260頁;憲2376卷第85至91頁),核與共同被告B○○、C○○及證人巳○○等2員、丁○○等6員、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雲檢軍偵2卷第257至260頁、憲2376卷第305至311、363至365、425至427;雲檢軍他3卷2第115至120、243至299、553至559頁;雲檢軍他3卷3第91至92、119至121、119至121頁;本院卷3第255至288、314至331頁;本院卷4第9至52、253至275、361至42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07年5月20日便簽1張(雲檢軍

偵2卷第41頁)、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4旅623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雲檢軍偵2卷第47頁)、第三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1份(憲2376卷第549至587頁)、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1份(雲檢軍他3卷3第167至206頁)、出納撥付帳戶模組主選單1張(雲檢軍偵2卷第43頁)、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4旅第623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雲檢軍偵2卷第49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聯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憲2376卷第633頁)、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檢軍他3卷1第35至49頁)、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憲2376卷第76頁)、107年5月20日便簽1張(憲2376卷第605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5月20日止伙申請單、7月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各1張(憲2376卷第607至609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第623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軍他3卷3第295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受訓人員名冊1張(憲2376卷第93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至108年受訓人員名冊1張(憲2376卷第459頁)、被告C○○提出對巳○○等2員之匯款資料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本院卷1第371至375、379至3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2126號函附被告C○○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1第295至3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5601號函附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2第17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010019號函附之受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份(本院卷2第74至8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110年12月29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81608號函附之第623營第3連受訓人員名冊1份(本院卷2第210至214頁)。⑵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107年9月4月便簽4張(憲2376卷

第675、689、699、713頁)、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憲2376卷第723頁)、107年10月17日便簽2張(憲2376卷第737、745頁)、被告C○○與B○○於107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張(雲檢軍偵2卷第114頁)、第三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1份(憲2376卷第549至587頁)、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1份(雲檢軍他3卷3第167至206頁)、出納撥付帳戶模組主選單1張(憲2376卷第791頁)、防空暨飛彈第794旅第623營第3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憲2376卷第70、647、785頁)、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雲檢軍他3卷1第35至49頁)、107年12月14日簽稿併呈、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4旅623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雲檢軍偵2卷第27至33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憲2376卷第677至681、691至695、703至707、717至72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10月12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憲2376卷第725至729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憲2376卷第739至743、749至753頁)、證人辰○○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張(憲2376卷第233頁)、107年12月14日簽稿併呈1張(雲檢軍他3卷3第445頁)、107年10月8日簽稿併呈1張(雲檢軍他3卷3第451頁)、證人辛○○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截圖1張(雲檢軍他3卷2第145頁)、證人丁○○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擷圖1張(雲檢軍他3卷2第165頁)、證人乙○○○提出之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1張(雲檢軍他3卷2第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2126號函附之被告C○○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1第295至3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5601號函附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2第17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010019號函附之受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份(本院卷2第74至8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110年12月29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81608號函附之第623營第3連受訓人員名冊1份(本院卷2第210至214頁)、丁○○等6員搭伙費匯款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3張(雲檢軍他3卷2第199、239至241頁)。

㈡被告B○○、C○○爭執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B○○爭執下列事項:巳○○等2員、丁○○等6員之請領止

伙費之簽呈是否為B○○所製作?依據相關作業規則,線上主計雲端系統是否為B○○填寫點選?又或者為各次受訓承辦人填寫?B○○是否僅需核對單據、簽呈金額是否與填寫於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之金額是否一致?B○○與C○○是否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院卷2第294、319至320頁)⒉被告C○○爭執下列事項:

⑴被告C○○有無與被告B○○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或詐欺犯意聯絡?⑵被告C○○對於被告B○○上揭匯入被告C○○褒忠郵局帳戶内

之他人止伙費一事,是否於接受偵査前已經知情?(本院卷1第217至222頁)⒊訊據被告B○○、C○○均矢口否認涉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⑴被告B○○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伊因無財務背景及知識

,於軍中亦未受過任財務專業訓練下,即依連上長官之指示任職第3連預財士,在此情況下,被告B○○於辦理第3連之財務時,均只是依照各承辦人已製作之簽呈及各承辦人已填寫點選完成之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即雲檢軍他3卷3第129頁以下,又稱線上主計雲端系統),核對承辦人檢附之單據、簽呈金額是否與其等填寫於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之金額是否一致,如果無誤,即逕將承辦人已填寫點選完成之撥帳入戶作業資料上傳到雲端,然後由旅部逕自撥款。故撥款人何人帳戶乃是各承辦人於撥帳入戶作業系統所填寫點選,且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如雲檢軍他3卷3第291頁)亦無須簽轉給被告B○○閱覽,故被告B○○對於各承辦人填寫點選撥款到何人帳戶,並不知情,所以,何以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包含巳○○等2員止伙費7932元會與其他款項共14536元、丁○○等6員止伙費19316元及蔡明陽之止伙費12308元會與其他款項共35006元,分別撥款匯入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實為被告B○○所不知,更遑論被告B○○有何侵占或詐欺其等止伙費之犯意,據此,被告B○○實無犯罪之意甚明(本院卷2第142至144頁;本院卷5第55至84、321至326頁)。

⑵被告C○○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本院卷1第237至239頁;本院卷5第33至84、326至329頁):

①伊對於被告B○○於107年9月14日,將巳○○等2員之止

伙費共7932元匯至伊褒忠郵局帳戶一事,於經部隊長官及偵查機關調查前,並不知情,亦無任何人通知應將該筆款項歸還巳○○等2員,伊無侵占故意。

又被告B○○雖曾告知伊,將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33207元至伊褒忠郵局帳戶,然未告知其中19316元及12308元係丁○○等6員及天○○之止伙費,致伊不知應交付該7人。另被告B○○雖曾稱因與被告C○○共用辦公室及電腦,其於製作憑證後有給被告C○○看,並經被告C○○同意而匯款及請被告C○○轉交,惟被告B○○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即107年9月14日合併撥款14536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即107年9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7日簽辦支付他人受訓費用時,適被告C○○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均在北部接受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參被證1之受訓紀錄及效期查詢15),而未與被告B○○共用辦公室,被告B○○亦無告知。況且,被告B○○於109年2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本來要跟他說的,但是我忘記了,我匯款前也沒有告知他」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經調查後才告知等語,則其於110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將錢匯到被告C○○帳戶後,再請被告C○○轉交云云,實係誣指被告C○○。再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C○○雖與被告B○○間有上述之通訊對話,但其前後對話間隔25分鐘,且「33207」核與實際上匯款金額「35006」不符 ,又無證據證明督導係針對「35006」元之事,上開前後文對話顯屬二事。

②被告C○○並未認知被告B○○將同袍之止伙費匯入伊之

帳戶:被告C○○曾於107年3月7日借款10萬元給被告B○○;又於同年11月27日借款3萬元給被告B○○,被告B○○並於次(28)日存入其林內郵局帳戶(參被證2、3之被告C○○帳戶明細、被告陳彦呈帳戶明細)。詎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僅借7萬元,並已歸還3或5萬元,含糊其辭,其推諉卸責之意圖,至為顯然。而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對比入款前之餘額尚有81523元,差額不過數千元,加上被告B○○尚積欠10萬元借款,本應陸續還款,被告C○○一時不察,不知14536元之款項包含同袍之止伙費,而未能認知被告B○○將同袍之止伙費匯入帳戶,並非無據。另犯罪事實之㈢部分,於107年12月19日入帳金額為35006元,數額不大,被告C○○亦係一時不察,誤認包含被告B○○歸還同年11月27日所借3萬元,因而未向被告B○○催討過該筆3萬元借款 。

③依被告C○○之歸還止伙費過程,可證被告C○○於經調

查前,不知同袍之止伙費匯至伊帳戶:被告C○○經調查後,隨即於108年11月17日提款交還輔導長寅○○,而於同年月20日匯還19316元給丁○○等6員;又於109年1月5日提交12308元給連長己○○,經副連長李健宇交還天○○,被告C○○並無矯飾卸責,亦無侵占之故意,並可證被告B○○並未告知被告C○○。另於偵查中尚未釐清前,被告C○○即於109年1月間,主動交付壬○○、A○○、子○○之止伙費,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歸還巳○○等2員之止伙費共7932元,此即因當時作業管理混亂,甚至發生文件遺失,故根本不知道是何人之止伙費,依上亦證被告C○○事先並不知悉有他人之止伙費匯至伊帳戶,更遑論被告B○○有事先告知,倘非如此,被告C○○應無可能先是歸還錯人,而於法院審理中經釐清後,再度歸還巳○○等2員之理。

⒋惟查:

⑴巳○○等2員、丁○○等6員之如附表4、5所示之參與受訓

,簽辦參訓之承辦人均非被告B○○、C○○,而分係戌○○、朱余伯青、卯○○等人,但辦理包括天○○止伙費部分「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之承辦人則均記載為被告C○○等情,此有上揭便簽8張及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雲檢軍偵2卷第41頁;憲2376卷第549至587、675、689、699、713、723、737、745頁)。

