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石志程為同事關係,並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公司宿舍同一房間,其等平日即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有嫌隙。丙○○與石志程2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在上開宿舍隔壁之空屋2樓飲酒聊天,過程中,丙○○又向石志程抱怨其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且不滿石志程懷疑其竊取石志程之手機等瑣事,2人因而爆發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同日傍晚,丙○○獨自返回公司宿舍洗澡時,回想方才與石志程衝突之過程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止之某時許,先至公司宿舍1樓工具間挑選適合殺害石志程之工具螺絲起子1把,旋即持該把螺絲起子返回上開空屋2樓,趁石志程酒醉倒臥在地熟睡之際,先跪坐在石志程大腿上以身體優勢壓制石志程,再以雙手緊握螺絲起子刺入石志程胸部1下,石志程因疼痛而驚醒掙扎,丙○○見狀旋又持螺絲起子接續刺入石志程胸部3下,石志程伸手抵抗時將丙○○手中之螺絲起子拍落,丙○○擔心較為強壯之石志程反擊,旋即移動到石志程身旁蹲跪,並徒手抓住石志程頭部往地板用力撞擊2至3下,石志程因連續遭受攻擊欲還手反擊而坐起身,丙○○見狀連忙坐在石志程身後,以雙腳夾住石志程之身體、雙手臂交叉用力勒住石志程之脖子之方式壓制石志程數分鐘之久,石志程因此受有左前額1.5公分銳器傷、右胸0.4公分穿刺傷、胸部正中及下方3處戳傷、左前臂銳器刺傷0.4公分×0.2公分、右手臂0.7公分銳器傷、左胸外側2處0.7公分銳器傷、左前臂十字形傷口、後枕部皮下出血及第4、5腰椎脊髓斷離併出血等傷害。嗣丙○○於殺人後之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自首而接受裁判,迨警方及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將身受重傷之石志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及石志程之家屬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卷第101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內其他文書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4682卷第15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重訴卷第97頁至第112頁、第242頁至第248頁),核與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②證人即被告僱主、同事伍添富、伍添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③證人張素蘭、高育勝、楊高秋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頁、第25頁)均大致相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65869號鑑定書1份、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10年6月24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0000000000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大資訊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份及報案錄音光碟、警方密錄器光碟各1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6張、相驗照片16張、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相卷第57頁、第73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偵4682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本院重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有上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佐。
㈡被害人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後,經檢驗其體內酒精及毒品反
應,檢出酒精324mg/dL(即0.324%),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外傷及解剖病理證據分別為:左前額1.5公分弧型銳器傷、右胸0.4公分穿刺傷、胸部正中及下方3處戳傷(對應心包膜出血3x3公分,出血量50cc)、左前臂銳器刺傷0.4公分×0.2公分、右手臂0.7公分銳器傷、左胸外側2處0.7公分銳器傷、左前臂十字形傷口、後枕部皮下出血3x2公分、第4、5腰椎脊髓斷離併廣泛性出血、肝臟挫傷2處2x5及2x14公分、左右大腰肌廣泛出血。毒藥物檢查:酒精324mg/dl。
死亡經過研判意見:死者酒精濃度324mg/dl,一般已達酒醉狀態。死者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病,銳器傷為螺絲起子造成不矛盾(局部傷可見十字形態)、心包腔出血,由心包膜挫傷造成、頭後枕部皮下出血與頭觸地有關、肝臟挫傷與鈍力有關、大腰肌出血與臀部觸地有關、第4、5腰椎脊髓斷離併廣泛出血,與腰椎遭到彎折有關。死因:與人肢體衝突,致第4、5腰椎脊髓斷離併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及照片6張在卷足憑(相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是被害人確因被告持螺絲起子、徒手徒腳接續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殺人決意,因係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係與同住之被害人間因生活、衛生習慣不同而長期不睦,案發當天又因生活習慣及被害人懷疑被告竊取其手機等瑣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顯見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之憤怒情緒,為其行兇之動機。又被告體格上雖不若被害人,但因被害人當時處於酒醉狀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不若平時未飲酒之狀況,被告趁被害人酒醉熟睡時跪坐在被害人身上,藉此壓制被害人逃跑之可能性,相較於被告而言,被害人顯然屈居弱勢,被告趁被害人酒醉倒臥在地毫無防備,仍持螺絲起子連續朝被害人胸部刺擊4次,螺絲起子遭被害人撥開掉落後仍不善罷干休,改以徒手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
