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文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代理金鼎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其名下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615、1616(原為允棟市場所在地,現已拆除)、1625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允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物,並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金鼎漢公司,丁○○陸續支付2,700萬元,惟餘款800萬元因丁○○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而未能如期支付,丁○○遂與乙○○商議將上開土地、建物,及金鼎漢公司所有之同段1622、1615-1地號土地及其上1605建號建物(上開鎮東段1615、1616、1625、1622、1615-1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以3,800萬元之價格,售予由乙○○擔任負責人之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後,由國星公司與丁○○合作共同開發本案土地,並分配由國星公司負責本案土地上既有老舊建物、市場攤販之拆遷、補償事宜,丁○○則負責對外尋找買家售出本案土地,所得獲利扣除應先行支付國星公司之款項外,由國星公司與丁○○平均分配本案土地開發之利潤,雙方達成共識後,於108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編號0000000),國星公司為此委請子○○進行老舊建物拆除工作,丁○○則陸續與買家接觸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之事。嗣丁○○與吳竹山聯繫諮詢買賣本案土地意願後,認收購本案土地周邊臨路之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4戶房地)並加以整合後,本案土地之市值將大幅上升,遂與國星公司以由國星公司提出3,781萬元收購價金,丁○○負責實際和當地住戶洽談收購事宜之方式合作,惟因國星公司資金不足,國星公司乃與丁○○、子○○共同向乙○○借款4,000萬元作為收購上開4戶房地之用,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國星公司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行支票(國星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同時扣除票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交予不知情之丁○○所僱之員工寅○○,指定作為本案4戶房地之購屋款(支票受款人、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丁○○透過寅○○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持有之,明知其未經國星公司、子○○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支票受款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他人名義刻用印章,亦不得持該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受款人之印章1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用以表明各受款人背書轉讓之意,並於附表二「提示人/兌付日/託收日」欄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甲○○、庚○○、麥國威、蔡明憲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兌領之(詳如附表二所示),致受提示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各支票受款人確已用印而同意將支票兌現並存入上開帳戶,再由丁○○自由支用,而未將相關款項投資予收購本案4戶房地,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受款人、國星公司、子○○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中2,520萬6,666元(元以下捨去)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星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辰○○及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4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辰○○及子○○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乙○○、辰○○及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辰○○、子○○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乙○○、辰○○、子○○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於本院陳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尚無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8頁、卷三第401頁至第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欲收購本案4戶房地,而與告訴人國星公司、子○○共同向乙○○借款4,000萬元,告訴人國星公司為此開立指定地主為受款人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8張交予其法務寅○○,寅○○取得上開支票後輾轉交由其持有,上開支票均由其親自或委由他人提示後存入其個人管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供其自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經子○○介紹後向乙○○以3,500萬元購得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允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物,但因攤商問題需要再支出許多費用,與乙○○商議後由乙○○出資買回去後由我開發,周邊原本有7間臨路房屋(坐落地號:同段1628、1627、1625、1626、1624、16
23、1622地號),1622、1625地號土地是告訴人國星公司所有,1624地號地主同意共同開發,還有4間房子沒有處理,原本是要我出資去買,乙○○說他要賺利息,才說他要借我們這筆錢來買這4間房子,不是我騙他拿錢出來買這4間房子,我們在9月份時有簽1份借貸合約,裡面有記載借款金額4,000萬元、還款期限,我跟子○○向乙○○借款4,000萬元,由我去負責收購這些土地,後來乙○○就說好,他已經同意,因為子○○是附近的人、人面廣,我認為子○○一起開發比較好,所以購買周邊土地時算他1份,由子○○去周邊找尋那些地主,子○○一樣向乙○○借這筆錢,所以他才會簽108年9月的那1份協議書。之後子○○與乙○○協調後轉述,乙○○雖然同意借錢,但支票會以地主為受款人,以確保借款用於收購土地,告訴人國星公司於108年9月12日簽發支票4張,因為乙○○信任我的法務寅○○,所以通知寅○○去拿支票,這4張支票都是先拿給我,我再拿給負責收購土地的子○○,其實這4戶只要大概2,100萬元就可以買到,剩下的就是我跟子○○的仲介費,子○○拿到這4張支票時就說要換現金出來,但因為有寫明受款人,子○○表示他會處理,把支票蓋好印章後都交給我。告訴人國星公司於108年9月24日簽發的支票也是一樣,當時我在韓國,也是由寅○○去跟告訴人國星公司拿支票,後續也是跟第1次一樣處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子○○跟告訴人國星公司共同向乙○○借4,000萬元,乙○○係因借貸關係而開立8張支票,並沒有侵占問題,乙○○開立支票時指定付款人為4位地主,支票輾轉交給子○○,子○○因為需要現金,由子○○將支票拿回去蓋了4個地主的背書章再交給被告提示,8張支票的背書章都不是被告盜蓋的等語。
二、查乙○○於107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允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物,以3,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鼎漢公司,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金鼎漢公司,惟因尾款800萬元遲未給付,被告與乙○○協調後決議共同合作開發,約定將金鼎漢公司名下之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7、1605建號建物(即本案土地),以3,800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國星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由告訴人國星公司負責前開土地上攤販補償及老舊建物拆除等作業,被告則負責找尋買家購買本案土地,協議既定,雙方即於108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編號0000000)。