⑵次查,辦理受訓人員參訓及領取止伙費之流程,依證

人即第623營第3連士官督導長未○○證稱:「受訓人員拿到受訓公告後,向伙委申請止伙,再請財務士將搭伙金額匯給接訓單位,或受訓人員去接訓單位繳交現金後,接訓單位開立伙食收據,回來再向財務申請退伙。」等語(憲2376卷第419至421頁);另證人即第623營第3連中士朱余伯青證稱:「這個有分受訓前及受訓後。受訓前,基本上就是先收到他們的受訓公告之後,然後去了解他們的受訓日期,再去計算他們日期所需要的金額,再去製作這份便簽及內容,然後就是附他們的受訓公告及這份便簽去申請止伙。……當這份文件(指便簽、止伙申請單、止伙申請人員名冊、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全部送批完成後是拿給財務士存查,在結訓後要做退伙。……如果依流程,通常我蓋完承辦人,會先拿給主計部財務士先蓋章,然後才會有後續的章,他們整份批核完之後才會再給財務士。……如果一開始是我通知他們要辦止伙,後續他們結訓,我也會跟他們收受訓單位給我們的收據,受訓單位給他們的證明。……(問:你們在製作止伙申請時,會同步操作線上的撥帳入戶嗎?)我們只會預算而已,撥帳入戶是由財務那邊操作。……(問:所以撥帳入戶是財務士在填選?)對。……(問:是誰負責通知要拿到退伙費的弟兄說有多少錢要退給他,或不用通知?)通常我們承辦人沒有做通知這個部分,我們做完結報後,會把這份結報給財務士,他們會去做出帳,但後續出帳的動作,我們不會去追蹤。……(問:你方才稱,受訓完回來後會再製作資料,是製作什麼資料?你受訓回來後要如何報結帳?)受訓回來做結報的簽呈,然後附上我們之前做的止伙資料,以及單位給我們的搭伙收據。……(問:那你說還要附上止伙的便簽,你說資料在財務士那邊,你怎麼附?)我會跟他拿回來。(問:全部弄好後,把所有資料匯整成一本交給財務士嗎?)對。(問:那財務士那時的工作是什麼?)他們會去線上點撥入互後再去做出帳。(問:所以財務士不是只審核經費有沒有誤,他還要去點相關系統?)對。……我只知道我自己做,是不會去點選任何撥帳入戶的資料。」等語(本院卷4第14至28頁);另據證人庚○○證稱:「(問:關於同袍他們事後受訓回來,他們要退連上的退伙費,財務士要如何處理?)如果假設他去受訓單位直接跟受訓的人當場收現金的話,他的受訓單位應該會給他一張領據,就是類似收據的部分,他們去受訓人員就拿那張收據回來單位給財務士,由財務士去辦理退伙。……(問:被告B○○抗辯說這個系統是承辦人填好的,所以款項要匯到哪個帳戶他其實不知道,他不知道為何那些款項會匯到他自己的帳戶,就他這部分所講是否正確?)可是撥帳入戶下面有一欄是財務士要蓋章,旁邊有主官的部分,然後承辦人、下面兼辦就是財務士要蓋章,所以財務士應該會看得到要匯款過去的帳戶資料才對。……因為那張撥帳入戶表上面就會寫說匯款到誰或是帳戶名稱,那張表上面會很清楚寫出來。(問:你的意思是說要撥款到哪個帳戶,財務士他因為還要蓋章,所以他其實可以在作業系統看到匯到哪個帳戶?)對,就算他沒開那個系統,他那張撥帳入戶統計表其實也是也看得到資料。……(問:證人剛說財務士只是一個審查的角色,他是否需要去干預或問說為何這個錢匯到這個帳戶?)如果財務士覺得不妥的話一定會問,因為他在蓋章時,他一定會看得到匯款人,如果看到匯款人是匯到自己,他不會覺得奇怪這筆錢為什麼要匯到他自己這邊。(問:如果是匯到別人的帳戶?)我們就會去看這筆退伙的錢是否這個人去繳,為什麼是匯到別人的帳戶,後面一定會檢附一些名冊資料的部分。」等語(本院卷3第107、112、117頁)。足見部隊官兵受訓止伙作業之程序,如受訓官兵係自行繳納搭伙費,承辦人於完成簽辦參訓及止伙後,仍需待受訓官兵受訓完畢並繳回搭伙費收據,方得辦理退還止伙費,而止伙費究係撥付何人帳戶,則係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辦理退還止伙費時,始進行登載勾選而定,核與最初簽辦參訓及止伙之人並無必然關連,應甚明確。

⑶被告B○○於110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要匯

款給C○○的話,我會先問C○○可不可以把錢匯給C○○,再請C○○轉交給其他人……(問:你匯款給C○○時,有先詢問C○○,再請C○○轉交給其他人?)我都會先取得C○○的同意,才把錢匯給C○○,再請C○○轉交給其他人。(問:C○○知道匯進來的錢是哪些人的受訓費?)我和C○○共用一個辦公室和電腦,所以我製作完憑證的時候,有給C○○看,C○○都知道是哪些人的伙食費,我也有跟C○○說,錢匯到C○○帳戶後,請C○○轉交給這些人。

」等語(雲檢軍偵2卷第134頁);復於同年4月8日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6頁中供稱:「於107年12月間,因案外人辰○○等6員受訓,其搭伙費共計19316元,渠等向被告聲請撥款時,由於適時已接近年底關帳期間,業務上較為繁忙,故被告仍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上述搭伙費合併出帳,並委託C○○協助將該筆款項發放給聲請之受訓學員,故直接將辰○○等6名受訓學員聲請之搭伙費19,316元匯款至C○○協助發放。

而由於本次並非第1次委託C○○協助……,」(雲檢軍偵2卷第15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其他辯解是否如今日答辯狀所載?)是。……(問:辯護狀第6頁你提到19316元合併出帳,並委託C○○協助發放給受訓人員?)是。(問:19316元的部分,C○○知道要發放給哪些受訓的人?)做的時候應該就有先告訴他了,請他幫忙給這些人。(問:因為之前還有一次匯到他帳戶,請他幫忙給受訓的人?)對,C○○說有給人家。」等語(雲檢軍偵2卷第147至150頁),核與被告C○○供稱:「(問:你並不是大車訓的承辦人或預財士,你怎麼知道這些現金是壬○○、A○○、子○○大車訓的伙食費?)是B○○直接把國庫的錢匯到我的戶頭。……(問:你之前說B○○因為一時方便才把伙食費匯到你帳戶,他怎麼知道你帳戶號碼?提款卡呢?)線上系统有全連所有人的帳戶,我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可能是因為共用電腦,才匯到我這裡。」等語相符(雲檢軍偵2卷第74至74),此外,並有被告B○○、C○○間於107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張(雲檢軍偵2卷第114頁)在卷可佐。足見巳○○等2員、丁○○等6員及天○○如附表4、5所示之止伙費,確係被告B○○於被告C○○知情下,以被告C○○為承辦人之名義登入「撥帳入戶作業系統」進行操作,將上揭人員之止伙費分次匯入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內甚明。

至於被告C○○辯稱其於被告B○○匯款入其褒忠郵局帳戶之時,並不知情,而是事後被告B○○才告知其有匯此筆錢云云(雲檢軍偵2卷74頁),又被告B○○後續辯稱此2筆退還止伙費作業,非其所作云云(本院卷5第30

3、308頁),惟依上揭被告B○○、C○○間於107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B○○於107年12月11日,以被告C○○名義登入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後之同日,即對被告C○○傳送「督導官走了」、「33207」(即19316+12308+1583=33207,內容詳見附表5)」、「會匯到你戶頭唷」等文字訊息,被告C○○則以「好的好的好的」貼圖回覆等情,復佐以上揭被告B○○、C○○供述內容,可見巳○○等2員、丁○○等6員及天○○如附表4、5所示之退還止伙費作業,確係被告B○○以被告C○○名義為之,而被告C○○對於他人止伙費將於日後匯入其帳戶,亦知之甚明,其等否認或所辯事後知情或稱通訊內容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被告C○○雖另辯稱其當時正在受訓,並無知曉云云,但被告B○○、C○○二人之連繫,除見面外,揆之上情,顯然另有通訊軟體等方式為之,當無非親見不可之必要,故被告C○○上揭所辯,亦無可採。⑷丁○○等6員如附表5之止伙費係被告C○○於108年11月17

日提款並交付19316元給連輔導長寅○○,再由部隊長官於108年11月20日分別匯給丁○○等6員;另天○○如附表5之止伙費係被告C○○於109年1月5日交付現金12308元給連長己○○,再由連長己○○指示副連長李健宇交還天○○;又巳○○等2員如附表4之止伙費係被告C○○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匯款返還巳○○、癸○○各3966元等情,固據證人丁○○等6員、天○○上揭證述及被告C○○提出對巳○○等2員之匯款資料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本院卷1第371至375、379至381頁)可明。惟此均係於108年11月間第623營第3連部隊長官開始調查該連止伙費未退還事件後所為,被告B○○、C○○明知附表4、5所示之止伙費均非其等所有,仍無故將他人之止伙費匯入被告C○○帳戶,並提款使用,雖其2人內部分贓不明,仍顯具有不法意圖至明。再第623營第3連之業務承辦人或被告C○○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後,尚待上級單位即代理國庫之旅部財務人員辦理匯款,受款人始得該筆款項,第623營第3連並非撥款單位,被告B○○在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前,顯然並未持有,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業如前述,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中故為登載非應領取人之不實帳戶資料(即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並送出行使之,以此詐術,使上級承辦人員及長官陷於錯誤,先後核撥巳○○等2員、丁○○等6員及天○○之止伙費至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中,其等行為應屬詐取財物,而非侵占。