2、3次,可見被告接續攻擊被害人之胸部及頭部等處屬人體之要害,尤其被告所持以攻擊被害人胸部之螺絲起子,全長為17.5公分,把手部分為7.5公分,柄身為金屬製,長度為10公分,前端呈十字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第57頁;本院重訴卷第107頁),對照前開檢驗報告書所載胸部正中及下方3處戳傷(對應心包膜出血3x3公分)之傷勢,足見被害人之傷口已非表淺之皮肉傷;另參以被告見被害人掙扎坐起身,卻仍以徒手徒腳夾住被害人身體、脖子等處,並無視被害人反抗欲脫困,仍持續用力箝制被害人,終致被害人無力掙扎而直接癱軟倒地,被害人亦因此導致第4、5腰椎脊髓斷離併出血,亦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再者,被告事後逕自離開案發現場返回公司宿舍洗澡並拿換洗衣物,洗澡前也僅撥打110報案電話告知其殺了同事,並未積極撥打119急難求助電話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4682卷第19頁;本院重訴卷第2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並經本院勘驗110報案電話錄音檔案屬實(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卷第10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公司宿舍洗澡並收拾個人物品,撥打電話報案時亦未有何驚慌失措之舉,甚至詢問警員可否逃離現場,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拿螺絲起子是想要捅石志程,因為我覺得自己打不贏他,就想讓他傷重一點,我有特別去挑行兇的工具,…(問:特別挑選工具,為了讓石志程傷重一點,有沒有想過這樣石志程會因此而死亡?)當下真的有這樣想,我想他死掉就死掉(偵4682卷第17頁、第18頁)。因為我怕我打不贏他,等一下就換我死亡等語(聲羈卷第29頁至第30頁)。當下拿東西是怕打不贏他,我當時心裡是想讓他死,萬一怎麼樣也沒關係(聲羈卷第34頁)。當時就很生氣,確實是想要讓他死(本院重訴卷第106頁)等語。益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擔心被害人報復,猶仍冷靜地執意致被害人於死,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也在被告預料之中。綜合上情,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時關係不睦,案發當天又因生活瑣事而爆發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受此刺激而心生殺意,又行為當時被告趁被害人酒醉不及防備,並不顧被害人掙扎,持螺絲起子、徒手徒腳攻擊被害人,至被害人癱軟無聲息始罷手,事後逕自離開返回宿舍洗澡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且殺意甚堅,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㈣被告固於案發同日下午有飲用酒類,惟本案確切之案發時間
為110年6月23日晚間6時4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止之某時許,而被害人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擊4次,螺絲起子刺擊之傷勢全數集中在胸部;被告徒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部往地板撞撃2至3下,又以雙腳夾住被害人身體、雙手臂交叉用力勒住被害人脖子數分鐘之久,均係為阻止被害人反抗,以上各節乃為被告自己於到案之初即供明之犯案細節,恰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現場跡證相符,而被告面對被害人反抗、掙扎時,均能迅速反應、調整攻擊手法以壓制被害人,且被告犯案後對於殺人之經過細節均能精確記憶,則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之辨識現場狀況並加以記憶,且對於身體四肢如何依自己意志而行之控制能力,均顯與一般人之正常情形無異。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無行動緩慢、笨拙或思路不甚清楚等一般人重醉後之現象,亦未因酒醉而癱睡現場,甚且返回宿舍清洗身體,並撥打110報案(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言談間口語尚屬清晰可辨,亦知悉撥打110報案電話與119急難救助電話之區別,再依其於為警逮捕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對於案發過程描述詳細,從口角、肢體衝突、挑選工具、下手實施之每個步驟等均詳細供述,且與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飲酒致其控制性變差之情。復稽之被告於案發後之歷次供述,均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描述其行為之動機、案發過程,雖有酒意,但仍明確表示其行為時仍能控制自己的行動,會下手行兇係因覺得被害人態度差,自覺不甘心,工具間裡有鐵鎚、挫刀、套筒起
子、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會挑選螺絲起子是因為拿起來比較順手,鐵鎚太重了(聲羈卷第26頁、第29頁)。綜合上開各情勾稽,可知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確實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制能力,而且是在知悉具有不法性的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情。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
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且已生死亡之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朝被害人胸部連刺4下、抓
住被害人頭部往地板撞擊2至3下,及以雙腳夾住被害人之身體、雙手臂交叉用力勒住被害人脖子數分鐘之久等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殺人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殺人罪名。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為雖與本案殺人之犯行,犯罪類型不同,然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4月,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罪質非輕之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行兇後持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電話報警並自承為犯罪人,經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在場向尚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司法警察自首為犯罪之人,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治安情事/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1份及附表所示報案內容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第87頁;本院重訴卷第10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