嗣因告訴人國星公司、被告與子○○欲收購與本案土地相鄰之4戶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4戶房地,包含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所有權人丑○○】、1626地號土地及同段1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所有權人己○○】、1627地號土地及同段1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所有權人卯○○】、1628地號土地及同段1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共有人戊○○】,而於108年9月10日共同向乙○○借款,乙○○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國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再由國星公司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簽發本行支票各4張,告訴人國星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後均將支票交予寅○○,事後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提示上開支票,並將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保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票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他393號卷三第88頁至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偵5883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乙○○即告訴人國星公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393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2頁、第370頁至第373頁、第376頁、卷三第44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393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410頁)、證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393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頁至第9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偵5883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25頁、第375頁至第400頁)、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393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偵588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105頁)、證人甲○○於警詢(他393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麥國威於警詢(他39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吳竹山於警詢(他393號卷三第114頁正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393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偵5883號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44頁)、證人丑○○、己○○、戊○○於警詢(他393號卷一第14頁、第20頁、第2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2月12日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B0000000號本行支票、雲林縣○○鎮○○○○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08年6月11日協議書、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8年9月11日授權書、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及提示兌付紀錄各1份、被告臨櫃辦理支票代收照片2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臺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臺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戶名蔡明憲、帳號00000000000)、臺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戶名麥國威、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告訴人國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110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3417號函附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前鎮電謄字第115319號地籍圖謄本及背後手寫價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0年8月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07492號函暨檢送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等資料、寅○○與暱稱「劉蕙」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他393號卷一第13頁反面、第32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83頁、他393號卷三第130頁至第136頁、偵5883號卷一第73頁、第74頁、偵5883號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49至259頁、第261頁、卷二第147至151頁、卷三第137頁至第152頁、第289頁、第315頁至第33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三、關於本件收購案之始末,係因被告於開發本案土地過程中,評估收購本案4戶房地加以整合後,可大幅提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格及機會,並自行估算開發成本、潛在利益後,告知合作開發之告訴人國星公司擬以3,781萬元之價格收購本案4戶房地,告訴人國星公司同意後,即與被告、子○○共同向乙○○借款,乙○○旋即匯款至告訴人國星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再由告訴人國星公司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用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表示如果將本案土地上的攤位
拆除後,就會有其他買主以每坪最低29萬元至最高42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拆除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找願意以每坪29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之建商,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誠意,所以沒有談成。後來被告向我表示晉欣營造公司負責人吳竹山願以每坪4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但前提是必須一併購買附近4戶土地等語(他383號卷一第6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土地或收購本案4戶房地只有跟被告合作,沒有包括子○○,當時跟我說收購4戶透天厝要花3,781萬元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跟丙○○去跟這4戶談收購,這個金額是從他們出來的,之前金鼎漢公司有收購一戶就是丙○○去收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
㈡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子○○、國星公司合夥購買高
雄市前鎮區允棟市場的土地及周邊的土地和房屋,打算轉賣或跟建設公司協同開發,國星公司開出的8張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共3,781萬元是用來購買允棟市場周邊房屋土地的錢。
吳竹山是義大集團旗下一間子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我有跟被告一起到高雄跟他碰面,當時是為了洽談買賣允棟市場土地等事宜。買賣意向書是被告委託我擬的,確認雙方的買賣意向等語(他393號卷二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與許明環合作,要收購允棟市場的土地,並自乙○○那裡收購土地,後來因與許明環有糾紛,被告改與乙○○合作,被告要求乙○○回購自己的土地,購回後主要是處理市場的攤販,這部分主要是由被告及子○○負責,此外,他們還要將附近土地一併收購,以利日後開發。我跟被告去找晉欣營造的吳竹山,該次見面只有談到初步的構想,我只有見到吳竹山那一次等語(他339號卷二第3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意向書允棟市場連同收購周邊4戶後可以每坪42萬元賣出的訊息是被告叫我這樣打的。扣案之前鎮電謄字第115319號地籍圖謄本背後所載4筆土地、總價額及比例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應該是被告交給我的資料,我順手放在資料夾裡等語(本院卷三第385頁、第387頁)。
㈢證人吳竹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晉欣營造擔任顧問,經由虎
尾慈龍宮的林宮主介紹認識被告,108年有跟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是被告到高雄找我說他有一塊允棟市場的用地想賣,他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有跟被告說市場用地比較麻煩,要把周圍土地一起收購,還有要捐土地給政府跟變更地目。第2次被告有跟我說他們收購的進度。我本人有自己去看過那塊地,因為那塊地沒有鄰馬路,人車進出不方便,我跟被告說等把周遭的土地一併收購完並且把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再來談收購價錢,我還沒有出過價,但就我的認知,那附近大概一坪20多萬到30萬元的市價等語(他393號卷三第114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綜合以觀,可見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國星公司協議之共同開發計畫,確實有對外洽詢多位買家詢問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
㈣再觀之卷附買賣意向書第2點載明:「每坪買賣單價為42萬元