⑸至於被告C○○辯稱其曾於107年間共借款13萬元給被告B

○○,又其褒忠郵局帳戶內餘額有數萬元之多,其一時不察,不知107年9月20日入帳之14536元包含同袍之止伙費,並誤認107年12月19日入帳之35006元包含被告B○○歸還所借之3萬元云云。惟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給被告B○○之13萬元,僅於退伍後拿到3萬元,但其又稱誤以被告B○○於107年12月11日傳送訊息所指之「33207」為還款,然其未向被告B○○確認,亦未問詳情,伊也未去看實際入帳多少錢等語(本院卷4第409至410、419至420頁)。則依被告C○○上揭所述,「33207」並非整數,其如何認定為還款3萬元,餘數「207」又為何筆金額?觀其對被告B○○傳送「33207」、「會匯到你戶頭唷」等文字訊息後,被告C○○隨即以「好的好的好的」貼圖回覆等情,顯然被告C○○並非毫無所悉或所辯誤認還款等情,其對被告B○○以「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匯入之款項,應知之甚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⒌故被告B○○、C○○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B○○違反作業規

定,與被告C○○合議以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先後詐取巳○○等2員、丁○○等6員及天○○之止伙費後,花用一盡,其等係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為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B○○、C○○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

採信,其等共同行使不實登載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㈠被告B○○不爭執並經認定屬實部分:

⒈被告B○○不爭執下列事項:被告B○○向第3連之G○表示:G○

與亥○○、戊○○、丙○○等4員將於108年1月至6月,至中科院三峽系製中心接受飛鎧二號第四套接裝訓練,但受訓前每員各須繳交伙食費18000元,使G○向亥○○、戊○○、丙○○轉達後,分別於受訓前之某日,各自交付18000元合計72000元予B○○,B○○於107年12月18日收齊上述72000元並簽請辦理飛鎧搭伙,奉准製作72000元結報收入之後,未將上述72000元匯付接訓單位伙食團。又G○於108年2月中止訓練,即檢據請求B○○協助退款,B○○表示收據拿回來再協助退款會處理。嗣財務士E○○於108年5月1日另行匯款飛鎧接裝任務1至4月搭伙費39870元至接訓單位(本院卷2第292至293、319至320頁)。。

⒉上揭被告B○○不爭執部分,並據其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中供述在卷(雲檢軍偵2卷第81至87、133至136頁),核與證人G○等4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憲2376卷第237至241頁;雲檢軍他3卷2第55至64頁),並有107年12月18日簽稿併呈、收款書各1張(雲檢軍偵2卷第90至9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4張(憲2376卷第839至845頁)、證人G○與被告B○○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2張(憲2376卷第245至247頁)、108年1月1日便簽1張(憲2376卷第14頁)、第3連108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1份(雲檢軍他3卷3第207至244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1月23日斗六庫字第10950037401號函1份(雲檢軍他3卷3第3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憲2376卷第829至833頁)、證人丙○○提出之已登摺明細資料截圖1張(雲檢軍他3卷2第51頁)、證人亥○○提出之已登摺明細資料截圖1張(雲檢軍他3卷2第27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受訓人員名冊1份(憲2376卷第93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7年至108年受訓人員名冊1份(憲2376卷第4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5601號函附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2第17至37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110年12月29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81608號函附之第623營第3連受訓人員名冊1份(本院卷2第210至21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㈡被告B○○爭執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B○○爭執下列事項:被告B○○客觀上是否有將G○與亥○

○、戊○○、丙○○等4員之伙食費侵占於己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本院卷2第294、319至320頁)⒉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其辯稱

及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B○○任職於第3連預財士期間,當第3連有士、官兵受訓時,由於款項給付都需配合受訓單位,而部分單位是直接請連上匯款至該受訓單位帳戶,但若欲動用連上款項,必須要有受訓單位開立之憑據方才能將款項匯出。可是,由於相關憑據往往需待受訓之人員於受訓期間或受訓後(受訓人員不一定會於受訓期間返回原部隊)才會攜回連上,因此被告B○○於任職第3連預財士期間,即會有需以自身金錢先行代墊款項之情事(見雲檢軍偵2卷第187頁)。②又107年12月間,因第3連之G○等4員預計參與「飛鎧二號第四套接裝訓練進訓」,本次受訓搭伙費4人共計72000元(每人18000元)。由於本次預計受訓期間很長,亦不知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或受訓後,是否會持受訓單位開立憑證回部隊報帳,若未有憑證,被告B○○恐需先代墊72000元之搭伙費。因此,被告先向營部預財士王瑋君反應此事,並告知不願先行墊款一事,亦與第3連連長吳伯森報備此事,告知將先行收款一事後,於營部預財士及連長均知悉之情事下,被告B○○方才向前開4人先行收取本次搭伙費,待前開4人將受訓單位所開立憑據攜回後,再行給付款項。③而被告B○○於收取前開4人之受訓搭伙費後,即於10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進行匯款,共計匯款72000元(見雲檢軍偵2卷第91頁),然匯款後數日卻接到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匯款單上戶名有漏載「專戶」之書寫錯誤,必須先辦理退款,再重新填寫匯款單辦理匯款一事。但當時由於適逢國庫關帳(關帳前需將所有款項完成),以及接受司令部財務督導,故被告B○○因未曾辦理過國庫關帳後款項應如何處理。因此,即先將款項放置於自家電視櫃內,本欲待財務督導結束後再行辦理。可是在督導結束後,被告卻疏忽而遺忘此事,故才未再續行辦理系爭款項之事宜。④惟被告B○○於向G○等4員收取該筆款項前,確實曾先向營部預財士王瑋君、第3連連長吳伯森報備此事,且亦曾於10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進行匯款,於匯款失敗後迄至將該筆款項交給連上長官前亦無將該筆款項花用,此已可證明被告B○○就該筆款項,確實僅是因遺忘而疏未續行辦理系爭款項之事宜,而非有意侵占。何況,由被告B○○所收取之款項,其中受訓人員戊○○中士係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與被告,倘被告若真有犯罪之意(假設語氣),則被告B○○何需將款項再行領出後與其他收取款項部分放置一處?此益證被告B○○固因疏忽而未續行辦理系爭款項之事宜,然實無侵占之犯意(本院卷2第144至146頁;本院卷5第55至84、321至326頁)。⒊惟查:

⑴證人G○等4員均以現金方式各交付18000元給被告B○○之

情節,分別如下:G○係於107年12月底某日,在第623營第3連上辦公室交付;亥○○係於同年月27日,在同連交付;戊○○係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丙○○係於同年月某日,在同連交付等情,業據證人G○等4員證述明確(憲2376卷第237至241頁;雲檢軍他3卷2第55至64頁),惟被告B○○於107年12月27日亥○○交付現金18000元之同日上午11時45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同額之18000元至其林內郵局帳戶,有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雲檢軍他3卷第93頁),質之被告B○○何以於同日向亥○○收款,又同額存款,被告B○○答稱:「我不知道,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是否同一筆錢。我不知道是否同一筆錢,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那個日期。」云云(本院卷5第310至311頁),全然不知其存款之18000元何來,空言否認,顯然其係將亥○○交付之18000元搭伙費直接存入其林內郵局帳戶中甚明。

⑵被告B○○自偵查迄本院審判中,一再主張其於107年12

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72000元至受訓單位,惟因匯款後數日接到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匯款單上戶名漏載「專戶」而書寫錯誤,須辦理退款云云(雲檢軍偵2卷第82至83、156至157頁),並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1張為證(雲檢軍偵2卷第91頁),惟於109年2月21日經雲林憲兵隊調查詢問時稱:

「(問:附件憑證經臺灣銀行行員查證後,均查無此筆匯款紀錄,你如何解釋?你於何時去匯款?收款銀行簽章如何取得?憑證為何僅有副本?)我有去匯款,但是行員通知我匯款失敗。107年12月18日。銀行行員蓋的。正本臺灣銀行已收回,我留副本。」云云。嗣被告B○○仍一再請求調查其所辯云云之詞,經本院函詢其原所屬部隊,據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旅111年3月4日空四主計字第1110012754函復略以:「查本旅代管國庫臺灣銀行對帳單,107年12月18日至28日期間,未有該筆『飛鎧搭伙費』7萬2000元入帳。」(本院卷2第482頁);又函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經該分行110年11月4日斗六庫字第11050027721號函復略以:「二、貴院來函檢附收款書影本係本行108年11月13日已更正交易,收回交付客戶之收據聯(第三聯)影本,本行留存之正本日期欄為空白。三、108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8分(電腦交易時間)客戶持一式三聯國庫收款書臨櫃繳現金新臺幣72000元,收款帳號:009036為本行臺南分行國庫帳戶,惟當日11時05分(電腦交易時間)客戶持收據來行取消交易,聲稱應至土地銀行繳款,要求註消該筆交易並取回現金新臺幣72000元,本行經辦收回收據聯正本註銷現金戳記,返還新臺幣72000元,取消該筆交易。」,並檢附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3聯及臺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影本等情(本院卷2第56-64)。又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留存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正本之日期欄,除第一聯有蓋日期章外,第二、三聯之日期欄均為空白,係因客戶如未填寫日期,則經辦人員會以橡皮日期戳蓋印,惟本件經辦人員僅於第一聯蓋用日期戳,漏未就第二、三聯蓋用日期戳,故留存之第二、三聯日期部分為空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66頁)。然被告B○○仍一再爭執,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函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提供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正本以供比對,經該分行111年5月17日斗六庫字第11100022151號函復提供(本院卷5第117至125頁,原本置於本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即以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1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雲檢軍偵字第2號卷第91頁;憲2376卷第287頁內容相同)【下稱A文件】,與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提供之108年11月13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三聯原本(本院卷5第123頁)【下稱B文件】進行勘驗比對如下:「一、勘驗使用軟體:PDF-XChang

e Editor。二、勘驗目的:將A、B文件重疊,檢視二份文件是否為同一份。三、勘驗過程及結果:㈠以PDF-XChange Editor軟體各自開啟A、B文件,在A文件圖檔內,使用一照相機圖示之快照功能,將A文件以快照功能之框線框住,擷取該照片(見截圖1)。㈡至B文件將上述擷取之照片貼上(截圖2)。㈢點選A文件擷取照片按滑鼠右鍵,點選最下方屬性功能,將該照片透明度設定為75%(截圖3)。㈣移動A文件擷取照片,並調整其圖形外框大小,使之貼合下方之彩色色調B文件(截圖4)。㈤由A、B 兩文件上下貼合觀察,二者在相同文件表格中,其中文字之筆畫、大小、位置( 截圖5、6、7、8),及銀行印章大小、位置(截圖9、10)均一致,足可判斷為同一文件。」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5第161至162、331至341頁)。再參以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至12分,各提款60000元、12000元,即共72000元,有其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並為其坦承無誤(雲檢軍他3卷第101頁;本院卷4第425至426頁),核與其於同日上午10點38分(電腦交易時間)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上述匯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節相合,適見被告B○○於108年11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72000元之金額來源,實係自其林內郵局帳戶內提款所付,其雖辯稱係領錢繳信用卡、出國購物云云(本院卷5第71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解釋何以提款與匯款金額同一且時間緊接,顯屬狡飾之詞,不可採信。足見被告B○○提出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實係被告B○○特意利用其於108年11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繳納現金72000元後所取得之第三聯收據,再利用取消交易並交還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前,自行將該第三聯收據影印並偽填日期「107年12月18日」後,復行影印之偽造證據,預供其嗣後辯稱向G○等4員收款後隨即匯款佐證之用,應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B○○於108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向部隊長官

提出之72000元,參以上述,應為其於前1日因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取消匯款交易而取回之同額現金,而非其所辯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失敗後暫放家中云云甚明。另被告B○○雖爭執其早已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且連長有看到云云(本院卷5第309頁),但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時任第623營第3連連長己○○證稱其對被告B○○提出之「107年12月1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4第147頁);證人即時任第623營第3連輔導長寅○○則稱去被告B○○家前,就有看過影本,未曾見過正本,但不記得何人提出等語(本院卷4第171頁);證人即時任第623營第3連士官督導長未○○則稱其有看過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但時間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4第186、193頁);證人即時任第623營輔導長玄○○證稱其僅見過影本,未曾見過正本,且質疑該影本之真實性,經向銀行求證亦無此筆款項等語(本院卷4第207至210頁)。惟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被告B○○經調查時之108年11月間相距已久,記憶不免模糊,徵之其等於前之警詢及偵訊則有較為清晰之陳述,其中證人寅○○於被告B○○經調查後之隔月即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108年11月12日1400時我在空軍航校受政戰幹部講習,由營輔導長少校玄○○通知營財務士庚○○查單位搭伙費有問題,但未詳述實際狀況,因為當時我在受訓,所以無法調查,我就先詢問連長少校己○○知不知悉,連長答覆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且有詢問過當事人這筆錢有無匯款,為何國庫無入帳紀錄,當事人矢口否認,當下因在受訓無法處理,營輔導長少校玄○○等講習結束後108年11月14日到連上,回到連上後,營輔導長少校玄○○先約談當事人下士B○○,B○○拿出影印報結憑證說正本不知被哪個層級收回,現在只剩下影本,後來請營財務士庚○○拿107年12月18存款收款書比對107年財務報表確實無此筆款項入帳,並致電至臺灣銀行有無此筆存款紀錄,臺灣銀行查辦後無此紀錄,當事人下士B○○矢口否認,且說為什麼大家都要懷疑他,晚上22時30分由營輔導長少校玄○○帶隊,帶連長少校己○○、上尉輔導長寅○○、士官督導長未○○至下士B○○家中,……下士B○○請他堂妹至家中取出新台幣72000元交付,……」等語(憲2376卷第109至110頁);另證人己○○於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中證稱:「108年11月份下士洪夏荷及上兵亥○○跟我反映他的止伙費沒有拿到,才下去做相關人員調查,調查後才知道受訓人員有止伙費新台幣72000元尚未領取,有向營部營長中校黃信宇反映,隔天有請營輔導長少校玄○○去連上調查,當天晚上有去代理財務士下士B○○家中,……」等語(憲2376卷第273至275頁);又證人玄○○於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中證述:「……有人員反映受訓結束後都沒有領到搭伙費,詢問辦理進度如何,營財務士再向我回報此事。……(問:國庫匯款單是由誰提供?)B○○自己提供的,當初單位人員都有去財務室尋找都沒有找到,但是B○○返營後,自己就找到影本。」等語(憲2376卷第483至48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

「(問:108年11月14日你有先在第三連連上約談B○○,問關於這72000元的事情?當時B○○怎麼回答?)108年11月14日在還沒去B○○家之前,我有在第三連跟B○○約談問72000元這件事,……他一直說他有匯款,……當天我們都找不到匯款單,後來是B○○找出一張臺灣銀行的匯款單,但匯款單太模糊了,匯款單上面有日期,……在去B○○家之前,我們就已經確定這筆72000元沒有匯進去,但是B○○一直說他有把錢匯進來,我們才會去B○○家找他及他家人做訪問。……108年11月14日當天我們去B○○家,B○○一開始還是說他有匯款,後來他叔叔跟他出去抽菸,談了一下,總共出去談了二次,B○○就承認他有收72000元,因為他匯款時寫的資料有誤,就被臺灣銀行退回來,他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把錢放在家裡,他就跟他堂妹說錢放在哪裡要他堂妹把錢拿出來,……」等語(雲檢軍他3卷2第451至452頁),此外,被告B○○明知上情,猶仍請求本院再行調查,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函復:「二、案內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係由單位輔導長所提供予本隊偵辦,並據108年12月20日第一次及第二次筆錄供述影印報結憑證由嫌疑人親自提供,故無正本資料。三、另案件偵辦期間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調取當日單位換款紀錄,經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查無此筆匯款紀錄。」等情,有該隊110年11月5日憲隊雲林字第110008322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40至54頁)。足見該偽填日期但實為108年11月13日取得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係被告B○○於次日即108年11月14日在部隊長官調查時,始行提出,供作應對其偽稱曾為匯款之用,嗣其見部隊長官一再追查及多方求證無此匯款,且經其長輩一再勸導後,認無可狡辯,方改稱所謂「匯款未成」云云,並交出其於前1日提領之現金72000元,而其於107年12月間向G○等4員收取之搭伙費72000元,顯已於收齊後,即侵占入己等情至明。

⑷又被告B○○辯稱:「被告B○○於E○○接任財務士後,曾偶

然憶起尚有此一款項,故告知E○○如嗣後有連繫要繳納此飛鎧接裝訓之搭伙費時,記得通知被告B○○,被告B○○將代為繳納,也因此,E○○於辦理戊○○、亥○○、丙○○等三人108年4至6月之飛鎧搭伙費15096元時,即通知被告B○○繳納,被告B○○亦因此代為匯款15096元。」云云(本院卷5第70至71頁),並舉108年11月6日簽稿併呈所附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雲檢軍他3卷3第505頁;本院卷5第85頁)為證。但查,被告B○○先稱其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失敗後暫放家中,不知如何處理此筆款項云云,又稱其告知接任之財務士E○○可通知其代繳G○等4員之搭伙費云云,則其既能告知財務士E○○有此款項,又何來不知如何處理,其所辯實在荒誕,況其所辯「匯款失敗」一情,並無此事,實則為其面臨調查時之虛構證據,已如上述,而其侵占G○等4員交付之搭伙費後,縱於事後自知必遭查覺而知會接任之財務士後,於近1年後補繳部分人員之搭伙費,亦屬犯後彌縫之舉,顯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應甚明確。⒋故被告B○○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於擔任第623營第3連預

