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水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庚○○與潘氏(為保護告訴人隱匿全名)於民國110 年6 月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相識並同居已有十來年期間,庚○○長期以來均吃味潘氏與異性友人間之互動,雙方也提過多次分手處於分分合合狀態,而庚○○因自己年紀越來越大加上病痛纏身,於110年間雙方漸行疏離,庚○○並搬離潘氏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該處同時開設美容店及東南亞雜貨商店)。嗣110 年7 月28日8 時40分許,庚○○又前往上開住處,遂騎乘MEU-2583號機車前往,旋即見到潘氏與駕駛8399-YF 號自小客車之男性友人壬○○正在談話,庚○○乃醋意大發、心生不滿並大聲喝叱,並將機車往潘氏騎過去,壬○○見狀為避免節外生枝趕緊離去,潘氏因遭機車追逐而躲進其上開店面內,並即按下開關關閉電動鐵門。庚○○見狀,乃騎機車撞破該店面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店面鐵門關閉前,追進店內,再與潘氏口角衝突,庚○○又聽聞潘氏欲報警,先基於傷害犯意與潘氏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在激烈拉扯間潘氏因此跌坐地,庚○○不甘心自己付出換來一場空,加上潘氏屢屢不讓自己回到此處,其明知人體胸口、腹部之驅幹部分有各種重要臟器,而頭部、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以鋒利之刀或斧頭刺擊、揮砍上開部位,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將傷害層升為殺人之犯意,從櫃台取出之水果刀
1 支朝潘氏猛力刺擊,其所持之水果刀數度由上而下直插入潘氏之胸部及腹部,其中一刀深入潘氏肝臟後再轉動刀身,致肝臟大量出血,庚○○因氣憤難消,接續上開犯意,又從櫃台取出斧頭1 支朝潘氏頭部、臉部之左側及身體砍擊,致潘氏受有頭皮、胸部、背部多處刺傷及手部多處撕裂傷,包括:頭部有前額2.5cm 、3.0cm、2.0cm銳器傷、左眼角4.0cm弧形銳器傷、前額近頂部2x2cm挫裂傷、左頰5.2cm銳器傷且創口周圍不規則、左耳後3.0cm銳器傷、頂部2.0cm銳器傷、頂部近左顳處2.0cm銳器傷、右顳5x5cm挫傷血腫,胸部有左胸近鎖骨下0.8cm 銳器穿刺傷,刃部向身體中線而刺入胸腔、左胸近鎖骨下2.0cm銳器穿刺傷,由身體中線向外側斜入刃部向下、右胸近鎖骨下2.0cm銳器穿刺傷,刃部向身體右側、右胸近右乳頭2.0cm銳器穿刺傷,刃部向身體右側、左胸近左乳頭2.0cm 銳器穿刺傷,刃部向身體中線、右胸近右乳頭2.5cm銳器穿刺傷,刃部向身體中線、右胸下方不規則銳器穿刺傷,刺入10公分,進入肝臟左葉, 形成刀傷2 公分,刀刃向左、右胸近腋下處1.0cm銳器穿刺傷、下背部2.2cm穿刺傷,刃部向下、上背部1.3cm穿刺傷,刃部向右、左臂多處挫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銳器切割傷、左手虎口器切割傷、右臂多處挫傷、右手背挫傷、右肩4x4cm挫傷及大腿內側挫傷部分呈黃褐色,潘氏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貳、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關於其真實姓名及相關地址,均予以遮蔽或以代號稱之,且彌封於密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羅○○之指述、證人壬○○、羅祥瑋(被害人前夫)、乙○○、丁○、癸○○、辛○○之證述、鑑定人甲○○○○、郭宇恆醫生、丙○○○○○○○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頁)、現場扣案之水果刀、斧頭照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現場圖(偵卷第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害人潘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 年8 月6 日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876號函(偵卷第121頁)暨檢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326張(偵卷第135頁至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213頁)、警員張綺真110 年8月1日於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15 頁)、扣案物暨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192 張(偵卷第217頁至第2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6張(相卷第65頁至第73頁)、屍體解剖報告書(相卷第93頁至第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偵卷第26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雲檢原玄110相362字第1109020718號函、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2張( 