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佑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許正明
陳建興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及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到冊上之署名共伍拾陸枚(不含其中「丁○○」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之上士動員士,法定職務內容包括雲林縣水林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下稱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經費申請核銷,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聯絡官管理運用規定、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財務管理具體作法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負責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經費作業,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庚○○則係經營田園蜜語庭園餐廳(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為經營餐廳業務之人。又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曾於108年8月18日,至田園蜜語庭園餐廳辦理第2次組長會報暨全民國防及人才招募宣教活動,該次聚餐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循「輔導中心經費申請、核銷作業程序」辦理,即先由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於會前將申請資料(如餐會菜單)函送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簽核獲准,於會後再將當天活動資料(餐會照片及簽到冊等)函送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辦理核銷撥款作業。
二、己○○、丁○○及庚○○均明知公務機關經費申請核銷應本誠信原則覈實請領,不得虛報冒領,且均知悉無法於108年10月30日日晚上6點在田園蜜語庭園餐廳舉辦108年全民國防宣導暨人才招募活動餐會(下稱本案餐會),為了順利核銷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之年度經費預算,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㈠推由己○○於108年10月25日,後製此前108年8月18日之餐會菜
單,將該菜單上原本記載8/18(日)之字樣刪除,以此方式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餐會之假菜單即庚○○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以丁○○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務上所製作之函文中為不實登載,發文至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而行使之。
㈡再由己○○於108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不實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職務上關於核銷經費之公文書(附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一併提出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服務科科長邱勝郁等人簽核獲准而行使之。
㈢丁○○於108年10月29日聯繫庚○○,由庚○○提供蓋印完畢之田園
蜜語庭園餐廳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己○○,己○○亦於同日前往田園蜜語庭園餐廳領取,同時攜帶空白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紙前去蓋用田園蜜語庭園餐廳之印章,並用手機拍攝庚○○之存摺封面留存,再填製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於該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上。之後,己○○再於108年10月30日,以丁○○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業務上所製作之函文,並附上己○○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到署名(表彰各簽到者均有與會之事實,但其中「丁○○」署名非偽造)方式,製作而成之不實簽到紀錄私文書、簽到冊業務上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印製108年8月18日聚餐活動照片為內容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充作本案餐會紀實證明),發文至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而行使之。己○○另於108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㈣嗣於108年10月31日,己○○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內,不實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公務員職務上關於核銷經費之公文書(同時附上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文件、已填寫完成之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本案帳戶照片擷圖各1紙),上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服務科科長邱勝郁等人批准而行使之,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丁○○、庚○○及己○○便接續以上開㈠至㈣方式接續對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該管長官施用詐術,致該管長官誤認本案餐會如實舉行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3日預算支用通過,於108年11月19日撥付2萬9,7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庚○○全數領取後交予丁○○納入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帳使用(丁○○於偵查中已從上開帳戶領出2萬9,700元返還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由政戰處長丙○○代為領收),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對於預算管理及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對於餐會活動申請、核銷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遭偽造署名之人(丁○○除外)。