整」(他393號卷一第10頁),就上開意向書為何會有42萬元金額之記載乙情,被告供稱:「我有向乙○○提到晉欣營造對這幾筆土地很有興趣,如果我們完整開發收購周邊土地後,每坪的價格很有機會到42萬元」(他393號卷三第91頁反面)、「(問:意向書上之42萬元是何人所寫?)那是乙○○所寫的,當時乙○○打電話給我,他對我表示,他有聽到該土地如果開發完成,每坪可以上看42萬元,我則答稱可以超過42萬元以上。」(他393號卷三第121頁)、「我跟子○○說、乙○○說這個土地如果沒有處理的話,一坪就是乙○○賣給我那時候的價錢,一坪不到10萬元,如果處理起來,你自己知道這一坪4、50萬元都有,在行情裡面合理,我們想賣多少寫上去就好,就是40萬的由來。」(本院卷四第119頁),可見被告對於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後之市場價值已有預期心理。佐以證人丑○○、己○○均於警詢時證述108年12月間,被告透過里長聯絡,約我們在里長辦公室談收購房產,但被告說一坪要用20萬跟我們買,只出200至300萬元,我們覺得差太多了,根本是浪費時間就沒有談等語(他393號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又在收購本案4戶房地相關工作上,被告供稱:我曾向里長表示要收購請里長去詢問所有權人意見,後來有接觸到所有權人但因為價格太高就先暫緩等語(偵5883號卷一第125頁),堪認被告確曾欲收購本案4戶房地而出面與所有權人洽詢出售意願及價格。
㈤被告自陳其從事土地買賣(他393號卷三第89頁反面),且本
案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允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物),原本即由被告以3,50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另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係被告委請丙○○以370萬元之價格收購,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70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投資不動產乙事已有不少經驗,且對於本案4戶房地之現況、地理位置、開發成本、潛在利益有相當之瞭解,並考量被告係實際接觸各方買家之人,在與各方買家接洽的過程中,其深知本案土地因未緊臨道路而影響其發展性,從而,被告評估本案土地之交易價值、周邊各街道的市況、繁榮程度及發展性等因素,並斟酌證人丑○○、己○○等人對於房地售價之意見,以及證人丙○○先前收購周邊房地之價格等各項指標,向告訴人國星公司說明收購之必要性及所衍生之經濟效益,並提出共3,781萬元作為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用,亦屬合理。基此,告訴人國星公司稱係應被告表示收購本案4戶房地後與本案土地共同開發,因商機可期,而同意進一步收購本案4戶房地,並向乙○○借款支應收購價金3,781萬元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收購案自始至終係由被告負責收購乙節,茲分述如下: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土地或收購本案4戶房
地只有跟被告合作,沒有包括子○○,子○○會簽協議書這要去問被告,被告要子○○協助去拆允棟市場,將來利潤要分子○○,但要分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以口頭約定,乙○○負責出地,被告負責買賣及該4住戶收購土地事宜,我負責土地上危樓市場強制拆遷,並給予攤販拆遷補償,事成我可以獲得4分之1利潤,被告表示要先籌4,000萬元,將該4戶住戶買下,再由乙○○向被告購回該4戶,乙○○可以以完整土地賣給吳竹山等語(他393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委託我處理允棟市場的拆遷、攤販補助、土地整地及與市府協商等事項,我沒有參與收購4戶透天厝的案子,是被告說要去收購,說吳竹山說要收購這4戶土地才能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4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大致相符。復依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乙○○於108年9月23日傳送「…23號也有水利地,承購23號也要注意水利地」之訊息,證人乙○○復於108年9月26日傳送「林董早安,請問購買的4戶,目前處理如何?…」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回覆「…我下午要下高雄一趟,關於收購的事」,可見證人乙○○提醒被告收購土地應注意水利地情況,並詢問收購進度,被告也立即回應會南下處理收購之事,並無表示會另行轉告子○○或其他人之情。另觀諸證人寅○○亦於108年9月23日傳送「授權書」之文件予乙○○,並稱「改用國星授權」,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07頁),針對證人寅○○傳送前開授權書予證人乙○○之緣由,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授權書應該是國星公司要授權被告全權負責處理高雄允棟市場買賣的事情,我印象中好像原本是由乙○○授權,後來我跟他說要改用公司授權,因為他們是用公司名義合作,是由國星公司授權被告全權負責高雄允棟市場周邊的買賣等語(本院卷三第383頁),並有本院當庭列印之授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93頁),而前開授權書之內容確係記載告訴人國星公司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收購及過戶之商議事宜」、「有關允棟市場周邊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事項,是證人乙○○、子○○證稱收購本案4戶房地乙事係由被告負責之證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法務,除了被告交
辦工作外,乙○○及子○○因為有合作允棟市場的案子,他們也會交辦一些事項要我處理,如子○○曾交辦我做一份拆除允棟市場建物及搬運廢棄物的合約,乙○○會聯繫我去拿支票,或找不到被告時會請我代為轉達,也有幫乙○○發放攤商補償金,被告有說就允棟市場拆遷或補償等案要配合他們。本案4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要我繕打的,契約內容,包含金額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打好契約把契約書跟支票、國星公司大、小章一併交給被告,有沒有跟賣方簽約我不清楚,扣案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多用印的。108年9月11日、12日傳給「劉蕙」的門牌號碼及姓名是被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76頁至第384頁),並有證人寅○○扣案之本案4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8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99頁至第549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見證人乙○○傳送證人寅○○簽收支票之單據後,旋於同日下午12時31分回傳「卯○○」(本院卷二第113頁),此亦核與證人寅○○證稱其中一張支票姓名寫錯,有更正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384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4戶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持分等情知之甚詳,故證人寅○○證述係被告指示其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可以採信。是綜合上開證人乙○○、子○○及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等書證,堪認告訴人國星公司就收購本案4戶房地乙事係交由被告一人負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收購要分2階段,第1階段我本人去向里長表示
願意收購請里長去詢問所有權人意見,後來有接觸到所有權人但因為價格太高就先暫緩。第2階段是子○○原本都是在旁邊輔助而已,此時子○○正在拆除此地區的建築物,但因為跟周邊鄰居鬧得不愉快,我就先暫緩這件事請子○○去想辦法,他說要去找丙○○去協調,用私人名義購買云云(偵5883號卷一第125頁),惟證人子○○已否認參與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工作,業如前述,再依被告與證人子○○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19頁),證人子○○自108年6月7日起,曾多次傳送建物拆除之工程照片予被告,並告知拆除工程之進度,果若收購案係由子○○負責,按理亦應會不定期向被告匯報或說明收購案之進度,縱使子○○未主動告知,衡以本案土地開發原本即由乙○○與被告接洽土地買賣為起因,而收購本案4戶房地牽涉本案土地開發之潛在利益,自然也影響被告可得分配之利潤多寡,尤其被告本身為此收購案已先背負至少1,260萬元之債務,被告豈有可能完全置身事外而撒手不管,全權交由子○○負責之理。再佐以被告與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7頁至59頁),被告固質疑子○○拆除工作已造成鄰損,惟子○○處理後回報「折除作業圓滿」、「里長有到現場,的確都沒有我們的錯,所有的住戶有跟里長說清楚」,被告也回傳「里長有打來道歉了」,顯見子○○負責拆除工作,過程中雖因施工問題而有些不愉快,但事後也順利完成,則被告辯稱因鄰損造成關係不睦而由子○○負責收購云云,尚難採信。
㈣證人丙○○固然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子○○委託我去處理允
