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誌傑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解除委任)
曾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110年度偵字第537號、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誌傑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誌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將其購買之市售爆竹內火藥取出填入另一煙火紙質管內,再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露爆引作為發火物等方式,製造3顆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並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02-2、02-3、02-4所示上開爆裂物3顆。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誌傑之辯護人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05號鑑驗通知書,係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於查獲後,自行囑託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實施鑑定,該項鑑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機關鑑定,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檢察機關所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雲林縣警察局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度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是上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裝填煙火,以膠帶纏繞,然矢口否認涉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玉真宮信徒,於109年3月間當選副爐主,因玉真宮於109年4月11日舉辦媽祖祝壽活動,被告為使場面熱鬧,向商店購買合法煙火炮竹使用,扣案之證物,經拆解取樣送驗,檢出成分為煙火類殘跡,有刑事警察局檢驗書所認定,足徵本案煙火確屬爆竹煙火,爆竹煙火本即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管制規範外;又刑事警察局鑑驗方式係將證物置於圓形鐵桶內引爆,物理上有限空間內爆炸所產生衝擊波是否因重複反射作用至結構壁面疊加並匯聚,加劇對於紙箱之損傷?鑑驗亦未以同款煙火之進行試驗比對,則該鑑驗未比較同款型煙火及開放空間是否會產生相同測試結果,故該檢驗通知書應能否證明扣案之編號02-2至02-4之證物有殺傷力,顯然有疑;被告購買之合法煙火後,覺得聲響不夠大聲,始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單發煙火火藥取出,置入另外一發煙火紙管內,再以膠帶絪綁固定爆引,實際大小也不足一成人手掌,被告雖改變其施用方式,然仍維持原本煙火之紙管結構、成分或性質,一般民眾將沖天炮數支綑綁一次射擊,或折斷原有長度變為手擲發射,若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顯然不合理,故被告之行為非屬該條例所禁止之製造行為;又扣案煙火為被告在商店購買的合法煙火,用途係被告因宗教信仰參與廟會活動所使用,廟會施用鞭炮時,四周有諸多信徒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為爆裂物,且煙火被查扣時,係放置在被告住處客廳明顯可見之處,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煙火並無傷人之殺傷力,若被告有心製作爆裂物,何以同批查扣之爆裂物也有無任何殺傷力之煙霧彈存在?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自信為無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事實互異,自應阻卻故意;依據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記載之內容,編號02-2至02-4之證物,係以「經實際試爆,產生之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毀」等語,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以鑑驗通知書上所載相同紙箱進行測試,以市面上可隨意買到之煙花炮竹,進行點燃測試,亦將測試用紙箱炸毀,是被告既購買的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煙火,本即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規範外,應不成立非法持有爆裂物,且經前述被告自行測試,亦足以證明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有瑕疪,如刑事警察局對於殺傷力之測試可採,則市售煙火均可能涵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規範內,殊不合理。
二、惟查:㈠員警於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02-2、02-3、02-4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為被告加工,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022號卷一第336頁至第339頁、第773頁、第41頁,偵54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
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押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編號02-2、02-3、02-4之物,以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詳如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05號鑑驗通知書、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59240號鑑定書各1份暨鑑驗照片(警022號卷一第351至第378頁)在卷可稽。被告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增加整體密閉性,成為附表所示編號02-2、02-3、02-4之爆裂物,其行為,屬製造無誤。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㈠附表所示編號02-2、02-3、02-4之物並非爆裂物,應屬改變
使用方式之爆竹煙火云云。然查,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所危險之物品眾多,然此危險物品卻係人類生活所必要而難以避免者,如爆竹煙火、藥(毒)品、核能等等,為了使此等物品使用之風險降低至人類可容許之程度,對其不論是在生產製造、使用交易、儲存保管及銷毀處分等均定有法規以嚴格規範。簡言之,這些危險物品本質上雖對人類有害,但只要以安全之方式使用,則可取其善果避其惡果,是基於個別法規範目的之考量,為使各種危險物品使用利大於弊以增進人類生活福祉,必須針對該物品之特性在製造、使用及處理等訂有安全合理之保護機制。準此,99年6月2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項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一)舞臺煙火、(二)特殊煙火、(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是以,爆竹煙火本質上就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但一方面為了滿足人類慶祝及觀賞之目的,法律尚且規定爆竹煙火必須在安全之環境下生產及儲存,並在合法之時間及地點施放等確保安全條件下,才例外地將爆竹煙火排除於爆裂物之列。因此,爆竹煙火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相關安全機制,則已超出法規範之目的為使用,即應該回歸原本爆裂物之本質,如果具有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處罰。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02-2、02-3、02-4之物,皆係以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05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02-2、02-3、02-4之物,因經加工,已具有殺傷力,而改變煙火原本結構及外露爆引,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是上開物品均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無訛,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㈡辯護人雖又以扣案物品係供109年4月11日廟會使用,被告主