算財務士期間,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侵占其職務上持有G○等4員交付之搭伙費共72000元,應足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B○○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㈠被告B○○不爭執並經認定屬實部分:

⒈被告B○○不爭執下列事項:第3連地○○107年11月16日至10

8年3月7日受訓之搭伙費,及酉○○108年1月2日至108年3月7日受訓之搭伙費,經奉准分別匯款10791元、6381元後,該2員亦檢具搭伙費收據,由辦伙單位核可辦理退費,遂於108年4月20日如數撥款至被告B○○林內郵局帳戶,而於108年4月26日入帳(本院卷2第293、319至320頁)。

⒉上揭被告B○○不爭執部分,並據其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中供述在卷(雲檢軍偵2卷第81至87、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地○○等2員及證人E○○、劉韋政述情節大致相符(憲2376卷第103至107、403至407、411至413頁;雲檢軍他3卷2第501至509、581至583頁;雲檢軍偵2卷第219至223、271至272頁;本院卷3第171至203頁),並有地○○受訓繳交伙食費之收據5張(憲2376卷第811頁至第815頁)、第三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1份(憲2376卷第549至587頁)、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1份(軍他3卷3第167至206頁)、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軍偵2卷第104頁)、107年11月15日便簽1張(憲2376卷第801頁)、108年1月1日便簽1張(憲2376卷第817頁)、地○○受訓部分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8年4月8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各1張(憲2376卷第803至805頁)、酉○○受訓部分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23營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各1張(憲2376卷第819至821頁)、酉○○、地○○簽收之收據2張(雲檢軍偵2卷第193至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5601號函附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2第17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010019號函附之受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份(本院卷2第74至81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110年12月29日空一人行字第1100081608號函附之第623營第3連受訓人員名冊1份(本院卷2第210至214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㈡被告B○○爭執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B○○爭執下列事項:本次被訴事實發生時之財務士為

何人?被告B○○客觀是否有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行使?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卷2第294、319至320頁)⒉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涉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①酉○○、地○○2人之搭伙費支付,皆係E○○擔任第3連預財士時所辦理,因E○○接任預財士後,被告B○○已不再承辦第3連之財務,故E○○將前開2人之搭伙費撥入被告B○○林內郵局帳戶,被告B○○本不知情,且E○○於撥款前亦未曾告知被告B○○,被告B○○對於E○○將前開2人之搭伙費匯入一事既不知悉,自無可能有詐欺E○○以取得前開2人搭伙費之犯意。②何況,被告B○○在知悉有該筆款項匯入其林內郵局帳戶後,亦隨即將款項交付與酉○○、地○○2人(見雲檢軍偵2第193、195頁),此更可證明被告B○○確無詐欺之犯意甚明。③被告B○○並未向E○○告知有代墊地○○等2員搭伙費之事,且除E○○之供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B○○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在E○○與本案有潛在利害關係情事下,不應僅憑E○○之供述即認被告B○○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本院卷2第146至147頁;本院卷5第55至84、321至326頁)。⒊惟查:

⑴證人即時任第623營第3連上尉排長地○○於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證稱:伊參加如附表6所示受訓,係於108年3月8日結訓並到第623營第3連報到,伊於該次受訓是繳交10791元搭伙費給訓練單位國防大學語文中心輔導長,並取得搭伙費收據,伊於結訓至第623營第3連報到後,便將該搭伙費收據交付被告B○○,但遲至109年3月間,始由被告B○○在第623營第3連交付現金給伊等語(雲檢軍他3卷2第507至508頁);又證人即時任第623營第3連士官長酉○○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伊參加如附表6所示受訓,是伊自己交付搭伙費6381元現金給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幹部,並有取得搭伙費收據,伊於108年3月間結訓後,有將該搭伙費收據交給E○○,當時E○○與被告B○○在交接財務士工作,過1、2個月後,伊有詢問被告B○○何以搭伙費未退,被告B○○稱作業比較慢云云,迄至109年2月間某日,被告B○○開啟檔案給伊看,表示要匯錢了,但伊發現並質疑何以匯款帳戶是被告B○○之帳戶,被告B○○答以因伊之帳戶無法登入云云,復稱其因帳戶被凍結,不能動用帳戶內金錢退搭伙費給伊,其會想辦法將搭伙費退給伊,並表示希望伊於日後接受調查時,可以證述伊於結訓隔月即領到搭伙費,同年3月4或5日,被告B○○將該筆搭伙費現金交給士官長黃詠煜,再由黃詠煜轉交給伊,又伊受訓搭伙費係伊自行繳納,並非由被告B○○墊付等語(憲2376卷第403至407頁;雲檢軍他3卷2第581至583頁)。依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可見被告B○○對地○○等2員之受訓搭伙費及止伙費退還情節,且地○○等2員之止伙費係匯入其自己帳戶一事,知之甚詳,其所辯並無所悉云云,實不可採。

⑵證人即第623營第3連下士E○○於110年4月15日及28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當時我有詢問B○○,他叫我匯到他的戶頭,因為他跟我說是他先墊錢的,他有把地○○和酉○○的收據給我。……他一開始就說要匯給他自己。」、「當時我有詢問B○○,這個款項是要匯到地○○和酉○○的戶頭,還是要匯到他們受訓的單位,B○○的回覆是要我匯款到B○○的戶頭,因為他說已經先行墊付了,因為我才來不久,不是很熟悉作法。(問:可以把款項匯款到受訓人以外的人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剛到第三連,又因為B○○說他已經墊付了,我就照他所說匯到他的帳戶去。(問:B○○稱,財務士E○○還沒有上手,連長有叫他先協助你?)對,所以他教我怎麼做我就這樣做。(問:B○○說,你把款項匯給他,沒有告訴他。)他叫我匯的,怎麼說我沒有告訴他,如果不是他叫我匯的,我幹嘛把別人的錢匯到B○○的戶頭。」等語(雲檢軍偵2第219至221、271至272頁),再參以上揭證人地○○等2員證述情節,足見被告B○○係向接任之財務士E○○謊稱其已為地○○、黃瑞淋墊款上述搭伙費,要求E○○將地○○、酉○○之止伙費17172元(即10791+6381=17172)撥款至其林內郵局帳戶,使E○○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4月20日如數辦理撥款至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應足認定。

⑶至於被告B○○事後將地○○等2員之止伙費退還,並提出

地○○等2員簽名之收據2張(雲檢軍偵2卷第193至195頁)為證部分,惟被告B○○係於108年4月間即取得地○○等2員之止伙費,但迄於近1年後之109年3月間始返還地○○等2員,且猶欲使酉○○向調查人員表示係交付搭伙費收據之隔月收款,其事後返還贓款之行為,尚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⒋故被告B○○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接任第623營第3連預算財務士之E○○施用詐術,使E○○將地○○等2員之止伙費匯入其林內郵局帳戶,而取得地○○等2員之止伙費17172元,應足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B○○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㈠被告B○○不爭執並經認定屬實部分:

⒈被告B○○不爭執下列事項:被告B○○有於108年5月28日、2

9日至雲林財務組找宇○○洽辦事務。又曾向申○○等3人提示現役月支薪給明細,並向申○○等3人收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而被告B○○向申○○等3人所收取之金額並未立即交付部隊或經管人員,迄本案調查時才將上述金額交付輔導長(本院卷2第315至320頁)。

⒉上揭被告B○○不爭執部分,並據其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中供述在卷(雲檢軍偵2卷第81至87、147至151頁),核與證人申○○等3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憲2376卷第305至311、497至500頁;雲檢軍他3卷2第115至120、419至424頁;本院卷4第253至316頁),復有108年5月24日行政公布漢光演習期間請假人員名冊1份(雲檢軍偵2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證人申○○與被告B○○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1張(憲2376卷第313頁至第333頁)、證人D○○與被告B○○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6張(憲2376卷第501頁至第511頁)、證人申○○之現役月支薪給明細2紙(雲檢軍他3卷2第99頁至第101頁)、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1份(雲檢軍他3卷2第391頁)、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財務單位辦理國軍人員溢領薪餉管制案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雲檢軍他3卷2第425至434頁)、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收款應行注意事項1份(雲檢軍他3卷3第53至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5601號函附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2第17至37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㈡被告B○○爭執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B○○爭執下列事項:被告B○○否認有向宇○○詢問申○○

等3員有關退伍之薪資給付問題;又否認宇○○有交付黄湘茹等三人現役月支薪給明細;又被告B○○向申○○等3人所收取之金額是否有正當理由或其他事由而未立即交付部隊或經管人員。另於108年06月間,第623營第3連之財務士為何人?該連之薪餉作業由何人辦理?被告B○○客觀是否有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行使?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卷2第294至2