棟市場違法攤商拆遷,拆遷談完後,子○○也有跟我一起去洽談收購,但主要都是由我出面處理,我有找過1戶是5樓違建地主洽談,當時對方開價過高,所以沒有談成等語(他393號卷二第18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自己去找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屋主洽談收購等語(偵5883號卷二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2、3年前找我去買高雄市一戶房地,是在允棟市場,當時購買價格是370萬元,被告後來有去幫忙處理攤販問題,當時有跟里長、市政府溝通,賠償後都已經解決,如果收購旁邊4戶房子,土地賣出去有利潤,大家可以共同分配,但乙○○沒有委託我收購,是子○○要我去談收購,主要是我出面,我有把握可以談成,但子○○卻要求我不要再談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惟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斌哥的男子沒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一第15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斌哥的男子沒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1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間,有一個陌生男子透過里長跟我聯絡,那名男子是打手機詢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賣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土地及建物,我跟那名男子在電話裡講我是跟姑姑共同持有所以要回去跟姑姑他們討論,之後那名男子就再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了。被告或綽號斌哥的男子都沒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雖證人丙○○證述其有出面與屋主接洽談及收購之事,然而其所述與證人丑○○、己○○、戊○○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丙○○證述其受子○○委託洽談收購之事,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因收購本案4戶房地未果,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背書後,自行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上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㈠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由寅○○前往告訴人國星公司拿取乙節,
業如前述,嗣上開支票交由何人收執乙節,證人寅○○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均證稱:108年9月12日拿到的4張支票,乙○○、被告叫我去國星公司拿支票,要我拿去高雄交給被告,他們當時在高雄處理土地的事,後來被告跟我說時間來不及,叫我拿去雲林的當鋪給他,被告也有簽收等語(他393號卷二第4至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76頁),此亦有被告領取上開支票之簽收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55頁至第261頁),此部分證述堪認屬實。惟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部分,證人寅○○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年10月24日的支票是108年10月25日去國星公司跟劉小姐拿的,乙○○、被告指示我把支票交給子○○,當天就南下高雄,在高雄高鐵站交給子○○,子○○不是當場簽收,而是從口袋拿一張簽收單給我,我認識子○○,見過很多次,那天要下去時也電話聯繫過,不會認錯人。後來被告有託我把108年10月24日這4張支票拿到臺中給一位張小姐,當時有請張小姐簽收。我不知道108年10月24日的這4張支票又回到被告手上,後來被告才又交付這4張支票及影本給我,當天晚上我拿到張小姐位於臺中的住處交給她,影本上有張小姐簽收等語(他393號卷二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76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張支票是乙○○要給被告收購房屋使用,我只是負責拆遷,沒有負責收購,從來沒有拿過這8張支票,108年10月19日出境至歐洲旅遊,直到108年10月29日才回國,不可能向寅○○拿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也寫錯,我也沒有叫別人跟寅○○拿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稽之卷附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00086898號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本院卷一第75頁、卷三第283頁至285頁),子○○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9時9分出境,直至同年月29日上午7時26分始入境國內,復經比對卷內所附協議書、本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上之簽名,前開支票簽收單之「子○○」之筆跡明顯不同,由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子○○108年10月25日正在國外,自無可能出現在高雄高鐵站向寅○○簽收支票,或事先簽好簽收單交予他人轉交給寅○○;又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境,於同年月26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一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2次寅○○拿到支票時我人在韓國,那時候我不清楚子○○人在國外,我叫寅○○先交給庚○○等語(本院卷三第454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有把4張支票拿給我,被告人在國外,叫我幫他收票,被告回國後就把支票交給他了等語相符(他393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四第95頁),並有被告、證人庚○○簽收支票憑單各4份(本院卷三第255頁至第261頁),堪認證人庚○○證述其於108年10月26日被告回國時,旋將所代收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交予被告,由此益徵證人寅○○關於其於108年10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交予子○○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
㈡證人寅○○固證稱證人乙○○有指明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證人
子○○等語明確如上,惟證人子○○既非負責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人,已如前述,證人乙○○何需特別指定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交予證人子○○收執,此部分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交給寅○○後要交給誰沒有特別跟他講,國星公司有簽授權書給寅○○,因為是要辦理過戶,所以支票應該要交給代書,但寅○○實際上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請寅○○把支票交給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2頁),復依卷附108年9月11日授權書(他393號卷二第20頁),其中授權事項欄第2點係載「上述不動產過戶給授權人之聯繫授權人任何相關於本案事宜、轉交簽約訂金(4張華銀本支如附件)、聯繫上述辦理案件代書及土地建物之賣方…」,亦未指明將支票交給證人子○○,再觀之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58分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證人寅○○簽收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113頁),證人乙○○於證人寅○○取走上開支票後,旋即傳送支票簽收影本給被告,倘被告與收購本案4戶房地無涉,證人乙○○自無傳送上開支票簽收單與被告之必要,準此,自無從僅以證人寅○○前揭證述,遽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應交由證人子○○乙情屬實。㈢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0月26日回國後請庚○○將4張支票交給
寅○○轉交子○○,由子○○用印後交由其兌領云云,然被告先供稱:寅○○把在108年10月25日把4張支票拿給子○○,子○○用完印後要交給我,我當時人在韓國,就請寅○○去跟子○○拿票轉交給庚○○,4張支票就一直放在她那,一直到11月1日才載庚○○去軋票等語(他393號卷三第91頁、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代收時日及證人子○○之入出境資料則改稱:跟庚○○一起南下高雄,把4張支票一起拿給子○○,子○○蓋完受款人印章後再交還給我拿去銀行託收等語(本院卷三第454頁),稽之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交予證人子○○蓋用受款人印章之情節,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證人庚○○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2分,持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託收,同日亦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前往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託收,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02頁、第105頁),並有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110年8月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45頁、第289頁),由此益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又參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寅○○拿4張支票給我,之後我把支票拿給被告,幾天後他又把這4張票再拿給我,1張存入我第一銀行戶頭,另外3張存入麥國威及蔡明憲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偵5883號卷二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國當天就把4張支票拿給被告,之後有跟被告一同南下高雄,在某咖啡廳跟子○○碰面,我有看到被告將4張支票交予子○○,之後我去買菸離開約5至10分鐘,回來時被告、子○○都還在咖啡廳,被告拿1張支票叫我去第一銀行提示等語(本院卷四第96頁至第105頁),然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3417號函附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43頁)所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即由證人庚○○持往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託收,而子○○於108年10月29日始入境,故證人庚○○證稱被告有將上開4張支票全數交予子○○,再由子○○背書完成後再交還予被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既係負責收購本案4戶房地,則其負責保管支票,迨買賣契約訂立後再給付支票,亦符事理之常,因此,寅○○所代取告訴人國星公司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始終由被告持有保管,可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以支票代收實務,本行支票代收