相卷第85頁至第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0日法醫證字第110000526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清字第1105100768號)(相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第377號)(本院卷第55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4張(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110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0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244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雲警鑑字第1102100222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第141頁至147頁)、現場採證照片50張(本院卷第149頁至173頁)、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本院卷第17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本院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7921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1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287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影本函1份(本院卷第187頁至189 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62號)(本院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235頁)、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中心111年3月22日函暨檢附之量刑鑑定報告書(量刑卷第119至149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 年4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86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羅○○之病歷相關資料1 份(量刑卷第153至189頁,彌封)、壬○○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於本院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第377
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62號)扣案之水果刀1把、斧頭1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水果刀,以水果刀之刀尖猛力往潘氏驅幹接連揮砍被害人之頭、頸、胸口、背部等人體要害多處,而人體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等生命中樞,頸部、鎖骨處則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極為脆弱,胸部則有維持生命之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與血管,均係人體要害,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刺擊或揮砍,極有可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在本案所使用之水果刀及斧頭均為日常可見之刀械及工具,且材質上均為鐵製,而潘氏所受之傷勢已如前所述,如果不是被告全力刺擊水果刀、轉動刀身造成大量失血、揮擊斧頭,斷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且致命之傷勢,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先持水果刀以上往下方式猛烈刺擊潘氏胸部、腹部,轉動刀身、連續刺擊數下、又拿斧頭往頭部、臉部揮擊數下,這些舉動將會致生死亡結果,當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潘氏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傷害行為自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傷人,傷害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查被告於上揭住處與潘氏爭執中,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潘氏為激烈肢體衝突,嗣因衝突過程中情緒高漲,想到自己付出的不甘心,始將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用刀子及斧頭攻擊潘氏,導致其傷重不治身亡,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罪。