95、315至320頁)⒉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及辯護

意旨略以:①被告B○○雖於108年3月26日與E○○辦理交接完成,然E○○迄至108年7月方才將甲○○○○○○印鑑卡上之印鑑變更(期間E○○多次未得被告B○○同意下自行使用被告B○○之印鑑),故斯時連長己○○及E○○均要求被告B○○,如果E○○忙不過來,即希望被告B○○能幫助他。②因此,E○○遂在108年05月底,藉口其與證人申○○、丑○○、D○○等3人不熟,但申○○等3員預計於同年6月中旬退伍,故申○○等3員於6月份將有薪資溢領之情形,要求被告B○○協助,向申○○等3員收取溢領之薪資。被告B○○因承長官之命令,並基於同袍之情誼,固然不得不幫忙,但亦向E○○表示沒有資料,不知如何向申○○等3員說明薪資溢領之事,E○○遂提出申○○等3員之國軍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的月支薪給發放核結列印資料(見雲檢軍偵2第181、185頁)給被告B○○,並告訴被告B○○應向申○○等3員收取多少金額之款項。被告B○○遂依E○○所述,轉知並向申○○等3員收取。③然後被告B○○因辦理同袍許志和自縊之撫卹業務至雲林財務組,卻得知申○○等3員並無薪資溢領之情形,無需收取繳納,故被告B○○將該款項帶回到第3連,全數放置於連上個人辦公桌上兩層收納櫃中,隨即通知E○○需辦理退款,要E○○來取回所收取之款項並返還申○○等3員,並向申○○等3員說明何以誤收此一款項,惟E○○均未向被告B○○領取該筆款項,而被告B○○後續亦因忙於辦理自身補給士業務,並需協助辦理撫卹業務,以致疏忽遺忘有該筆款項存在之情事。④由被告B○○將該款項攜回後,始終將該款項全數放置於連上個人辦公桌上兩層收納櫃中,未曾動用,可知被告B○○乃是依E○○所託付而收取該款項,發現誤收後亦無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B○○實無詐欺申○○等3員之意。何況,D○○乃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該筆誤收之溢領薪資,倘若被告B○○是有意詐欺以私吞款項(假設語氣),則應全部收取現金,而非收取匯款,更不會持續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於自身辦公室之桌前收納櫃中。果爾,被告B○○主觀上確無詐欺申○○等3員之犯意甚明(本院卷2第147至149頁;本院卷5第55至

84、321至326頁)。⒊惟查:

⑴有關志願役士兵申○○等3員辦理退伍時之薪資計算部分

,據證人即第623營財務士庚○○證述:「(問:B○○另外有向108年6月份退伍的人收取溢領薪資?)有,這部分我也有去第三連查,那些人的薪資應該早就調成破月,而不是足月,但是B○○還是向他們收取溢領薪資。(問:B○○為何會傳108年5、6月的現役月支薪給明細,告訴申○○差額就是溢領的部分?)B○○把五月的足月去減六月的破月,就說申○○有多領,但是六月的薪資本來就已經記載是發給申○○15天。(問:這部分違反何規定?),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收繳應行注意事項第四㈠的規定,應由人事人員查察、支薪單位建立名冊,再以書面做成行政處分,請當事人返還,而不是B○○傳兩張照片就要人繳給他,而且依據四㈡繳還以後要在三個工作日繳還主計部門。」等語(雲檢軍他3卷3第43至45頁);又證人即794旅財務士F○○證稱:「(現役月支薪給明細)這是財務官才能列印的,支薪年月10805只代表5月的薪給,不能看出6月的薪給。……(問:B○○傳10805、10806支薪年月的現役月支薪給明細給6月中退伍的申○○,說5月和6月的差額就是申○○的溢領薪資?)可是10806這張明細明明就寫了薪給天數是15天,然後實發是19065元,和10805明細一比較就知道6月的薪水已經調整成將退伍的薪水,哪裡有差額是溢領薪資的問題。……財務組一定是收到6月中的退伍令,才能在系統上做出薪給天數15天的明細,既然已經做出15天的明細,那個退伍的人沒有溢領退伍薪資的情況。」等語(雲檢軍偵2卷第215至217頁);另證人即時任雲林財務組財務官宇○○證述:「B○○當時跟我說申○○、丑○○、王明育有辦理不適服退伍人員,但是沒有退伍人令,我曾經善意的提醒B○○,如果來不及在官兵薪餉入帳前拿到人令改帳,就會有溢領薪資,應該要在退伍生效前收取溢領薪資。我從來沒有叫B○○去跟申○○、丑○○、王明育收溢領薪資。因為如果有溢領薪資要繳回,會在108年6月底發催繳公函給支薪單位。……申○○、丑○○、王明育沒有溢領薪資,就不會後續繳款的問題,我也沒有跟B○○說要去跟申○○、丑○○、王明育收多少錢的溢領薪資。……(問:申○○、丑○○、王明育於108年6月間退伍,到底有無溢領薪資需要繳回?)完全沒有。……(問:為何B○○會有編號2申○○的現役月支薪給明細?)這個應該是我印的,我交給B○○看,申○○已經核發15天的薪餉,根本就沒有溢領薪資,我當時應該有跟B○○說申○○已經核發15天薪餉,根本就沒有溢領薪資,如果我印給B○○看,我就應該會跟他講。(問:既然申○○沒有溢領薪資,為何要印這張現役月支薪給明細表給B○○看?)我忘記當初為什麼印給B○○看,應該是要證明申○○的薪餉發放正確,沒有溢領。……(志願役申請不適服退伍,依照規定,有沒有108年6月15日退伍生效,從6月1日就變成義務役,僅能領1個月6000元的薪資的一半(就是3000元),其餘薪資都是溢領,要繳回國庫 ?)沒有這件事情。……在收到退伍人令之後就有改帳了,已有核算正確實際的薪餉給退伍人員,根本就沒有溢領薪資。108年5月31日收到退伍人令就已經改帳了,改帳的資料還會送給支薪單位(第3連),第3連的承辦人員及主管、主官在上面用印無誤之後,再送還給我們。第3連一定會知道改過帳,而且改完帳薪資無誤,而且沒有溢領薪餉的情形。」等語(雲檢軍他3卷2第419至422頁)。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足見申○○、丑○○、D○○雖屬不適服志願役士兵退伍人員,但其等於退伍當月之薪給,縱未足月,仍是領取志願役薪給,且證人申○○退伍當月核發之薪給,業經財務單位依退伍人令改帳調成破月,並無溢領薪資情形,且支薪單位即第623營第3連之承辦人員及主管經知會後必然知曉,而宇○○雖曾提供申○○之現役月支薪給明細給被告B○○,但已明確告知被告B○○關於申○○之薪給發放正確,並無溢領,且未有囑咐被告B○○向申○○等3員收取溢領薪資之事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時任第623營第3連上兵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B○○於108年5月31日至6月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Juiker傳2張圖片及文字訊息給伊,稱伊於108年6月中旬退伍,須繳回差額16412元,伊未詳究即信以為真,誤認伊於6月中旬退伍,應繳回半個月薪水,便相約於同年6月3日下午7時55分至8時間,在斗六後火車站之統一超商慶生門市交付16421元給被告B○○,並無收據,嗣於同年11月15日,伊聽聞丑○○稱不應繳回所謂溢領薪資,始知受騙。

」等語(憲2376卷第305至311頁;軍他3卷2第115至120頁;本院卷4第253至275頁),並提出被告B○○傳送其之108年5月及6月之現役月支薪給明細圖片2張及與被告B○○間之通訊對話翻拍圖片4張(本院卷2第468至478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當庭勘驗證人申○○手機內之其與被告B○○通訊對話圖檔11張(本院卷2第3

33、358至第36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B○○傳給證人申○○之108年5月及6月現役月支薪給明細2張所示,證人申○○之5月薪給實發金額為35486元;6月薪給實發金額為19065元,二者差額為16421元,即為被告B○○於通訊內容中所稱「差額是要繳的部分」、「16421」等情。足見被告B○○係以證人申○○之5、6月份現役月支薪給明細之差額,佯稱應行繳回之「溢領薪資」,而詐取證人申○○交付之現金16421元得手。⑶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伊於108年4、5月

份之實領薪餉約35000元,因被告B○○向伊表示伊自108年6月份起變成義務役,義務役每月薪餉為6000元,伊於6月中旬退伍,僅能領半薪即3000元,故需繳回17808元之溢領薪資云云,伊遂於108年6月間退伍前某日,在第623營第3連上有繳交17808元給被告B○○,嗣因伊退伍後常與連上同袍連絡,得悉有人被騙止伙費,伊即想到是否也被騙,乃向1985查詢,始知受騙等語(雲檢軍他3卷2第118至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打電話跟我講。……當時我即將退伍,在連上的時間剩沒幾天,然後他就打電話來跟我說那個錢有問題。……但我大致上知道的是,他發給我的薪水有多,所以要繳回,當時他有講一個算法給我,但我忘記了。……因為他是財務士,我們已經快退伍了,他說有這個問題,我就相信他,所以我就直接把錢,因為我們有三個人,我們三個人聯絡之後就各自,有的匯款,像我是拿現金。……我能確定的是他有跟我講,我6月中就退伍了,所以我6 月已經轉成義務役,所以我的薪水是按照義務役,一個月是6千元,我好像15、16日就退了,所以我的半薪就是3千元,我能夠非常肯定這句話是對的。……我真的忘記他當時怎麼算,但他當時算起來的薪水就是3萬8千多元。」等語(本院卷4第276至299頁)。足見被告B○○係向證人丑○○佯稱其於108年6月份退伍當月係領義務役薪餉,應行繳回「溢領薪資」為由,而詐取證人丑○○交付之現金17808元得手。