當日或翌日即可兌現,不會在10月28日提示,直至11月1日才兌現,故票據影像明細表上所載掃瞄時間不足認定係提示日期云云,惟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付款銀行均為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提示之銀行均不同,且觀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一隊)109年9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偵596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託收,及於108年10月30日,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託收,經比對前開2張票據之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即記載「列印日期:108/09/17 13:45:40、「掃瞄人員:009361(當日掃瞄)、掃瞄時間:108/09/17 13:45:30」、「列印日期:108/10/3
0 13:25:03、掃瞄人員:009618(當日掃瞄)、掃瞄時間:108/10/30 13:24:52」,與被告提示之日期相符,足見上開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所記載掃瞄資訊屬實而可採認。又票據代收後因涉及各銀行票據交換作業規定,大多需2至5個工作天始能兌付,亦符合票據代收之實務操作,依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0月30日提示票據,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1日始兌付,故銀行代收票據後於數日後始兌付,亦屬合理,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㈤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受款人之背書,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
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4、8),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7頁);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5),我的名字是丑○○,不是黃金舍,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15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6),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1頁),另證人卯○○因認未接觸被告,亦未被害,而拒絕出面作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偵八㈠字第110370169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紙(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憑,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職務報告,可見證人戊○○、丑○○、己○○及卯○○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支票及於上開支票為背書轉讓行為,亦未授權被告刻印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⒉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高雄某咖啡廳跟
子○○碰面,現場只有我們3個人,被告將支票交予子○○後,我有離開5至10分鐘去買菸,再回來時被告就拿一張支票要我去銀行提示,之後有再回咖啡廳找他們,附表二編號5至7這3張支票是被告叫我去提示的等語(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提及上開支票有交給證人子○○,況且其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南下時,雖有與子○○碰面,但其並未見子○○或其他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支票背面背書,自無從遽認係子○○所為,再者,證人庚○○僅離開短暫之5至10分鐘之久,現場並未見被告、證人子○○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更何況被告早已委請證人庚○○於108年10月28日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示付款,又被告既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子○○,業經認定如前,前開支票均由被告親自或委由許婉屏、庚○○等人持以向銀行提示兌領,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於支票背面所蓋之印文,合理推論是被告所為,衡以票據提示時,銀行行員會核對受款人與背書之印文一致及是否使用印章直接用印,而以印章直接用印與以彩色噴墨式印表機或雷射印表機偽造印文,顯示之印文油墨呈現之方式理當有所不同,肉眼即可輕易判別,以銀行行員經常接觸支票之豐富經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經銀行行員收受並予以兌付,顯見所蓋用之印文應係以偽刻之印章直接用印無疑,因此,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丑○○、己○○及卯○○之印章並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應可認定。
㈥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兌付後,並未將票款供作收購本案4戶房地使用,所為已涉及侵占乙節:
⒈觀諸卷附上開協議書(他393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內容
已載明「茲甲方(國星公司、被告、子○○)欲收購高雄市允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因資金不足,向乙方(即乙○○)借款」、「借款金額:4,000萬元整」,並由告訴人國星公司、被告、子○○及乙○○親自簽名、用印,乙○○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00萬元、2,700萬元至告訴人國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事後並由告訴人國星公司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指定欲收購標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受款人,事後告訴人國星公司、被告及子○○因上開3,781萬元債務,另於108年11月23日與乙○○協議由告訴人國星公司、被告及子○○3人各負擔1,260萬元清償責任,被告及子○○並分別簽立1,26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亦有協議書1份及本票2張附卷可憑(他393號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堪認告訴人國星公司、被告及子○○確實有向乙○○借款欲作為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用。至於證人乙○○、子○○雖均證稱上開協議並非借款,證人子○○更證稱其僅為見證性質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6頁、第391頁至第392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協議書既已載明借款當事人及借款事宜,證人乙○○、子○○上開證述已與上開事證有違,自不足採。另證人乙○○雖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惟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告訴人國星公司亦生效力。因此,此部分亦不影響前開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之侵占罪,乃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無論係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均有共同之所有權,如其中一人為侵占時,已侵及他人之權利,實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告訴人國星公司、被告及子○○既為收購本案4戶房地而共同向乙○○借款,且依其等於108年11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以觀,可認其等就上開借款債務係共同負擔,從而告訴人國星公司自乙○○匯入而取得並開出之3,781萬元支票票據,並非被告1人單獨所有,應係告訴人國星公司、被告及子○○各占3分之1之權利。