三、案經審計部查核發現田園蜜語庭園餐廳已於108年6月3日申請註銷稅籍,且所附本案餐會活動照片紀實中來賓髮型、身形、衣著均與108年8月18日參與餐敘者相同,兩份菜單內容近似,簽名冊之字跡與108年8月18日之同一來賓簽名有明顯出入,懷疑其中有虛報冒領公款情事,函請國防部政風室進一步查明,國防部於調查後乃將丁○○、庚○○列為犯罪嫌疑人;己○○列為關係人,一併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己○○乃於其犯行尚未為犯罪偵查機關察覺以前之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至雲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全案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案發時被告己○○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上士動員士,為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己○○、丁○○及庚○○全部犯罪事實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第2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269頁至第329頁),核與證人丙○○、邱勝郁、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陳民堡、副主任甲○○於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審計部109年8月12日台審部二字第1090056435號函(他卷第13頁)、國防部所屬108年11月份往來廠商已辦理註銷、廢止、撤銷或解散一覽表1份(他卷第17頁)、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8年第2次(即108年8月18日)組長會報暨全民國防及人才招募宣教簽到冊(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田園蜜語庭園餐廳108年8月18日菜單(他卷第45頁、第115頁)、輔導中心108年10月30日餐敘異常情形說明表(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各1份、108年8月18日餐會活動照片4張(他字卷第43頁)、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9年9月18日後雲林服字第1090004100號函及所附後備指揮部委顧團108年10月16日雲林委顧輔字第1080000005號開會通知單、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8年第2次研究發展委員暨組訓顧問會議行程規畫表、後備指揮部108年第2次委顧會議行動準據各1份、後備指揮部出差派遣單4份(他卷第153頁至第166頁)、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己○○、丁○○本案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3張(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帳目明細(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預算支用憑單(本院卷第333頁)各1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文書(證據出處見附表二)附卷可參。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自108年9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之上士
動員士,職掌對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經費申請核銷等職務,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聯絡官管理運用規定、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財務管理具體作法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0年3月3日後雲林綜字第1100001534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服務科業務職掌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聯絡官管理運用規定、108年1月4日後備軍人服務科簽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月8日後雲林福字第1080000103號函稿、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8年後備軍人輔導組之財務管理具體作法、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經費申請核銷作業程序各1份在卷供參(他卷第251頁至第281頁),是被告己○○除為現役軍人外,同時為身分公務員,處理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申請核銷經費,便為其法定職務工作內容之一,已堪認定。至被告丁○○部分,水林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係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25條第3項及「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辦法」所成立,平時以國防義工自許,協助雲林後備指揮部執行後備軍人動員、管理、服務等相關工作,屬於一般民間團體性質,故被告丁○○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負責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經費核銷作業,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上述2萬9,700元核撥下來係充作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務經費使用,不是被告丁○○個人私用,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查,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為各後備指揮部管理設置,執行後備軍人輔導工作,且輔導中心各項經費來源為國防預算,屬公務預算,各項經費申請與核銷須經法定單位審核辦理,並確實依「輔導組織管理規定」,將會報、活動相 關佐證資料(人員簽到冊、菜單或餐會照片等),送指揮部完成申請、核銷作業;經費支用應建立「依法辦事、依法用錢、公款法用」的正確用錢觀念與作法,並按規定程序及科目用途範圍辦理,嚴禁浪費、透支及不符科目用途之支出,此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8年後備軍人輔導組之財務管理具體作法第4點(他卷第271頁)規範甚明,故若實際上沒有辦理本案餐會,自不得以此名目申領餐費。被告丁○○為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被告己○○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執掌輔導中心經費核銷之公務員;被告庚○○亦曾配合辦理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於108年8月18日,在田園蜜語庭園餐廳所舉辦之第2次組長會報暨全民國防及人才招募宣教活動,對上開規定及經費核銷流程均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3人以前述辦理本案餐會之不實名目領取2萬9,700元之餐費,縱令該款項非供私人使用,因違反一般核銷程序,同時無任何法令依據,參前所述,自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詐領之餐費2萬9,700元雖最終未為被告3人私用,而係納入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帳內(本院卷第110頁編號45之帳目明細),但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本無合法持有此筆款項之權源,被告3人主觀上應具有為「第三人」(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可議。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事後才知道原來丁○○沒有舉