二、被告先和潘氏肢體拉扯,繼而先持水果刀、再持斧頭接續攻擊潘氏,造成潘氏受有上開傷勢並傷重不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關於自首部分: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壬○○雖見到被告與潘氏爭執後,不願意進一步引發衝突並離開現場,並在返家途中停靠路旁撥打電話報警,然而,其向警方報警時所述是被告和潘氏間可能有家庭暴力案件,並非是提及有殺人案件,此經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所謂家暴案件一般理解可能是夫妻、同居人間的言語、肢體暴力,則壬○○報警時,警方只能知悉有家暴紛爭,但實難認定警方當時已經察覺被告對潘氏已實施了殺人犯行。
㈡、潘氏的女兒羅○○是經被告上住處二樓告知,並要求羅○○趕緊打電話求救,撥打的電話是大眾熟知的119救護專線,對話的內容是提及有人受傷、被告跟媽媽吵架等語,此經其證述翔實,且本院勘驗該通報案電話留存檔,通話內容為「消防局:119你好。報案人:報案人你好,我要叫救護車。消防局:你人怎麼樣?報案人:我這邊出事情。消防局:出什麼事情?報案人:那個,有、有人來我家,然後打我媽。消防局:嘿、阿要叫警察嗎?報案人:要、要。消防局:阿、阿打的人咧?報案人:打人還在。消防局:阿你媽媽要去醫院嗎?報案人:要要要,她倒地,不行,流血。消防局:地址哪裡?報案人:林、呃、雲林縣東南路。消防局:西螺哦?報案人:西螺。消防局:東南路幾號?報案人:362。消防局:
沒有巷哦?362哦?報案人:對。消防局:阿那個打人是你、你們誰?你認識嗎?報案人:認識。消防局:誰?報案人:阿伯。消防局:阿、你阿伯打你媽?報案人:對!消防局:好好好好。報案人:不要了(背景音)」,則對於警方來說,縱使事後可以整合報案資訊,但在羅○○打電話當下,是對119請求救護,並無法使職掌犯罪偵辦的警方能知悉被告已經為了殺人犯行。
㈢、就卷附之職務報告以觀,其雖記載警員張綺真在接獲報案後到場,被告從住家走出、手上無持刀且衣物上均沾有血跡等語,但其實對於是否當下就知悉被告為下手實施殺害潘氏之人、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警方已經鎖定兇嫌或現場究竟發生何事?依照證人即第一時間到現場警員張綺真證稱:(在110年7月28日早上9點左右,妳是不是有前往西螺東南路阿純美容店處理一個兇殺案件?)是,(妳當天為什麼會前往該處?)因為當天7月28日8點到10點我擔任備勤的職務,(是派出所同仁指派妳,因為妳備勤指派妳前往處理?)對,(當時妳的同事請妳過去現場處理的時候有說什麼嗎?)她說家暴案件,(有說是兇殺案件嗎?)沒有,就說地點跟家暴案件,(有說誰要對誰家暴嗎?)沒有,(或有提到什麼人的名字嗎?)沒有,(這個職務報告是妳出具的,妳一到現場妳看到怎樣?)我開車到的時候,我看到鐵捲門升起來,有一個人走出來,他身上有血,所以我第一個動作是先拿我自己的密錄器起來,然後再下車查看屋內狀況,我請他先暫停他的動作,因為我的當下第一個印象是他有拿東西,所以我請他先停在原地,不要靠近我,然後我靠近查看屋內狀況,發現有人躺在地上,我打119請救護人員到現場,(職務報告寫到,妳是差不多9點抵達現場,鐵捲門升起,嫌犯庚○○從裡面走出來,然後把外面的機車推倒,手上沒有持刀,但是衣服都有血跡,妳上前去查看屋內的狀況,就看見潘氏已經倒在家裡的門口處,好像跟妳講到手拿東西這個部分不一樣?)因為後來查看密錄器畫面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因為他身上都是血,我感覺到有危險性所以我請他留在原地,(妳說妳有看到潘氏倒臥在家門口,妳在門口外面就看到,還是把鐵捲門往上推才看的到?)不用,因為門是透明的,(所以妳站在門口一眼就可以看到?)對,(看到潘氏那時候的狀況是留很多血倒在地上?)對,(然後妳在9 點1分的時候就通報消防隊來救護,妳就當場詢問庚○○案發情形,庚○○當場承認他有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我們是先問他是誰做的,他說他做的,然後問他為什麼,但是這個問題好像不是我問的,現場狀況有點混亂,我有點忘記了,(在警方問他話之前,他有自己先說「是我殺了被害人」的話嗎?還是你們問了他才回答?)這我不確定,(如果被告在跟妳承認是他殺人之前,或是他後來否認他有殺人,妳依據現場的狀況妳可以判斷這件應該就是被告做的、他的嫌疑很重?)有嫌疑,但是如果他有否認的話,還是會找後續相關證據。(後來可以證實,你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手上並沒有拿著刀械、武器?)檢視密錄器畫面是沒有看到,(妳當時看到被告身上很多血,妳可以判定這個血是他殺人的時候所遺留下來的,還是他救護被害人的時候所遺留下來的嗎?)沒有辦法判斷,(所以當時妳或妳同事會問被告到底怎麼回事,只是對他有懷疑所以才問他?)對,我們到現場會先大概初步瞭解一下現場狀況,(如果他不承認的話,你們會再進一步做相關的採證工作?)