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且同住一室,然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有嫌隙,案發前又因生活習慣及不滿被害人懷疑其竊取被害人之手機等瑣事,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然此本屬生活上常見之相處摩擦,尚難謂有何重大難忍引人激憤之事,且被告自承平時常與被害人一同喝酒聊天,可見其等關係並非惡劣,卻因此細故而起意殺人,再觀諸其犯罪手法係趁被害人酒醉毫無防備之際,持螺絲起子連續刺擊被害人胸部及抓住被害人頭部往後撞擊地板等方式為之,使被害人受有多處銳器傷,並造成心包腔出血及頭後枕部皮下出血,而於被害人掙扎坐起身後,被告仍自被害人身後以雙腳夾住身體、雙手勒住脖子用力壓制被害人,致被害人第4、5腰椎脊髓斷離併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殺意甚為堅決,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喝酒後情緒可能較為亢奮,此屬事理之常,被告長期有飲酒習慣,業據其供述在卷(偵4682卷第19頁),知悉飲酒後會容易衝動,更應自我警惕,但卻藉著酒意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欠缺對他人人格生命之尊重,被害人之家屬因痛失至親,亦造成難以抹滅之嚴重傷害,所生危害其鉅,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重訴卷第253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殺人犯行,並均坦白交待犯罪情節,態度尚可,但未獲被害人之家屬諒解,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幼年經養父母收養,後於103年間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本生父母均已過世,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養聲字第5號裁定各1份為憑(本院重訴卷第21頁、第115頁),觀諸前開裁定,顯見被告係因沾染毒品之惡習而不斷對養父母索取金錢,致養父母無法忍受而聲請法院終止收養,被告幼年雖經收養,但於養父母照料下,成長背景及求學過程尚屬正常,難認其家庭功能嚴重缺損;又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從事高速公路除草工作,工作期間長達2年,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仍可維持穩定生活,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爭,而貿然行事造成無以彌補之結果,可知其情緒與控制力不佳,致生憾事;另考量被告雖有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但非重大犯罪,且無暴力犯罪之刑事前科,應非窮凶惡極之人,本次雖致被害人死亡,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人致死之手段相較,被告之反社會性非高,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應有矯治後再復歸社會之可能。再參以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以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查該把螺絲起子原係置於上址宿舍1樓工具間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第107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通話日期、時間、內容 1 ①通話日期: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21分 ②通話時間:3分24秒 ③通話內容如下: 警員:110報案台值班警員,您好。 男子:不好意思,我這裡是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17-2號 的隔壁,我同事現在昏迷不醒。 警員:你同事昏迷不醒? 男子:是,我殺的,我殺我同事,親手啊,我在現場, 我現在在現場,他現在昏迷不醒,好像還有心跳 。 警員:你用什麼殺他? 男子:手、腳、(聽不清楚)。 警員:請問你貴姓? 男子:姓陳。我要帶什麼身分證、健保卡之類的? 警員:你在現場等,我派人過去處理。 男子:還是你先處理我同事,可以嗎?我殺他,但是你 還是先處理他。 警員:好,我趕快派人過去處理。 男子:你貴姓?你是哪一個分局?荷苞還是東和? 警員:姓蘇,我趕快派人過去處理,警察局,總局的報 案台。 男子:台北嗎?你不要開玩笑。 男子:你在哪裡? 警員:斗六市的總局。 男子:你派車多久會到? 警員:我馬上派人處理。 男子:他有呼吸,沒有心跳。 警員:他昏迷不醒? 男子:嗯啊,整個被我打到都認不出來誰吧。 警員:他現在怎麼了? 男子:他人在我旁邊。 警員:他人受傷嗎? 男子:打到我都不認識他了。 警員:他還有在呼吸嗎? 男子:看一下有起伏,還是我眼睛有問題? 警員:人有沒有在呼吸? 男子:人在我旁邊,有沒有呼吸要怎麼判定? 警員:好,馬上派人處理。謝謝,拜拜。 男子:我可以跑掉嗎?死掉了,死掉了,喂,掛掉了。 2 ①通話日期: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25分 ②通話時間:2分33秒 ③通話內容如下: 警員:110警察局您好。 男子:我剛有打電話,剛有報案,說我同事被我打到昏 迷不醒。我剛已經報案,他已經派車了。我告訴 你因為他問我,問完掛掉電話,他問我說有沒有 呼吸心跳,我現在摸,好像沒有呼吸心跳。 警員:沒有呼吸心跳,要不要救護車過去? 男子:我剛剛打同一支電話。 警員:有,我們有通報119過去了。 男子:我剛才打110,沒有打119。 警員:你不是說打同事打到沒有呼吸心跳? 男子:我打110,不是119,我是17-2隔壁。 警員:你不是剛有打電話進來說你打同事打到沒有呼吸 嗎? 男子:對啊,我還問說我可不可以跑掉的那個人,我可 以跑掉嗎? 警員:你在現場。 男子:我同事沒有呼吸心跳,現在怎麼辦? 警員:看你要不要急救他,還是你打給119。 男子:我已經打2通電話,這是第2通,現在要怎麼辦? 警員:你打110,急救的方式我不會急救。 男子:我打110 ,不要開玩笑,我已經準備好,衣服都 收好了,準備進去蹲了,現在是我同事要怎麼辦 ? 警員:你看能不能救他。 男子:我怎麼救?我又不是專業人員。 警員:專業人員要打119 ,他會教你怎麼救。還是我幫 你轉接,因為你是打110進來,不是打119? 男子:你打119 ,我慢慢走,他漫遊查詢我的位置,可 以嗎?按照你講的。 警員:好,我幫你轉接。 男子:好,我要開始慢慢走到...。 警員:好,你在現場等,好不好。 男子:我不用等,我等什麼,你不是轉接,他會查到.. .。 警員:等警方過去。 男子:我現在不是在等,等警方的說。 男子:你現在應該叫警車就好,救護車不用,他沒有呼 吸心跳,我沒有跑掉,我在現場。 警員:我幫你轉接119,看怎麼能救你同事。 男子: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