⑷證人D○○於警詢筆錄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2日自第62

3營第3連退伍前,被告B○○稱伊有溢領薪資需繳回,伊遂於108年6月9日匯款9568元給被告B○○,但被告B○○並無提供收據。嗣於109年11月26日,被告B○○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伊求證是否其有收錢,伊便傳送郵局匯款紀錄供為證明,其復向伊表示可否私了,後其向伊道歉,表示可能多收了,並將錢以轉帳方式如數歸還等語(憲2376卷第497至50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被告B○○係以國軍使用之通訊軟體告知伊要繳回9568元,但伊不知此金額是如何計算,被告B○○曾請伊於調查時偽稱伊匯款後數日,被告B○○即返還云云,但實際上並無此情等語(雲檢軍他3卷2第422至4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B○○並未提示任何文件給伊看,因被告B○○在第623營第3連上是辦理人事並接財務工作,故伊對被告B○○之說詞並無懷疑,伊應是匯到被告B○○之郵局帳戶,後來是士官督導長先連絡伊,詢問退休金問題,並表示有貪污嫌疑等情,隨後被告B○○便主動以Messenger連絡伊,稱有多收要退款等語(本院卷4第301至316頁),並提出其與被告B○○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6張為證。

足見被告B○○係向證人D○○佯稱其於108年6月份退伍當月有溢領薪資需要繳回為由,而詐取證人D○○9568元得手,嗣因部隊長官進行調查時,方急連絡證人D○○退款,並要求證人D○○為其掩飾犯行之情甚明。

⑸至於被告B○○辯稱係受E○○請託而向申○○等3員收取「溢

領薪資」,且E○○交付「月支薪給發放核結」列印資料為收取依據,並告知應各收取之金額若干,伊即依E○○之囑託而向申○○等3員收款,然嗣伊因辦理業務至雲林財務組,方知申○○等3員並無溢領薪資情形,伊便將所收款項放置於連上個人辦公桌上之兩層收納櫃中,並通知E○○辦理退款,但E○○未來取款,伊亦公忙忘記云云,復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證3即申○○、丑○○、王明育等3員之「月支薪給發放核結」列印資料影本為證(雲檢110軍偵2第179至183頁);又於111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提出空軍司令部108年5月31日令及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影本(本院卷3第19

9、213至215頁),主張此為E○○所提供云云。惟查,訊之證人E○○否認上情,其證稱伊沒有提供上開公文(本院卷3第175、199至200頁),復稱:「我自己就認識這些人,要收的話,我會自己去收,而且我完全沒有收到通知要去收這些錢,更沒有請B○○去代收。

(問:B○○說,他向這些人收了以後,財務組跟他講不用收,他就通知你 ,要你轉告這些將退伍的人去找B○○把錢拿回去 ,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問:月中退伍的人如何給薪?)我們會在上個月就拿人令去財務組辦破月,如果沒在上個月辦理的話,會在該月請財務組開缴費單,請當事人繳款。這樣線上也會有繳費單的紀錄,不會有用手跟人拿現金的作法。」等語(雲檢軍偵2卷第219至221頁)。再被告B○○於偵查中提出之上揭「月支薪給發放核結」列印資料,該資料頁首下方即為「現役月支薪給明細」,核與證人申○○提出之被告B○○傳送其之現役月支薪給明細圖片相同,應為同一文件,但被告B○○於偵查中所提出者均為申○○、丑○○、案外人王明育之108年5月份全月份薪餉,並無其3人於108年6月份退伍時之「現役月支薪給明細」,且細查被告B○○提出之上揭「月支薪給發放核結」列印資料影本(雲檢110軍偵2第179至183頁),該文件左上方均有標示使用者為雲林財務組宇○○及IP位置,顯見被告B○○提出之該3份文件均來自宇○○,核與證人宇○○上揭證述:「(問:為何B○○會有編號2申○○的現役月支薪給明細?)這個應該是我印的,我交給B○○看,……」等語相合,況被告B○○於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伊向申○○、丑○○、王明育等3人收取溢領薪資,係財務官少尉宇○○囑伊代收云云(雲檢軍偵2卷第84頁),其竟於後改稱係E○○委伊代收,伊復請E○○通知申○○等3員辦理退款云云,顯屬虛假不實之詞。

⑹又被告B○○另辯稱伊將所收款項全數放在連上個人辦公

桌上之兩層收納櫃中,未曾動用,又D○○係以匯款方式而非現金方式交付被告B○○,來源明確,可見被告陳彥並無據為己有及詐欺之意云云,並提出塑膠收納櫃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4第233頁)。但查,被告B○○固有於108年12月間自第623營第3連辦公桌上之抽屜中取出52037元交付連輔導長寅○○,此據證人寅○○證述屬實(憲2376卷第129頁),惟此筆52037元係申○○、丑○○及案外人王明育交付「溢領薪資」款項總額(即16421+17808+17808),並未包括D○○之款項,然申○○、丑○○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B○○,但案外人王明育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亦經證人寅○○查證明確(憲2376卷第129頁),核與證人申○○、丑○○證述相符,則被告B○○所交付之52037元自非原有之物,而係另行取款或添加之物甚明,其所辯「未曾動用」云云,不可採信。況被告B○○果認其有誤收之情,以其於E○○接任財務士之初尚有協助之情,又自稱係E○○囑其代收,兩人同一單位又工作關係密切,其逕行交付E○○即可,全無不便之虞,其何以自108年6月收取後,自行存放半年之久始行交出?顯見其係於交出該筆款項前,方特意臨時預備之物,並非「未曾動用」,其掩飾手法與犯罪事實㈣之提供虛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提出72000元之情相同,是其所辯非僅與事實不符,且背於常理,實不可採,顯然其早於收取申○○等3員分別交付之「溢領薪資」後,即各挪為己用至明。再其另辯稱D○○係以匯款方式而非現金方式交付,來源明確,可見其無據為己有及詐欺之意云云,但被告B○○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係毫不遮掩而將他人之搭伙費直接匯入其林內郵局帳戶內花用,足見其當時犯行大膽任為,未盡縝密,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故被告B○○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各向申○○、丑○○、D○○施用詐術,使申○○、丑○○、D○○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6421元、17808元、9568元,被告B○○共得款43797元,應足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B○○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又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B○○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時為志願役士官,並奉長官之命擔任預算財務士之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其雖於本案查獲後之109年5月26日退伍,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規定處罰,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屬刑法瀆職罪章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所為;被告C○○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共為3罪(公訴人同此主張,參本院卷1第404頁)。又被告C○○於行為時,雖非身分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上揭規定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被告C○○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但查第623營第3連之業務承辦人或被告B○○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後,尚待上級單位即代理國庫之旅部財務人員辦理匯款,受款人始得該筆款項,第623營第3連並非撥款單位,被告B○○在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前,顯然並未持有,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中故為登載非應領取人之不實帳戶即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或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資料,並送出行使之,以此詐術,使上級承辦人員及長官陷於錯誤,先後核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所示之止伙費至被告B○○之林內郵局帳戶或被告C○○之褒忠郵局帳戶內,其行為應屬詐取財物,而非侵占,業如前述。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故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雖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及本院未補行告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但此僅為引置刑法及其特別法之過渡條文,無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判意旨),併予敘明。

四、被告B○○、C○○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被告C○○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㈢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B○○、C○○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均為其等遂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階段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B○○、C○○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C○○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㈢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被告C○○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㈢部分,雖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但衡其等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自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B○○、C○○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B○○、C○○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核與前揭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被告B○○、C○○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本院卷5第160頁),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C○○於第623營第3連志願役士官期間,利用被告B○○擔任該連下士預算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多次詐取國庫應給付之他人搭伙費,另被告B○○復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其等貪污行為非僅侵害同袍應領取之搭伙費用,嚴重危害同袍正常接受軍事訓練程序,並損害國軍財務管理紀律及軍事幹部整體清廉形象,又被告B○○另犯詐欺取財罪,亦損及他人財產。再被告B○○事後經同袍反應及部隊長官查覺後,竟多次請求證人偽證(如證人酉○○、D○○等人),並有偽造犯罪事實一之㈠丁○○等5員之收據,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特意利用自行取消交易所得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再偽填交易日期並影印後持以行使,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故意虛構錯假事實,多次請求無益調查,任意翻異在前供詞,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愧色及反省,殊值非難,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被告B○○、C○○之前揭服役時間及經歷,又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B○○本件同時被訴同性假結婚以詐領結婚補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被告B○○目前無婚姻關係,現無子女,其畢業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無恆產,現待業中;被告C○○未婚,現無子女,其自大學肄業後轉服志願役,無恆產,有積蓄,現在北部工作等之生活、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