一定會等語,是以從證人張綺真的說法,當其看到鐵捲門拉開時,被告走出來手上是沒有拿任何武器,其往內雖然可以窺見潘氏倒地,但實際上到底是怎樣的狀況並不能完全掌握,尤其現場一片混亂之際,對於張綺真是否真能掌握被告有為殺人犯行,不免有疑。再者,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 年10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2440號函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21_0728_091003_396」,畫面為戊○○○○之密錄器畫面,一開始的時候阿純美容店的鐵捲門慢慢升起,被告走出鐵捲門將機車推倒,看了戊○○○○一眼,並未有任何說話然後就往店內走去,可以看到店內裡面白色的鋁門窗有一扇已經整個倒了,沒有在原來的位置上。在鋁門窗可以看到倒影的影子,這個身影應該是戊○○○○。被告身著一件POLO衫,為藍色底,有紅白相間的紋路,可以看到被告POLO衫胸口的白色部分有明顯的血跡。戊○○○○拿起手機準備撥打給同事請求支援,但還沒有撥出時就再往內走去,被告手指著地板方向說「快點叫救護車拉」,戊○○○○問「這是什麼狀況」,被告回答「吵架啦」邊搖頭。戊○○○○退出去外面準備撥打電話,被告在裡面講「叫你阿姨來」,裡面傳出告訴人的哭喊聲音,也有被告回話的聲音,但已經很模糊。這時戊○○○○已經撥給119講要派一台救護車到阿純美容店的位置,對話內容為警員跟電話中的對方說「現場狀況不清楚,但就是受傷需要一台救護車、麻煩快一點。不是不是、受傷受傷、這個應該是糾紛、對對對可以麻煩快一點嗎」,這個時候戊○○○○走進到玻璃旁邊查看,可以看到被害人已經呈現倒臥的姿勢,大腿、身上、手跟頭都有明顯可以看到的血跡,被告人站在被害人旁邊。戊○○○○接著說「對對對、可以麻煩快一點嗎、一個一個」,這時戊○○○○走進店內詢問店內另外兩位,一個是被告,一個是告訴人,詢問「他最近有沒有出國、有沒有跟北部人接觸過」,被告跟告訴人都搖手表示沒有,被告這時候說「把血擦一擦」。戊○○○○又往外走,看似還是在用手機聯絡其他同仁,這個時候又轉身進到店內再次質問被告「什麼狀況、什麼狀況、什麼狀況、什麼狀況、怎麼發生的、怎麼會這樣」,被告這個時候只有先講「吵架」,同時間戊○○○○也問現場的告訴人說「妹妹什麼狀況」,告訴人其實並未回答戊○○○○,而是對於地上的被害人說「等一下警察就過來了」,這時候畫面中突然出現一個男生員警的聲音說「誰打的」,被告舉手說「我」。此時戊○○○○有再度詢問告訴人什麼狀況要講清楚,告訴人哭著說話,聽不清楚,這時被告主動解釋「她是我的女朋友」,此經本院記明在卷。從證人張綺真之證述及勘驗畫面,均可以知道警方尚未知悉現場真正狀況為何,是誰才是真正的行兇對象、誰才是有犯罪嫌疑,而當被告自己向前來的警員張綺真坦承犯行時,這時對於警方而言,才算是知悉誰才是本案兇嫌。
㈣、綜上,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屬自首,而自首依照法律規定並非是一定可以減刑,而是「得」減刑,而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前往警局投案接受調查、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社會人心恐懼。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罪具體求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關於量刑:
一、本院認為量刑應該具備的架構為:
㈠、在殺人案件中,可能會涉及死刑最嚴峻刑度的選擇,實務向來認為除了要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該公約),而公約也透過施行法成為內國法效力,該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並且盤點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然而,在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這則為宣告刑的概念,至於本案被告僅論以一個殺人犯行,未有數罪狀況,是以不會有定應執行刑的問題,而經減刑後處斷刑的下限(樓地板)被打破,但並不表示就要處以最低刑度,合先敘明。
㈡、一件案件在量刑的考量上應該考慮什麼,一直是實務上的難題,而且每個案件無疑都是一位被告生命中的一段歷程,可是法院在量刑時,卻容易聚焦到被告個案中的行為惡性,一方面也是實務目前對於量刑證據資料累積上的缺乏,量刑資料被評價為品格證據,在程序上也不常見到有人會去獨立操作的量刑調查,縱然這幾年已經不少法官有意識的對量刑這塊加以著墨,但普遍來說欠缺一個比較SOP 的作法,也連帶使量刑在後端資料化處理上要花費更大心力與成本。實則,本院認為量刑上必須先回到法條結構,亦即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要依照過往對於刑法第57條所臚列事由逐一盤點,最終的結果就是沒有量刑說理可言,只會成為一盤散沙,看不出在個案中的犯行因為什麼量刑因子而有所酌加或酌減。在刑法第57條所謂的10款事由並非全然和本案會有密切相關,有可能個別款項不足以量化到可以成為左右量刑考量事由,例如常見的酒駕案件,酒精濃度或許是個分水嶺,但在稍微超過標準(0.25MG/L)的案件中,就很難成為明確的區別標準。