辦,我有請丁○○要補辦云云(他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餐會本來就沒有要舉辦,我在核銷前先跟己○○討論,己○○跟我說他急著申報,所以我們才決定這樣做等語(他卷第246頁);被告庚○○於審判中供稱:等他們跟我確定時間我才會備料,但沒有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天確實有舉辦餐會之規劃。且在本案餐會預定舉辦日前之108年10月29日,被告己○○便已向被告庚○○拿取已蓋印完畢之田園蜜語庭園餐廳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攜帶空白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紙前去用印,其上文字內容均為被告己○○事後自行填載等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他卷第190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丁○○、己○○彼此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設若本案餐會如期舉行,衡情該收據上之「桌餐」、「飲料」之數量品項自應於餐會結束後由被告庚○○詳實點算再行登載,被告己○○又何需事先特地前往拿取,事後亦未加詢問便逕自填載?又若有補辦之計畫,更能代表其等知悉此前申請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卻執意為之,對於將來補辦餐會所生費用要如何核銷乙事,被告己○○於審理中明白供稱:我不清楚,沒有這樣做過等語(本院卷第315頁),顯示被告己○○也沒有任何頭緒,更遑論本案自108年10月30日迄至審計部查核有異之109年中下旬,已經過半年之久,卻遲遲未見被告己○○有提出任何補辦餐會之規劃,則其所言補辦餐會乙節應為空口白話。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被告庚○○於審理中亦曾辯稱:我只是出於便宜行事,不知道
自己會構成貪污罪云云(本院卷第79頁)。惟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為田園蜜語庭園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己○○亦非從事業務之人,但本案餐會之經費核銷程序要被告庚○○、丁○○提出必要之文書、單據,再由被告己○○簽准始得為之,已經認定如前,則其3人之行為分擔,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皆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環環相扣,客觀上同樣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主觀上皆有促使犯罪實現之意思,均居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參前所述,俱為共同正犯無誤。況被告庚○○前有辦理類似餐會之經驗,自承知道經費請領之程序(他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卻於偵查中證(供)稱:當時他們和我說要拿空白單據要做結報,我有覺得奇怪,他們怎麼填我不知道云云(他卷第329頁),則被告庚○○對於本案餐會未舉辦卻要依程序核銷經費,其中必有不法情事,理當知之甚詳。其對被告丁○○、己○○等人之前揭犯行,自然具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庚○○前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二、法律釋疑:㈠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包括在內,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被告己○○執掌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經費核銷作業,明知本案餐會並未舉辦,卻登載內容不實之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小額採購申購單、小額採購明細表、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核銷單等公文書,以詐取本案餐會之餐費,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又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盜蓋印文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亦同。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或盜蓋印文,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或用印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查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到冊上偽造「吳志雄」等人(不包含其中「丁○○」之署名)之署名共56枚,已足表彰「吳志雄」等人有親自出席參與本案餐會之意思,均應具有私文書之效力,非僅為單純之署名而已。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行為人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該罪之處罰目的,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經營之田園蜜語庭園餐廳固於案發前之108年6月3日便已申請註銷稅籍,此有國防部所屬108年11月份往來廠商已辦理註銷、廢止、撤銷或解散一覽表1份(他卷第17頁)在卷可查。但其於稅籍註銷後,事實上仍有承辦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安排之餐會活動,業經認定如上,是其業務行為仍在繼續中。則其推由被告己○○在附表二編號1之菜單上為不實刪改及在附表二編號7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同樣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附表二編號6之內容為108年8月18日之餐敘照片,以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辦理108年全民國防宣導暨人才招募活動紀實(即本案餐會活動)為名義,記載於照片之抬頭,客觀上亦足使人誤認為本案餐會之活動內容,影響業務文書之信用性,該文書核屬被告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無誤。至起訴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之菜單,單純記載菜色,一般用以表彰食用品項事實,非涉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或變更,難認屬於法律上文書云云(起訴書第9頁即本院卷第25頁),然而附表二編號1之菜單為被告庚○○基於其經營餐廳之業務活動所生,用以紀錄本案餐會活動之菜色品項、價錢,以供檢驗查核,性質上類似為報價單,屬於個案文書,下方更有田園蜜語庭園餐廳之橢圓章用印其上,表彰其真實性,則該菜單顯為被告庚○○之業務上文書,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不免誤會。此外,附表二編號5之簽到冊紀錄屬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即被告丁○○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內容如有記載不實,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此文書以行使,則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㈣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固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本案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已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提出,且依該公文書之內容主張請款,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並因而核准撥付本案餐會之餐費支出,顯非僅屬單純機關內部之層轉,則其等所為已該當上揭行使之要件(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57號判決意旨)。
