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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恆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9、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爆裂物七顆經拆解後所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金紙店內購買鞭炮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褒忠鄉○○村○○○○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利用竹筒作為容器,內填裝所購買鞭炮內之煙火類火藥,竹筒外部再以膠帶纏繞包覆,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均深入竹筒內與火藥接觸等方式,製造10顆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並持有之。其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所製造之其中2顆爆裂物,攜至褒忠鄉新湖村某產業道路引爆。嗣於同年6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在○○鎮○○里○○○○之○號其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所餘之爆裂物8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搜索、扣押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稱:依證人即執行搜索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偵查員丁○○證述內容,本件司法警察主要係在查緝毒品,但查獲毒品後仍續行搜索,惟此後續搜索應受到刑事訴訟法上一目了然法則之限制,然而警方是在被告與同居人同住之主臥室內之衣櫥抽屜中發現爆裂物,衡情衣櫥及抽屜不可能無故開啟,此已違反一目了然法則,又現場並無他人正在施用毒品,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且卷內復無緊急搜索之相關文件,故此違法搜索所得之爆裂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

⑶次按同意搜索之同意權人,除主張受搜索之被告外,第三

人之同意權利如何,亦值探究。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Matlock一案中,即正式確立第三人同意搜索之合法性,此案被告在房屋前院遭受逮捕,此屋之一間房間由被告與某甲共居同住,警察未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房間,反敲門問共同居住之某甲可否搜索該房間,某甲表示同意,警察即入內搜索,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遂以「共同權限」(common authority)理論,認定警察雖未得被告之同意,但如得被搜索處所有共同權限人之同意,搜索行為即屬合法。又所謂「共同權限」者,非限於物權或財產法之規定,而取決於第三人對於該一財產是否為共同使用,若於大部分情形下,對於該財產有共同控制或得隨時使用之權利,即為有共同權限。至於共同權限之同意搜索,其理由有二:第一,第三人既然對於財產有共同控制、使用之權,自得以自己之權利同意警察對自己與被告共同使用之財產為搜索;第二,依「風險承擔」理論(Assumption of Risk)之觀點,當被告自願與他人共同使用、控制財產時,應承擔其他人可能同意警察搜索該財產之風險(參考王兆鵬著之刑事訴訟法講義第248頁至第249頁)。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⑷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查獲後,其供稱毒品來源者同住其在○○鎮○○里○○○○之○號租屋處,且其租屋處有毒品,其同意警方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警方係針對被告整棟租屋處範圍執行搜索,除搜查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者外,另要搜索被告存放該處之毒品,嗣在被告租屋處2樓房間衣櫥內發現爆裂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員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又○○鎮○○里○○○○之○號房屋,係由被告與女友王思喬同住,房租由被告與女友共同負擔,而警方入內執行搜索時,已告知王思喬有關被告同意搜索之旨,並載於筆錄,而查獲爆裂物之處,係在被告與女友同居之2樓房間內,警方另在同屋內他處查獲毒品及施用工具等情,亦為證人王思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7249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7249卷第21頁至第2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甲○○、丁○○上揭所述並無爭執,且供稱其有同意警方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第224頁)。足見警方對被告及其女友王思喬租屋處實施搜索,係經對該處有共同權限者之被告為自願性同意後,始查獲本件爆裂物8顆,自難認警方之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之處,縱在場之王思喬對警方執行搜索未置可否,亦無影響。是堪認經警方搜索而查扣之上揭扣案爆裂物8顆,自屬合法取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前詞指摘搜索扣押違法等語,尚無可採。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第1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249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王思喬、甲○○、丁○○證述該爆裂物經查獲之情節相符(偵7249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偵7249卷第21頁至第27頁)。又被告所製造經查獲之爆裂物8個,係警方於109年6月18日,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被告及其女友王思喬租用房屋之2樓房間內查獲之物,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19號鑑驗通知書、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77530號鑑定書各1份及鑑驗照片63張(偵7249卷第2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爆裂物8顆可佐。顯見被告所製造之該爆裂物10個(其中2個爆裂物已於查獲前引爆,尚餘8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參以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二、第2項至第6項未修正。」,是新法修正槍砲、彈藥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彈藥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彈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彈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之非法持有爆裂物行為,應為非法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彈藥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係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同一地點,共製造爆裂物10個(其中2個爆裂物已於查獲前引爆),惟其既自備工具及材料等物,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則被告各次製造單一爆裂物行為,顯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基於非法製造多數爆裂物之單一犯意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火藥為製造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部分。查扣案爆裂物內之火藥,經鑑定如附表二所示均屬煙火類火藥,並非雙基發射火藥,而煙火類火藥為一般市面常見爆竹類產品所用之物,非專供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彈藥之物,亦非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另案之本院110年2月24日雲院惠刑日決109訴668字第110900085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偵五字第11000202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6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1268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10年4月23日雲院惠刑日決109訴668字第1109002132號函、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足見被告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之煙火類火藥,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單純持有並非犯罪,自亦無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可言,併予敘明。