㈢、量刑資料之證據該如何蒐集刑訴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並採行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分離調查程序,以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沒有經過科刑調查的量刑辯論,缺少科刑證據的支撐,不免造成檢、辯「各說各話」及法院依主觀認定。關於科刑資料之提出,對於被告不利之量刑事實,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雖然法無明文,惟依判例,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舉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訴法第288條之1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288條第4項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考吳燦,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那進一步要問的是,司法實務上要如何去蒐集量刑資料的證據,科刑資料的證據原則上應由檢察官和被告雙方各自就本案攸關的科刑證據提出於法院,並用以作為爭取、說服法官量刑上從重或從輕的考量,但現實面上,囿於案件的繁多和沒有重視量刑的建構,檢察官大多能提出的科刑資料不外乎被告的素行紀錄、犯後態度這類的量刑資料,反之,在被告這邊,即便有辯護人協助下,除了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這類的書面外,也不乏搪塞諸如好人好事代表、捐款公益團體等收據作為量刑上的證據,卻也無法指出究竟這些資料或證據要連結到刑法第57條的哪幾款事由,另外就法院而言,也不容易有切入的角度,對於量刑資料證據的匱乏,著實是司法量刑實務上的難題,而解決的方式可能是採取委託專業背景的人士組成團隊,並用訪談方式去累積相關的量刑資料所需的證據,亦即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所指「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其中所提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乃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第 4 款、第5款及第6款,與法律、社工師與心理師之專業領域息息相關,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可囑託該領域的專家,對於被告量刑事項或量刑情狀進行調查,以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方法,不失為一種可能的出路,這也是法官認為在適合的個案中,可以委託專業人士組成的團隊,針對上開第4款至第6款實施量刑鑑定的理由,在本案中則是囑託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刑事法研究中心組成具有法學、司法精神暨醫療、諮商心理等跨領域的專業團隊為量刑鑑定。
㈣、適當融入新的量刑因素及從既有數據如何呈現:不可諱言,各款事由其實仍有區別,例如其中第4款至第6款顯然偏向行為人個人生命歷程,他之所以成為現在這樣的人,是因為遭遇過了什麼、經歷過了什麼,其家庭環境、學校同儕、出社會後的經歷都可能囊括在內。再者,個案中的量刑因子放置在刑度的光譜上,一定會有從重、從輕量刑因子,這就有如天秤左右的砝碼一樣,有必須酌加刑度的,同時也有必須酌減刑度的,刑度在輕重因子之間落在能對應被告犯行最適切的位置,刑罰反應的除了是行為人責任外,同時不能否認也在回應社會事實的快速變遷,例如酒駕的刑度不斷修法提高,實務判決自然也得有所回應,抑或過往不認為是刑法處理範圍的也慢慢被拉進來射程範圍,最明顯的如過往廣告不實多半訴諸行政管制(罰緩)處理,但進來不少案件轉向由刑法來處置,也就是量刑在上開框架下,必須有能自我回饋與修正的空間,而不是封閉的體系。再者,長期而言,外界對於刑度總不乏有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批評,可是這樣的批評是見樹不見林,要知道量刑其實都是針對不同人(被告)而有不同的評價,雙胞胎除了外表外,個性、生活形態都不見得會一模一樣了,何況是完全不同人的人生際遇,而且個別法官也會帶入自己的生活經驗,立法者本身也在各罪預留量刑的區間,讓法官在個案中做出差異化量刑,而近來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已經啟用,針若干類型犯罪可以查詢刑度的建議(透過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在量刑公平性下,如果情節甚為相同,那應該足以成為法官量刑時的一個要往上或往下調整刑度的基準點才是。至於要從處斷刑的哪一個座標開始放置酌加、酌減砝碼,本院向來認為處斷刑的中度刑度應該是一個合理的起始點,例如本案中處斷刑為5年至20年的區間,那中度刑則落在12年6月(後述仍要與量刑資訊系統作一比較)。從而,在這樣的架構下應可以期待讓量刑逐漸系統化、脈絡化及可操作化,剩下的只是時間的累積而已。
㈤、對於司法院建置的量刑系統及相關工具如何回應觀諸目前透過司法行政所建置的量刑工具,共計有:
①、量刑資訊系統,這是透過刑事法官、統計、資訊專業及編碼
人員,從各類犯罪之法院判決書中,蒐集判決書上記載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所建置。當使用者於輸入欲查詢之量刑事由後,系統即會自動檢索相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之最高、最低刑度在內之量刑分布情況及刑種全貌圖。