㈤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也有明定。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被告丁○○、庚○○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己○○成立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其二人亦應以各該罪論處。此外,被告己○○雖無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其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有該特定業務身分之被告丁○○、庚○○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各該罪名。
三、罪名: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犯: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引置條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己○○上述犯行,且被告己○○身為現役軍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而引置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本院應併予審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非公務員犯: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非公務員犯: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㈠被告3人共同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私文
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別成立接續犯。
㈡被告3人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署名(不含「丁○○」之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最終目的係為詐領本案餐會之經費,
而其等各次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部分合致存在,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3人涉犯附表二編號1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為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權利告知(本院卷第270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論究,附此敘明。
六、刑罰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對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在偵查中自白,而詐得之2萬9,700元係由被告丁○○繳回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帳內(被告丁○○復於偵查中將之領出自動繳回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領收),故被告3人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或對詐得款項之處分權,依前所述,均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3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詐領財物在
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
㈢被告丁○○、庚○○均不具公務員身分,雖與公務員即被告己○○
共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但其等犯罪可責性與情節仍較被告己○○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二人之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指「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為:審計部查核發現田園蜜語庭園餐廳已於108年6月3日申請註銷稅籍,且所附本案餐會活動照片中來賓髮型、身形、衣著均與108年8月18日參與餐敘者相同,兩份菜單內容近似,簽名冊之字跡與108年8月18日之同一來賓簽名有明顯出入,懷疑其中有虛報冒領公款情事,函請國防部政風室進一步查明,國防部於調查後乃將丁○○、庚○○列為犯罪嫌疑人;己○○列為關係人,一併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己○○乃於其犯行尚未為犯罪偵查機關察覺以前之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至雲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主動供出上情。前開事實,有審計部109年8月12日台審部二字第1090056435號函1份(他卷第13頁)、被告己○○該日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及雲林地檢署110年10月21日雲檢原正110偵4063字第1109028280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復經本院核閱案卷無異,故被告己○○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己○○並無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則其自首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仍可依本條項規定減免其刑。然而,是否應依本條項規定免除其刑,本院考量:
⒈行為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情節不一,若率爾免除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據雲林地檢署上述函文稱:國防部函送事實雖有提及被告己○○負責活動經費申請及後續核銷事宜,考量其係執掌核銷職責,參考過往辦案經驗,此等職務上相關人士多會參與構成要件實行,為求程序對被傳喚之人充分保障避免突襲,始先以被告身份傳喚之(指109年12月28日偵訊),此乃本股檢察官基於職業敏感度之單純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換言之,承辦檢察官已懷疑被告己○○涉案,只是當時沒有客觀證據而已。但被告己○○為負責核銷本案餐會經費之承辦人,位於關鍵角色,若就本案附表一各項文件與相關證據逐一提示予被告3人訊問之、彼此對質,真相終究難以隱瞞,亦即被告己○○被查獲只是時間早晚,且其自承最初於109年10月16日接受國防部政風室訊問時因為很害怕、畏懼,所以沒有承認等語(他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27頁),故其在檢察官面前自首不能排除係迫於當前情勢與證據明確使然,此與案件尚未為任何人所發現,僅因良心不安而出面自首接受司法制裁之情況有別。
⒉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以被告己○○參與程度最深,幾乎一手包辦所有犯罪,被告丁○○、庚○○僅係配合之角色,若謂犯罪情狀最嚴重之被告己○○可逕獲得法院免刑處遇,從一般人之角度觀之,所為量刑顯違反公平原則。
⒊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提及被告己○○於案發後經軍隊內部評鑑