被告固供稱其兌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領後,其中600萬元匯款至子○○指定之李其員名下國姓鄉農會帳戶、其餘1,50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分批交予子○○,並提出子○○簽收之108年10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108年11月6日收據為佐,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偽造各受款人背書後向銀行提示兌領,並存入其所管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由其自由提領使用,有卷附提領附表及其提取紀錄(他393號卷一第175至183頁、偵5883號卷二第17至20頁),且自陳其兌領票據後取得之票款,部分交予子○○,剩餘之款項為其利潤,不用拿出來等語(他393號卷三第93頁),可見被告並未將上開兌付之票款用於收購本案4戶房地,亦非僅由被告暫行保管,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開款項,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自屬侵害告訴人國星公司及子○○之所有權無疑,自不因被告事後匯款至子○○指定之帳戶,抑或提領現金交予子○○等事後處分之行為,而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圖使被告卸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黃金舍、己○○、卯○○之印章,再持該偽刻之印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後並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提示交換而行使之,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刻戊○○、黃金舍、己○○、卯○○之印章(數量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黃金舍、己○○、卯○○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麥國威、蔡明憲、甲○○及庚○○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目的均係將侵占之支票兌領票款供己使用,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為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以兌領款項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國星公司、子○○共同向乙○○借款欲收購本案4戶房地,並受告訴人國星公司委任全權處理收購事宜,竟利用告訴人國星公司及子○○對其信任,為能取得3,781萬元之票款供己花用,而將專用於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附表二所示各受款人之同意,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背書後持以向附表二所示銀行提示兌領支票,致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而遂行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國星公司、子○○、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及提示兌付銀行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支票流通之公眾信用及交易秩序,考量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侵占之借款金額高達約2,520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國星公司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當鋪,月收入不穩定,目前仍有進行都市更新之開發案、名下有財產,但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國星公司及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暨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量處低度刑罰,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金舍、己○○、卯○○及戊○○之印章各2顆(數量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07492號函暨檢送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9頁)在卷可憑,上開偽刻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黃金舍、己○○、卯○○及戊○○之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銀行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兌領之票據共計3,781萬元,已如前述,上開金額為被告、告訴人國星公司及子○○3人共同向乙○○所借得,並各自負擔3分之1之償還責任,因此,被告應負擔3分之1部分即1,260萬3,333元(元以下捨去)自非其犯罪所得,另被告辯稱其已給付2,100萬元予子○○,雖子○○固陳稱:108年9月26日與豐永公司和解,和解金是900餘萬元,豐永公司當場給付400萬元,剩餘的500萬元說要透過被告拿給我,但被告一直都沒給我,被告要我簽收1,900萬元的收據,是為了要向豐永公司多拿錢,108年10月初被告說要把豐永公司的欠債轉給我,一直到108年11月11日才轉60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後來又拿回400萬元,但這不是國星公司收購房地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96頁至第399頁、第405頁),惟依卷附107年10月1日和解書、108年9月26日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37頁、第445頁),107年10月1日和解書第1、2條已載明「一、本案債權金額:1,800萬元整。二、甲方(子○○)自願將第一條債權本息減低為500萬元整,由乙方於即日償還,經甲方親收足訊,屬實無訛,不另立據。」,另108年9月26日和解書第1條已載明「乙方(豐永環保有限公司)自104年起,向甲方(子○○)陸續借款,迄立本和解書時,雙方確認總債權金額為9,068,533元整,並由乙方於立本和解書時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經甲方確認屬實無訛。」是依上述2份和解書,豐永公司所積欠子○○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至於子○○提出林長青於破壁群組之留言,惟該對話訊息僅擷取部分,並非完整,致未能完整釐清對話之前後始末,且破壁群組裡有10人,林長青對話之對象是否係指被告,亦有未明,尚不足以佐憑證人子○○此部分證述屬實。另考量子○○年近60歲,並與告訴人國星公司及被告合作進行本案土地開發,如未有相當社會歷練,應不會有機會參與,且具備通常事理能力,自應認對於個人在借貸契約、和解書、現金支出傳票或收據等文件上簽名之意義及所生之效力應知之甚詳,自不容其任意解讀並卸責。基此,上開2份和解書均載明豐永公司已清償積欠子○○之債務,子○○所述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是為了要跟豐永公司要更多錢等語,顯不足採。準此,堪認被告已交付子○○1,900萬元至明,此部分已超出子○○應負擔之債務額,可認被告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予子○○,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侵占其持有告訴人國星公司之借款部分,屬於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國星公司,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國星公司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552萬6,000元現金部分,其中260萬元於被告書房及當鋪保險櫃扣得,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44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之292萬6,0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欲另籌措資金,遂另請被告協助尋找金主,遂簽立A借款契約書(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國星公司並未簽發B授權書及B借款契約書(借款4,000萬元),竟於108年9月12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盜蓋告訴人國星公司印文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負責人乙○○簽名1枚之方式,偽造告訴人國星公司之B授權書1紙(所載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復以盜蓋告訴人國星公司之印文2枚(起訴書漏載1枚)、負責人乙○○之印文7枚(起訴書漏載1枚)及偽造負責人乙○○簽名1枚之方式,偽造乙○○之B借款契約書1紙(載明借款4,000萬元,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8日),嗣被告再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辛○○借款4,000萬元,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交付3,76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付利息,被害人辛○○遂委由不知情之潘嘉麟將上開偽造之B授權書、B借款契約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藉以申辦土地移轉過戶事宜,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告訴人國星公司業已同意授權被告為移轉其名下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害人辛○○,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辛○○、告訴人國星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國星公司負責人乙○○、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3,000萬元、4,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08年9月15日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辛○○簽發之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告訴人國星公司之授權書,向辛○○借款4,000萬元,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其取得辛○○開立之支票2張,兌現後由其個人投資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原本要籌錢購買本案4戶房地時,曾先向辛○○洽談借款,因為乙○○要借錢而改向乙○○借款,事後因為乙○○資金未到位才又向辛○○借款,乙○○才會帶著告訴人國星公司大、小章及土地權狀南下跟辰○○談借款,並設定抵押後辛○○給付借款,但乙○○後來說資金已到位不需借款,但因為辛○○已預扣利息,我也支付仲介費用共400萬元,這400萬元辛○○不可能退還給我,所以我就把這筆錢拿去投資。