②、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蒐集各類犯罪之法院判決,以統計迴歸方法,分析法官量刑時考量之量刑因子,與其對量刑影響力大小,並召開焦點團體會議,匯集審、檢、辯、學及相關民間團體,對於分析實務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其影響力大小討論所形成之意見,據以提供各類犯罪之量刑趨勢,供法官參考,且融入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反應社會各方之價值與期待。
③、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參考
英國之論理式量刑基準模式,重點論述量刑之原則與法官應注意事項,邀集審、檢、辯、學及相關婦幼、被害人保護民間團體等焦點團體,研議相關犯罪法官量刑時,應注意審酌從重或從輕之量刑事項,製作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供法官參考。
④、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該參考要點
包括「宣告刑之裁量」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兩大主軸。就宣告刑之裁量部分,揭示了禁止就構成要件事實雙重評價原則、兼衡有利不利情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區分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事由為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除說明各款事由之審酌目的外,並臚列各審酌事由之具體項目及內容,並宜強調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明示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依具體情節酌定執行刑。
⑤、對於上開各種工具,最終都只是提供法官在個案具體量刑時
有一個可以較諸過往更具體的操作標準,甚至除了自己審判經驗上的累積外,也能比較在實務判決中,對於類似情況下,量刑的落點會位於哪種區間,而對法官而言,固然不受到查詢的結果拘束,但基於刑罰權的實現無異是國家權力行使的態樣,自然要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治國原則的拘束,是以如果法官對於查詢的刑度結果要有給予個案偏離行情的刑度,包括高於或低於查詢的平均刑度,必須要負起足夠的說理義務,量刑是自由心證,但不是恣意為之。對照本案在上開量刑資訊系統中查詢結果(設定「殺人罪」、「坦承」、「自首」、「刺殺」等量刑因子)平均刑度為13年,則相較於前面所提要為刑之酌加、酌減的中度刑為12年6月,是以在具體量刑時,則這兩個刑度會是討論的起始標準。
㈥、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被告、告訴人即潘氏女兒羅○○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作為量刑上的判斷:
①、首先就被告的犯罪動機、和被害人潘氏間之關係:
被告和潘氏認識時間甚久,兩人年紀相差26歲,年齡的差距本來就是一道鴻溝,而雙方一開始認識時,被告經營檳榔攤,潘氏則是在附近做小生意,之後雙方慢慢發展成情侶關係,在關係發展之初,被告具有較優渥的資力,而潘氏斯時育有幼女羅○○,其原來配偶也因案入獄服刑,潘氏為外籍配偶,在臺灣並沒有任何的支持系統,被告這時成為她生活上經濟穩定的來源,被告也盡力照顧潘氏母女,除了分攤案發現場的房子經費外,也一起經營東南亞雜貨商店的生意,尤其兩人在一起之初,羅○○年紀尚幼,在照料上,被告有付出相當心力,這部份也與羅○○所述相符,包括從小小孩的洗澡生活照料,開始上學的接送,被告的付出是確實存在於其與潘氏所組的家庭中。
②、被告對潘氏的照顧固然是事實,潘氏和被告相處這麼久,也
不是僅僅因為經濟上的依靠而已,尤其潘氏也善於經營生意,從卷內證據來看,其不僅累積一定積蓄,且商店也有相當規模,一個從異鄉來的人,能在這片土地落地生根,外籍配偶的她,幾乎斷了原來家庭間的聯繫,陌生的言語、陌生的環境、原來配偶的不爭氣,並能將孩子拉拔長大,這絕對是一點一滴努力才能做到,一個人要有多少韌性才能克服困難把日子過下去,並有自己一方小天地,流離尋岸的女人花,好不容易才在這片土地上岸,卻在被告的不理智而離枝散葉、並飄零落土化作春泥,留下的是遺憾和不瞑目。回顧被告開庭歷來的供述,除了對犯行坦承外,絕大部分都是一直喃喃自語提供多少幫助、潘氏都是依靠他才能做到,完全忽略了、也抹煞了一位外籍配偶要在異鄉生活所吃的苦頭,被告只想到自己,也被自己給蒙蔽。被告對於潘氏和異性友人只要稍有往來,都會忍不住的吃味並成為雙方情緒的戰場,再怎麼有愛,也經不起這樣的消磨,剩下的恐怕只是責任,更多的是怨懟。被告過於執著於自己的付出,總覺得遭到潘氏辜負,當自己又老又窮時才被一腳踢開,可是若不是潘氏對被告還有念舊,怎麼會拉拉扯扯這麼多年,這段感情在一開始,本來就注定有一方要提前放手,年齡的差距是一點,另外勢必隨著潘氏見識跟生活能力越來越穩定,也會看見路上不同風景,愛是扶持與包容,只有嫉妒的情感其實是自私與我執的投射。倘若不是被告反覆在情緒與爭吵中無限迴旋,兩人也不會走到末路,被告忽略了潘氏始終在身邊的事實,十幾年難道不是青春與歲月!