為「適服現役」,若其獲得有期徒刑宣告,法院依法要褫奪公權,被告己○○勢必遭到撤職,軍旅生涯可能終結,國家將會痛失人才,且被告因本案已經遭到記2大過處分,將來已無晉升之可能,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損失也不少,所受教訓不可謂不重,故請求為免刑云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66頁)。然查,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若係一般平民為之,亦屬嚴重犯罪,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在軍中有嚴格紀律要求,本應有更高之行為操守及守法智識,故其何以於案發後仍屬「適服現役」?本院存疑。況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5頁)上記載:令發後備軍人服務科上士動員士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經評鑑核定「適服現役」等語,但其本案犯行以「個人因素」寥寥數字顯不能充分評價。被告己○○既無畏嚴刑之峻厲,而為本案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至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提其他情狀,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不能據為免刑之理由。
⒋基上,被告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之辯護人據為免刑之請求云云,礙難准許。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
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可逕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與「自首」在法律為不同概念,自白不等於自首,自首後否認犯罪而未自白之情形在實務上也非少見(車禍案件尤其如此),故早期實務所指「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等語,固非無見,但依前說明,於現行操作應予修正,是以被告己○○併依前揭自白、自首之規定減輕刑責,應屬於法有據。
㈥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刑責後(各減3次),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且被告3人並無可資憫恕之犯罪動機,是渠等犯罪尚無情輕法重,量處法定之刑猶嫌過重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責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採,一併說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己○○身為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為他人表率,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為本案犯行,敗壞官箴,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被告丁○○、庚○○與之共同犯罪,同有不該。但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均已見悔意,另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給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暨被告丁○○自承為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被告庚○○為空軍官校61期畢業,均有軍人背景,堪認係基於同袍情誼,才與被告己○○共同犯罪。兼衡被告己○○目前仍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服役中,薪俸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及其雖因本案遭受前述行政懲處,但服役期間記功嘉獎不少,表現尚佳(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61頁),遭被告己○○偽造署押之辛○○、吳志雄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之,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被告丁○○與配偶、母親同住,育有2子均已成年,被告丁○○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現在國泰人壽從事業務工作,案發前熱心參與公益活動,擔任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時表現良好,獲得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頒發榮譽狀表揚(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93頁);被告庚○○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持續治療中,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沒有工作收入,靠月退俸生活,但其於退伍後持續擔任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志工,樂善好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369頁至第374頁)。及被告3人本案行為分工有別,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和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代理人丙○○到庭請求法院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八、緩刑:被告3人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渠等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3人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考其等犯罪情節、經濟資力與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被告己○○)、4萬(被告丁○○)、3萬(被告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丁○○)、1場次(被告庚○○)。被告3人均應再適用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上揭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九、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考量其3人之犯罪情節,本院依照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己○○)、2年(被告庚○○)及2年(被告丁○○)。
十、沒收:㈠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共56枚(不含
「丁○○」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上之「丁○○」署名並非偽造(詳如下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因已交付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而行使之,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案詐得款項係存入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帳內,被告3人自始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於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