我沒有偽造告訴人國星公司的印章,是乙○○自己拿下來的,要從3,000萬元改成4,000萬元的話,契約要重寫,而且要授權書,當時乙○○已經離開去搭高鐵了,我打電話跟乙○○說改借4,000萬元,乙○○有同意,才會幫乙○○簽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後來的利息都是我繳的,我有傳繳納利息收據給乙○○,乙○○也很清楚這些事情,是後來我一期利息沒付,辛○○就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本院卷二第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辛○○借的4,000萬元,乙○○自始至終均知情,被告並沒有違背、超越告訴人國星公司授權範圍,而有偽造印文或盜蓋告訴人國星公司大小章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
肆、經查:
一、乙○○委請被告向金主借款,被告經由仲介辰○○及癸○○之居間聯繫後欲向被害人辛○○借款3,000萬元,乙○○遂於108年9月18日攜帶告訴人國星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之印鑑章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南下,並在高雄金礦咖啡廳內,將告訴人國星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7張全數交予辰○○收執後,辰○○將前開物品交予被告,嗣由被告持告訴人國星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簽署授權書後,以告訴人國星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辛○○簽立4,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案土地於108年9月23日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被害人辛○○預扣第一期利息80萬元後,交付現金160萬元及受款人為告訴人國星公司、支票面額2,000萬元、1,760萬元之支票各1張,後由被告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害人辛○○,並由被害人辛○○另行簽發未載明受款人、支票面額各500萬元、1,500萬元、1,76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被告並以告訴人國星公司名義簽發4,00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害人辛○○,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3日、24日持上開支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示領得現金3,760萬元,辰○○、癸○○則取得被告交付之仲介費共160萬元。嗣被告有支付被害人辛○○利息8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52頁至第453頁、卷四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據證人乙○○、辰○○、癸○○及辛○○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189頁、卷三第100頁、第18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復有上開借款協議書2份、授權書1份、支票5紙、本票1張、辰○○簽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7份及被告與乙○○於109年2月10日、2月13日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8年前專字第2165號登記案資料影本各1份(他393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51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32頁、卷二第417頁至第429頁、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惟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欲借款3,000萬元而委請被告
找尋金主,108年9月18日我跟被告、辰○○約在高雄金礦咖啡碰面,辰○○叫我簽一份3,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當時債權人的欄位都是空白,我以為金主是辰○○,我簽完就把土地所有權狀、國星公司及負責人的印鑑章都交給辰○○,辰○○有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簽收,要去辦抵押權設定,同日下午還有傳LINE訊息跟辰○○確認借款條件利息2%、手續費4%、借款金額是3,000萬元,辰○○有回覆「月息2分,勞務費4%確定」,我沒有授權被告去向辛○○借款4,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至第356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7頁至第384頁),並有證人乙○○於108年9月18日、10月12日與辰○○間之LINE對話訊息可憑(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1頁),佐以被告供稱:那時候是真的要借3,000萬元,因為還沒有跟辛○○的代書碰面,還沒有說要設定4,000萬元,3,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我也有一份,乙○○已經簽名,辛○○還沒有簽名,乙○○提供有辛○○簽名的那份是乙○○帶走的,我不知道辛○○的簽名是誰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10頁至第114頁),足見證人乙○○於108年9月18日確曾向辰○○表示欲借款3,000萬元,並簽署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可以認定。至於證人辰○○雖證稱當天只有見證乙○○簽署委託被告借款3,000萬元的授權書,並非上開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三第53頁),惟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乙○○證述及被告供述相左,顯見證人辰○○對部分事實已有隱暪,故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帶被告來借4,000萬元,當
天我審閱契約書、國星公司及負責人的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後,同意借款4,000萬元,先請代書去辦抵押權設定,設定好後被告再到我公司找我拿錢,我沒有簽署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並提供其親筆簽名之契約書等文件為憑(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借款3,0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辛○○」之簽名與辛○○提出之契約文件比對,筆順、筆劃、字跡特徵均有不同,其「許」的言部及「經」的糸部書寫方式,「立」的運筆輕重均明顯不同,3,000萬借款契約書上所蓋辛○○印章為1.2公分的正方形,4,000萬借款契約書上的印章為1公分正方形,大小明顯不同,字體及間距也有所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06頁),該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確非辛○○所親簽。且證人乙○○、辛○○2人未曾親自接觸,係由被告、辰○○及癸○○居間轉達,自不能以證人乙○○提出之3,000萬元借款契約書遽以推認本次借款金額自始至終即為3,000萬元。
㈢證人乙○○固有於3,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簽名並蓋用國星公司
及負責人印鑑章,但並未證稱其有簽發3,000萬元之本票乙情,惟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第2項規定:「甲方簽立本契約時應開給乙方3,000萬元整本票1張…」,甚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23分傳送「黃先生,跟您確認一下今天在借款條件:利率月息2%,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約4%,先辦理設定手續,108年10月1日撥款,開始計息,借款金額3,000萬元」、「以上麻煩您確認一下」等訊息予證人辰○○,倘若證人乙○○所簽署之前開借款契約書係正式之借款契約,證人乙○○卻未完成辦理借款之所有手續,且對於借款利息、手續費等與借貸契約重要相關之訊息做確認,是證人乙○○證述僅借款3,000萬元部分,尚有可疑。至於被告事後雖隱匿其已將被害人辛○○簽發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並供己用,惟此部分已是完成借款手續之後所發生,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借款當時係無權或越權為之。
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3,000萬元要買外