③、被告的手段及未能對犯罪結果有任何修補
被告的犯罪手段非常殘酷與激烈,在和潘氏發生肢體衝突後,不僅沒有做罷,反而拿起水果刀猛然刺向潘氏,且有一刀是由上往下刺到肝臟,這樣日常的生活刀具,竟然能產生如此強烈的犯罪結果,可見被告當下使盡全力,面對的是陪伴自己這麼長時間的伴侶,如何能痛下殺手,而在水果刀行兇完後,被告還再以斧頭揮擊,殺紅了眼不在話下,犯行的激烈程度甚為嚴重,如果被告口口聲聲說對潘氏存有愛意,怎麼所謂的以愛之名,卻是讓人如此恐懼!再者,被告犯後對於潘氏所遺留下的女兒羅○○,被告並無法有任何彌補,而對羅○○來說,本來該安穩的生活天翻地覆,除了啟動緊急安置外,當時是被告要其下來幫忙打119,突然看到媽媽倒臥血泊中,那樣的衝擊需要多少時間消化,但對羅○○來說,其提及情緒是很複雜,一方面是至親驟逝,一方面下手的是從小照顧自己的阿伯(被告),談原諒太奢侈,但不談原諒又難以面對,被告的犯行造成的是一個家庭的破碎,也是一個女兒終身的心碎。至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是否開啟,在本案審理過程,羅○○還在慢慢收拾自己的身心跟適應新生活,在時機上跟意願上都尚未俱足,是本案並不適宜開啟修復式司法。
④、被告自己目前病痛纏身,在出庭時,也必須倚賴輪椅行動,
在羈押期間也因為健康狀況惡化而戒護就醫,而被告年紀已過65歲,可以預見在監所服刑過程,也會伴隨時間日益孱弱老邁,而被告對自己所組成的原來家庭也未盡到責任,當被告和潘氏在一起後,幾乎把金錢、時間都往這端投入,而其配偶(並未離婚)只能守著殘破的家庭苦苦支撐,被告育有3子,大兒子身心疾病並未在早期獲得好的治療,不過被告都是獨立照顧大兒子,勉強是有盡到父親角色,而目前大兒子在機構中生活,小兒子則負起照顧中風母親的重責大任,被告和配偶分居將近20年,而被告在友人眼中仍屬熱心之人,常見有幫助他人舉動,素行上不差,而在本案鑄下大錯前,其也未見嚴重刑事犯罪紀錄。
⑤、綜上,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坦承面對、年紀老邁、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對潘氏及羅○○過往的照顧、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生命法益剝奪、被告和潘氏、羅○○間之關係、造成羅○○心中甚大陰影、被告對原來組成家庭並未盡力、對被害人潘氏言語中仍不斷提及自己遭到拋棄、趕出家門),兩者間之比重讓本院在量刑上必須酌加,對比前面所提到的兩個基準,一個是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的平均刑度為13年、中度刑為12年6月,在本案看來,都無法反應被告行為惡性,酌加後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才足以評價。
陸、沒收:扣案之水果刀及斧頭,是被告在潘氏所有櫃臺下所取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有,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