㈣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後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

㈤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

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1850號判決意旨)。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爆裂物時,僅知被告持有爆裂物,對於該爆裂物是否為被告製造,並未發覺,嗣於警方詢問被告時,被告即主動供述該爆裂物為其所製造等情,固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及執行搜索之偵查員甲○○、丁○○分別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1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7249卷第第9頁至第12頁)。惟警方既已先行查獲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而持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復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爆裂物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製造」爆裂物之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主動供述製造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㈥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製造該爆裂物之動機,係因一時好玩及農田驅烏之用,非在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且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不重,又其係因另案同意警方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該爆裂物為其製造前,即於警詢中坦承其製造爆裂物犯行不諱,供述明確等情,已如上述。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其已離婚,現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家人對其均表關心,相處融洽。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鷹架工程、飼料包裝員,現在其父經營之葬儀社工作,並兼務農,其工作情況尚稱穩定,無不動產亦無負債。再酌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犯罪情節,及其製造爆裂物之動機係為一時好玩及驅鳥之用,數量雖有10顆之多(但經查扣為8顆),但其製造爆裂物之方法粗糙,所製爆裂物構造簡單,殺傷力有限,尚難與一般擁有槍彈自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相比,復未見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其於本案犯後對於犯罪情節均能坦承不諱,並於警詢中主動自白詳實供述製造爆裂物之情節,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應有心悔過,願為自新向善,又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1所示之爆裂物8顆,其中編號1之爆裂物業因實際引爆而成碎片,已無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至8之爆裂物7顆則經拆解及取樣鑑定,雖已無殺傷力,但經拆解後所餘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9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之內容。

送驗資料 疑似爆裂物8枚(另予編號1至8) 鑑驗方法 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實際試爆法、燃燒試 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 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鑑驗結果 一、編號1證物 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圓柱形筒狀物,外部以紅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頂端外露綠色及紅色爆引(芯)共3條(均長約8.3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9.94公分、直徑約4.83公分、重約177.7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筒內有填裝疑似火藥粉末,且爆引(芯)深入筒內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㈡實際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將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用之測試紙箱(規格29×21×32公分,厚約0.8公分),實際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碎。經蒐集測試後證物殘跡送驗,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㈢綜合研判:送鑑證物係以竹筒作為容器,於竹筒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竹筒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均深入竹筒內與火藥接觸,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二、編號2至8證物 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圓柱形筒狀物,外部以紅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頂端均外露爆引(芯)3條(長約7.03至7.92公分);經量測前揭證物高約9.05至10.87公分、直徑約4.30至4.90公分、重約135.1公至187.7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筒內均有填裝疑似火藥粉末,且爆引(芯)深入筒內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㈡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經拆解前揭證物,發現證物均係以竹筒作為容器,且於筒內取出填裝之爆引(芯)(全長約10.05至10.92公分)、疑似火藥粉末(重約41.5至61.3公克)及衛生紙等物,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均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㈢綜合研判:送鑑證物均係以竹筒作為容器,於竹筒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底部並以衛生紙填塞,竹筒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均深入竹筒內與火藥接觸,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77530號鑑定書之內容。

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一、編號1:爆後碎片殘跡。 二、編號2至編號8:疑似火藥,0.5公克。 鑑定方法 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鑑定結果 一、編號1:經檢視為褐色碎片及少量紅色碎片,其上有灰色粉末,取灰色粉末鑑定。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二、編號2: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㈠淨重0.6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 ㈡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三、編號3: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㈠淨重0.6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 ㈡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四、編號4: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㈠淨重0.5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㈡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五、編號5: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㈠淨重0.4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32公克。 ㈡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六、編號6: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㈠淨重0.5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46公克。 ㈡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七、編號7: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㈠淨重0.5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 ㈡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八、編號8: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㈠淨重0.55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 ㈡檢出碳(C)、鎂(Mg)、鋁(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