又酌本件被告B○○、C○○之原服役部隊即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意見:「建請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復以渠等行為對於國軍財務紀律之維持及影響官兵個人權益重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俾維軍紀及軍事利益。」等語(本院卷5第139至140頁),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之陳述意見,如被害人辰○○稱:「被告B○○當中有買高價的勞力士,蠻多新兵被威嚇,類似不敢出聲,類似半威嚇不敢反應,因案件多,意圖明顯,請斟酌量刑。」等語;被害人亥○○稱:「起初覺得他對我們止伙費應該可能疏漏,因我的金額是1萬8,但案件那麼多筆,被告可能有不法意圖,貪圖這筆金額,請求加重審酌。」等語;被害人丑○○稱:「希望被告賠償,我是打電話申訴才知道這筆錢被領了,有麻煩當時連長、輔導長當和事佬陪同,之後他有還我錢,但之後我光出庭跑了好幾趟,今天他又否認,我出庭要請假,我要求的賠償金額是5千至1萬。」等語;被害人宙○○稱:「詳細情況已經忘了差不多,我是社會人士請假來開庭,這次是第二次,我覺得我已經退伍,為了他的事情心中不平衡,被告還否認。」等語(本院卷1第350至35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8105元,並未扣案,亦未償還丁○○等5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B○○、C○○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業已提交部隊長官處理或自行如數償還,業如前述,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B○○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B○○現役軍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C○○現役軍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B○○現役軍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C○○現役軍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B○○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㈡部分 B○○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B○○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引用卷宗略稱表編號 卷宗全稱 略稱 1 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憲隊雲林字第1090000387號偵查卷宗 憲0387卷 2 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憲隊雲林字第1090000388號偵查卷宗 憲0388卷 3 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憲隊雲林字第1090000495號偵查卷宗 憲0495卷 4 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憲隊雲林字第1100032376號偵查卷宗 憲2376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62號偵查卷宗 南檢他296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宗 南檢偵19364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他字第1號偵查卷宗 雲檢軍他1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1 雲檢軍他3卷1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他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2 雲檢軍他3卷2 1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他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3 雲檢軍他3卷3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偵查卷宗 雲檢偵7850卷 1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 雲檢軍偵10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 雲檢軍偵11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偵查卷宗 雲檢軍偵14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號偵查卷宗 雲檢軍偵2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 雲檢軍偵9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 雲檢軍偵23卷附表3: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時序及金額流向(日期或時間以年/月/日/時分表示,金額為新臺幣)。

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 被害人 受訓日期 受訓名稱 受訓地點 繳交費用 總計金額 丁○○ 106/12/12 ~107/2/27 106-6梯次志願役士兵專長訓練基礎教育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5621元 28105元 A○○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子○○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行為或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 日期 行為或事件 辦理人員及時間 說明 相關文書 107/1/1 公文簽核 (簽辦) B○○107/1/1/1600 (審核) 寅○○107/1/1/1630 康鴻鈞107/1/1/1950 簽辦丁○○等5人受訓搭伙事 ①便簽 ②止伙申請單 ③止伙申請人員名冊 ④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 107/1/17 107/2/12 受訓人員取得繳費收據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學員生餐廳伙食團收據2張(107/1/17編號004245、107/2/12編號003227) 107/3/26 撥款作業 (承辦人)B○○ 轉帳28105元至B○○之林內郵局帳戶 ①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第35頁 ②第623營第3連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第7頁(107/3/30) ③便簽上之收支章(107/3/30) ④B○○之林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3/31 入帳 入帳28105元至B○○之林內郵局帳戶 B○○之林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3/31 ~107/4/2 B○○自其林內郵局帳戶提款 此期間共提款15786元 同上

附表4: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時序及金額流向(日期或時間以年/月/日/時分表示,金額為新臺幣)。

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 被害人 受訓日期 受訓名稱 受訓地點 繳交費用 總計金額 巳○○ 107/5/3 ~107/7/12 107-1梯次志願役士兵專長訓練基礎教育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3966元 7932元 癸○○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行為或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 日期 行為或事件 辦理人員及時間 說明 相關文書 107/5/20 公文簽核 (簽辦) 戌○○107/5/20/1800 (審核) B○○107/5/20/1810 寅○○107/5/20/1830 康鴻鈞107/5/20/1950 簽辦巳○○等2人受訓搭伙事 ①便簽 ②止伙申請單 ③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 107/6/19 107/7/17 受訓人員取得繳費收據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學員生餐廳伙食團收據2張(107/6/19編號004599、107/7/17編號004579)(憲2376卷第611、613頁) 107/9/14 撥款作業 (名義承辦人)C○○ (實際承辦人)B○○ 轉帳7932元至C○○之褒忠郵局帳戶 ①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第27頁 ②第623營第3連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第27頁(107/9/14) ③便簽上之收支章(107/9/10) ④C○○之褒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9/20 入帳 ⑴入帳14536元至C○○之褒忠郵局帳戶。 ⑵此筆14536元係下列項目金額之總和:①巳○○等2人受訓費用7932元+②他筆搭伙費3684元+③行政墊費2920元 C○○之褒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9/21 ~107/9/24 C○○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款 此期間共提款18000元 同上

附表5: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時序及金額流向(日期或時間以年/月/日/時分表示,金額為新臺幣)。

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 被害人 受訓日期 受訓名稱 受訓地點 繳交費用 總計金額 丁○○ 107/9/10 ~107/10/19 大型車升等訓練 台中五支部 3833元 19316元 辛○○ 同上 107年班大型車轉換教育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3783元 辰○○ 107/10/15 ~107/10/19 107-9小型車轉換訓練 台中四支部 414元 朱余伯青 107/10/22 ~107/11/30 107年班大型車升等教育 台中五支部 3762元 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申○○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天○○ 107/5/7 ~107/9/14 107年士官長正規班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12308元 12308元 行為或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 日期 行為或事件 辦理人員及時間 說明 相關文書 107/9/4 公文簽核 (簽辦) 朱余伯青107/9/4/1000 (審核) B○○107/9/4/1030 寅○○107/9/4/1100 簽辦丁○○、辛○○受訓搭伙事(便簽4份) ①便簽 ②止伙申請單 ③止伙申請人員名冊 ④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 107/10/12 (簽辦) 朱余伯青 107/10/12/1000 (審核) B○○107/10/12/1030 寅○○107/10/12/1100 己○○107/10/12/1110 簽辦辰○○受訓搭伙事(便簽1份) ①便簽 ②止伙申請單 ③止伙申請人員名冊 ④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 107/10/17 (簽辦) 卯○○107/10/17/1000 (審核) B○○107/10/17/1020 寅○○107/10/17/1030 己○○107/10/18/1930 ①簽辦朱余伯青、宙○○、申○○受訓搭伙事(便簽2份) ②實際承辦人為黃○○ ①便簽 ②止伙申請單 ③止伙申請人員名冊 ④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 107/9/7 107/10/12 107/10/18 受訓人員自行繳費憑證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107/12/11 撥款作業 (名義承辦人)C○○ (實際承辦人)B○○ 轉帳19316元+12308元至C○○之褒忠郵局帳戶 ①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第22、24頁。 ②第623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08/11/22補單) ③撥付統計表(107/12/11) ④第623營第3連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第39頁(107/12/14) ⑤便簽上之收支章(107/12/14) ⑥支出證明單(108/11/22補單) ⑦C○○之褒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12/19 入帳 ⑴入帳35006元至C○○之褒忠郵局帳戶。 ⑵此筆35006元係下列項目金額之總和:①丁○○等6人受訓費用19316元+②天○○之止伙費12308元+③資源回收金1719元+④行政墊款1583元+⑤匯款手續費50+30元 ⑶C○○辦理上揭①②③;B○○辦理上揭⑤ C○○之褒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12/19 ~107/12/21 C○○自其林內郵局帳戶提款 此期間共提款6000元 同上

附表6:犯罪事實一之㈤之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行為時序及金額流向(日期或時間以年/月/日/時分表示,金額為新臺幣)。

被害人受訓費用明細 被害人 受訓日期 受訓名稱 受訓地點 繳交費用 總計金額 地○○ 107/9/25 ~108/3/8 107年英語培訓班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10791元 17172元 酉○○ 108/1/2 ~108/3/8 室內配線丙級甲班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6381元 行為或事件時序及金額流向 日期 行為或事件 辦理人員及時間 說明 相關文書 107/11/15 公文簽核 (簽辦) 劉韋政107/11/15/0900 (審核) 楊仕琳107/11/15/0930 己○○107/11/15/1000 申請地○○受訓止伙事 ①便簽 ②止伙申請單 ③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 108/1/1 同上 (簽辦) 楊仕琳108/1/1/0800 (審核) 寅○○108/1/1/0830 己○○108/1/1/0950 申請酉○○受訓止伙事 ①便簽 ②止伙申請單 ③請領止伙費人員證明冊 受訓人員取得繳費收據 地○○ 國防大學語文中心伙食團收據7張 108/4/23 撥款作業 (名義承辦人)地○○、酉○○ (實際承辦人)E○○ 轉帳17172元(即10791+6381)至B○○之林內郵局帳戶 ①第623營第3連撥帳入戶作業資料第17頁 ②第623營第3連107年現金收支登記簿第10頁(108/4/20) ③便簽上之收支章(108/4/20) ④B○○之林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4/26 入帳 入帳17172元至B○○之林內郵局帳戶 B○○之林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8/4/26 ~108/4/28 B○○自其林內郵局帳戶提款 此期間共提款17000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