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勝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大勝與吳錦宗相識,吳錦宗(另行審結)為第19屆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理事之候選人,亦為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徐金枝之夫,吳錦宗為求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之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0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鎮○○路
000 號之「大正建材行」內,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付與有選舉權之黃大勝,並㈠言明其中之1 萬元係交付給黃大勝,要求黃大勝將選票投給徐金枝,黃大勝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財物,而承諾將選票投給徐金枝(該筆1 萬元嗣由黃大勝提出扣案);㈡委託黃大勝將其中之2 萬元,交付給有選舉權之沈勝約,以作為沈勝約就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黃大勝則與吳錦宗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錦宗於110 年2 月19日某時許與沈勝約聯繫,要求沈勝約將選票投給徐金枝,並告知沈勝約如有人相約見面,沈勝約應前往與之會面等語,再由黃大勝於110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31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勝約聯繫,沈勝約便前往黃大勝之雲林縣○○鎮○○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黃大勝即依吳錦宗之指示,將2 萬元交付與沈勝約,沈勝約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沈勝約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筆2 萬元嗣由沈勝約提出扣案,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決對吳錦宗宣告沒收)。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大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選他卷第164 、165 、
175 至181 頁、本院卷第207 、211 、2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宗(選他卷第245 、247 頁、本院卷第72、
128 、130 、131 頁)、證人沈勝約(選他卷第201 至203、207 、20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之1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181 號3-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6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證人沈勝約所有之2 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181 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
04 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證外,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167至171 頁)、同案被告吳錦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225 至229 頁)、證人沈勝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105 至111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宗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截圖(選他卷第233 至235 頁)、同案被告吳錦宗所提出之工作本(選偵24卷第17至37頁)、同案被告吳錦宗提出之捐款明細、照片及當選證書(選偵20卷第29至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錦宗共同為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宗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以自己之選舉權作為與他人交換財物之標的,也不能交付他人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任意收受同案被告吳錦宗所交付之金錢,且為使同案被告吳錦宗之妻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受同案被告吳錦宗之託,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其所為已破壞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可見已對其違法行為幡然悔悟之犯後態度,自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本案收受賄賂之價額為1 萬元,與同案被告吳錦宗共同行賄之對象僅有1人,行賄之金額為2 萬元,所收受及交付之賄款數額均非甚高,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以種植香蕉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基層農會選舉,派系爭軋,彼此拉攏,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深受教訓,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慮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應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同案被告吳錦宗所收受之賄款1 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沈勝約所提出扣案之2 萬元,已對同案被告吳錦宗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