面那幾戶店面錢不夠用,是不是可以請金主多借1,000萬元變成4,000萬元,我也當場跟他說這不是我的權限,只能幫他跟癸○○反應,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但這個案子我有收到4%的佣金就是60萬元,是癸○○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佐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8日跟辰○○、被告碰面後,被告說他是乙○○的股東,乙○○委託他來借款,因為所有權人是國星公司,我有帶被告去找辛○○,被告有拿出授權書、國星公司大、小章、權狀出來,但他們辦什麼手續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只是介紹人,沒有一直在現場,108年9月23日辛○○開支票那天我也有帶被告去找辛○○,當天撥款,被告有拿佣金,是借款金額的4%160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又佐以被告供稱:乙○○向辰○○表示要借3,000萬元,土地先設定3,000萬元額度,乙○○回去台北後,我跟辛○○那邊的人碰面,他說要設定4,000萬元,我跟乙○○說額度3,000萬元跟4,000萬元差不多,乾脆拿4,000萬元,乙○○說好,我才請寅○○打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有3,000萬元、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的由來,但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沒用到,因為辛○○代書表示我們的版本沒有代理人,所以改用他們有增加代理人的版本,當時乙○○人在台北沒辦法辦,所以才叫我在那裡簽名等語(本院卷四第11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寅○○扣案之隨身碟,確實於允棟市場資料夾內存有「不動產借款利息約定書」、「不動產借款利息約定書-已轉檔」,借款金額分別載明3,000萬元、4,000萬元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81頁至第483頁、第489頁至第491頁),堪信被告辯稱曾討論過借款3,000萬元或4,000萬元乙情屬實。
㈤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傳送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翻拍照片及「土地已經設定完成,分別各設定2000萬」之訊息予乙○○(本院卷二第117頁),顯見乙○○於108年9月23日已知悉本案不動產已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按上開抵押權屬於普通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即債務人借款之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期間內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同,被告業已明確告知乙○○分別設定2,000萬元,證人乙○○稱其對於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毫不知情,尚有可疑。再觀諸證人乙○○於109年2月10日轉傳訊息「吳董剛有位陳先生打來說高雄土地利息沒付,他說是跟他週轉的人。我說這事我不清楚,我在轉達給你,他留手機給我…」予被告,被告回電後,復於同年月13日傳送「利息繳款單」予乙○○,乙○○旋回傳「利息怎麼可能只有218000?」、「4000萬二分,一月利息是80萬」等訊息、被告亦回傳「傳錯了」,再傳送另1張「利息繳款單」予乙○○,乙○○回傳「這才對」、「但這是12/23!」、「一月份也沒有付嗎?」等訊息,有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63頁至第167頁),由前揭對話內容,顯見向辛○○借款之利息確係由被告支付,衡以告訴人國星公司為借款人,利息理應由告訴人國星公司支付,但證人乙○○卻將部分問題轉知被告處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乙○○不欲再借款而與證人乙○○協議由其承接借款責任並支付利息,尚非全然無稽。
㈥另證人乙○○固於108年10月12日傳送訊息「…之前要向您們借
款三千萬元之事,麻煩取消…」予證人辰○○(本院卷三第191頁),惟該訊息係證人乙○○單獨傳送予證人辰○○,並非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反觀證人乙○○固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14日傳送訊息「…買方也同意在月底前,讓我動用2,000萬元,所以高雄黃董那邊的借貸不用了。麻煩下週可以辦理塗銷…」、「另外借款部分是否可以塗銷?什麼時候可以塗銷」(本院卷二第120-3頁),惟關於借款部分均未提及借款之實際數額,僅籠統的述明借貸,自無從以證人乙○○傳送予證人辰○○之上開訊息,遽認被告未與證人乙○○討論調高借款金額4,000萬元並獲得授權乙情。
㈦綜上論述,證人乙○○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偽簽108年9月15日
授權書及4,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尚有合理之可疑,因而,根據證人乙○○之證述,實不足以確信被告係假冒告訴人國星公司名義,而簽署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乙情。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致被害人辛○○受有3,760萬元之財物損失云云,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國星公司簽署一份借款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被告有出具授權書,表明他是受國星公司委任處理,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這些土地我之前就有去看過,土地上有老舊建物還沒拆,拆除成本約1,000萬元,這樣我只願意借3,000萬元,如果已經拆除,我願意借4,000萬元,後來確認土地上的建物都拆除了,我才借4,000萬元給國星公司,利息2分,借款條件是半年內要他去買地來賣,半年要還,如果沒有的話,這4,000萬元就當成購買土地的價金,所以也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設定好後,我除了開支票外,剩下的部分因為被告要付仲介費,所以部分是給現金。後來癸○○跟我說地整合不成,叫我直接過戶,沒有要還錢。後來有一位律師拿1份3,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跟我說沒有要借錢了,但那份3,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並不是我簽的,這個偽造簽署、印文的部分我是被害人,但我認為是乙○○違反不得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章,所以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101頁、第210頁至第211頁),顯見被害人辛○○於借款之前已先確實評估借款抵押之本案不動產,認其價值相當,始同意借款,並未有任何陷於錯誤情事,再者,證人乙○○所交付被告之告訴人國星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均屬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佐以被告有支付利息予被害人辛○○,亦有上開被告與乙○○於109年2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可憑,綜上各節,尚難認被害人辛○○給付上開支票、現金,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星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 匯款日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扣款日期 扣除金額 1 108.9.10 乙○○ 11,000,000元 108.9.12 2,318,400元 108.9.12 3,900,000元 108.9.12 1,524,600元 108.9.12 3,600,000元 2 108.10.23 乙○○ 27,000,000元 108.10.24 3,557,400元 108.10.24 8,400,000元 108.10.24 5,409,600元 108.10.24 9,100,000元附表二:國星公司簽發本行支票後華南銀行兌付支票情形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兌領帳戶 提示人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兌付日 託收日 1 MD0000000 108.9.12 黃金舍 3,900,0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丁○○ 「黃金舍」印章1顆、印文1枚 108.9.19 108.9.17 2 MD0000000 108.9.12 己○○ 3,600,000元 甲○○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許婉屏 「己○○」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1 108.9.24 3 MD0000000 108.9.12 卯○○(起訴書誤繕為黃魁元,本院逕予更正 1,524,600元 同上 許婉屏 「卯○○」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1 108.9.24 4 MD0000000 108.9.12 戊○○ 2,318,400元 甲○○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許婉屏 「戊○○」印章1顆、印文2枚 108.9.24 5 MD0000000 108.10.24 黃金舍 9,100,0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庚○○ 「黃金舍」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31 108.10.28 6 MD0000000 108.10.24 己○○ 8,400,000元 張珈瑋(即庚○○)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庚○○ 「己○○」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29 7 MD0000000 108.10.24 卯○○ 3,557,400元 蔡明憲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庚○○ 「卯○○」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29 8 MD0000000 108.10.24 戊○○ 5,409,6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麥國威(丁○○代簽) 「戊○○」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