十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文書中所示「丁○○」之署名,該偽造署名之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書第9頁、第14頁,即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惟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與「偽造」有間。本案被告丁○○經認定為本案共犯之一,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己○○代被告丁○○在附表二編號5文書中署名簽到,堪認係事前經過被告丁○○之同意或授權,則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和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3人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己○○ 己○○現役軍人及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壹拾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2 丁○○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肆萬元予公庫,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3 庚○○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參萬元予公庫,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均為影本,正本未扣案編號 文件名稱 不實登載內容 備註 出處 1 田園蜜語本案餐會活動菜單 己○○登載檢附非本案餐會而係此前108年8月18日之田園蜜語餐會活動菜單於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小額採購申購單。(實際上並無本案餐會,自無菜單上載菜色,此揭所載菜色均屬於不實事項)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他卷第89頁 2 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8年10月25日水雲林輔字第1080000025號函 己○○以丁○○名義發函登載預計於108年10月30日18時許舉辦本案餐會、案內支出費用計3萬900元等節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他卷第97頁 3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小額採購申購單 己○○登載預算金額為3萬900元、採購品項內容詳如明細表、經循商訪價等節。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 4 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8年10月30日水雲林輔字第1080000026號函 己○○以丁○○名義發函已於108年10月30日18時許舉辦本案餐會、案內支出費用3萬500元等節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他卷第69頁 5 108年10月30日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8年全民國防宣導暨人才招募活動簽到冊 己○○登載108年10月30日有取辦本案餐會,並偽造吳志雄、陳民堡、甲○○、陳威霖、王英哲、吳本元、彭清明、李嘉興、戊○○、吳志勇、陳俊宏、李世聰、張志成、吳啟安、黃上銘、吳必全、廖經和、許旭志、王建民、李孟修、陳依靖、林宏信、陳順榮、辛○○、王日天、王志祥、林信廷、蔡志輝、許耀仁、裡封信、余尚燦、王柏崴、陳俊宇、吳育彬、吳家哲、吳宗運、黃郁信、王世溫、張永豐、鄭貴祐、林俊慶、郭國雄、曾瑞卿、黃正一、陳信正、李英瑋、陳明偉、許星穎、李玉尚、鄭育智、簡正是、鄭鈞壕、李嘉明、王彥和、蔡正宗、林品婷等人之署名共56枚(不包含丁○○之署名1枚)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同時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他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 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8年全民國防宣導暨人才招募活動記實 己○○登載檢附非本案餐會而係此前108年8月18日之田園蜜語餐會活動照片為證明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己○○登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消費桌餐6桌總價3萬元、飲料10瓶總價500元,合計金額3萬500元,實支2萬9,700元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他卷第15頁 8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小額採購明細表 己○○登載桌餐6桌、飲料18瓶等節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他字卷第95頁 9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小額採購核銷單 己○○登載金額3萬500元,實支2萬9,700元,並檢附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 10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 己○○登載108年10月30日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消費桌餐6桌總價3萬元、飲料10瓶總價500元,合計金額3萬500元,實支2萬9,700元等節 認屬於施用詐術之一環,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他卷第15頁附表三:己○○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1 108年10月24日 A:己○○ B:丁○○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A:(上午11:56)29700 (上午11:57)秘書,請問您下午有在北港嗎,還是我過去找您? B:(下午12:09)下午至嘉義開會大約5點回北港 A:(下午1:12)那抱歉,我下午只在北港一下子 B:(下午1:21)好 2 108年10月25日 B:(下午12:31)麻煩幫我査一下第二次組長會報餐費核銷多少,謝謝。剛剛田園蜜語的學長打電話過來說已撥款下來,需要核對一下金額是否正確。 (下午12:57)布條的全稱為何呢 A:(下午1:23)第二次組長會報的部分,我再確認... (下午1:24)布條 :水林鄉全民國防宣導暨人才招募活動 (下午1:24)這樣以後可以延用 B:(下午1:25)謝謝 (下午3:05)核銷經費26000元已經拿回來了 A:(下午4:08)秘 書 ,田園蜜語那邊能拿到收據嗎? (下午4:08)我先把剰餘的29700處理一下 B:(下午4:10)可以 A:(下午4:11)後續建議等主任回覆後,我們中心可以再辦宣導會報 (下午4:11)那我這邊先行申購! B:(下午4:12)中午主任來電回台灣了。也報告過了。沒問題 (下午4:13)另外11/4主任說無法參加,請問是什麼活動呢 A:(下午4:15)11/4(一)是後備指揮部辦的全國輔導工作會議,365鄉鎮主任觀禮參加,無須代理 (下午4:16)我再幫主任請假 B:(下午4:16)謝謝 A:(下午4:16)【回覆:中午主任來電回台灣了...】謝謝您! 3 108年10月28日 A:(上午11:10)秘書,麻煩您週三前幫忙我至田園蜜語拿收據(桌餐6桌,一桌5000、飲料店18瓶,一瓶50元)及入帳委託書、存簿影本,感謝! B:(下午2:56)好 4 108年10月29日 A:(上午9:30)秘書早安,請問田園蜜語的收據等項,您有拿了嗎? (上午9:31)我剛好下午會到北港跟水林一趟 (上午11:05)還是我直接過去餐廳呢,但可能要麻煩您先打電話幫我跟老闆說一下 (下午12:19)【撥打語音共2分3秒】 B:(下午2:14)【撥打語音共55秒】 (下午2:18)【撥打語音共1分30秒】 (下午3:36)【傳送「陳教官建興」資料】 A:(下午3:37)我已先到吳明融前秘書這邊 B:(下午3:37)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