觀上並無認識為爆裂物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該日之廟會活動,所使用之鞭炮係由證人張啟崇購買市售爆竹並施放,且一同參與廟會活動之證人張啟崇、王佳鴻,並未聽過被告提及改裝鞭炮在廟會使用等情,為證人張啟崇、王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5頁),又證人張啟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曾被抱怨鞭炮不夠大聲,反而有被嫌太大聲等情,另證稱:一般的鞭炮就是這樣子,不要給人家造成困擾,用路人的困擾,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法等語,以現今民眾對待廟會放鞭炮看法兩極及環保意識抬頭,尊重居民及用路人之態度,有節制的燃放鞭炮確屬合理,再觀之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廟會活動照片(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廟會當時使用之鞭炮為紅色、黃色外觀之市售鞭炮,證人2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況且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廟會活動照片,亦可看出廟會活動使用之鞭炮外觀與扣案物之外觀,顏色、形體明顯有異,實難認扣案物係供廟會活動使用,是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5時左右,在我自己家裡面製造等語(警022號卷一第335頁),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後始提出扣案物係供廟會使用,被告主觀無爆裂物之認識云云,此部分顯無證據支持。辯護人固又提出扣案物係於4月11日前製作等語,並稱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5時涉嫌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等罪嫌(此部分犯行,本院另行審結),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可能於該日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等罪嫌之方式,並非至犯罪現場實施,故其於警詢中自承之犯罪時間,尚屬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能採信。
㈢辯護人雖又以刑事警察局鑑驗方式係將證物置於圓形鐵桶內
引爆,物理上有限空間內爆炸所產生衝擊波是否因重複反射作用至結構壁面疊加並匯聚,加劇對於紙箱之損傷?鑑驗亦未以同款煙火之進行試驗比對,則該鑑驗未比較同款型煙火及開放空間是否會產生相同測試結果,對鑑定結果質疑。惟辯護人所稱之圓形鐵桶為防爆筒,以玻璃纖維複材製成,係利用玻璃纖維之強性抗張力吸收壓力波,並防止碎片向四周飛散,以減低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本案鑑定殺傷力之方式採試爆法,係以中華郵政中型紙箱為測試物,將證物置於紙箱內,復置於防爆筒進行試爆,其目的係為防止試爆後所產生之危害及證物噴飛,俾利後續證物蒐集,亦可使用防爆盾或輪胎製成之掩體作為圍阻防護。證物經試爆後若產生爆炸反應,膨脹氣體所產生之壓力波將先衝擊、擠壓紙箱結構,倘若造成紙箱破裂,則顯示內部之壓力波已突破紙箱結構拘束,隨後之壓力波才會再膨脹撞擊到防爆筒,故防爆筒之反射壓力波所造成之影響已發生在紙箱破裂之後,且多數能量亦由防爆筒開口處宣洩反應完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1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係以其專業知識進行實際試爆,試爆時使用防爆筒,防止試爆後所產生之危害及證物噴飛,並無異常之處,亦不背離常規,難認此鑑驗有瑕疪,辯護人所稱以同款煙火進行試驗比對或未以開放空間測試,尚無必要。又辯護人以被告購買市售炮竹,也可將同款紙箱炸毀,認市售煙火均可能涵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範圍,然而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管制爆裂物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後,另行訂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另就爆竹煙火制定製造、輸入、儲存、販賣、施放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以外而另為管制,是爆竹煙火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至明。
四、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參以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二、第2項至第6項未修正」,是新法修正槍砲、彈藥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彈藥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彈藥。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之非法持有爆裂物行為,應為非法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彈藥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係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共製造爆裂物3個,其既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造4顆爆裂物,然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02-1所示之物,經實際試爆,僅產生燃燒現象,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研判係因頂端管口處未緊密纏繞包覆封口所致,有上述鑑驗通知書可參,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02-1所示之物,被告之製造行為已經完成,自不構成前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煙火加工,且被告並未在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內添加鐵釘、鋼珠等增強殺傷力之裝置,其殺傷力、破壞性均不若同條項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上開爆裂物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本院認如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02-2、02-3、02-4等爆裂物,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製造潛在之危險,應值非難,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並未添加任何增強殺傷力之物,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六輕工作,與爸爸、弟弟、妹妹、太太及5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爆裂物3顆,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試爆完畢,僅剩碎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卷證出處 編號02-1證物 1包 送驗證物係由3枚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所組成,外露爆引(芯)3條,並以膠帶纏繞包覆成1條,管身以膠帶纏繞側身及底端,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僅產生燃燒現象,將測試用紙箱燒毀,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研判係因頂端管口處未緊密纏繞包覆封口所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05號鑑驗通知書 警022號卷一第351頁至第354頁 編號02-2證物 1包 送驗證物係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編號02-3證物 1包 送驗證物係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編號02-4證物 1包 送驗證物係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毁,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