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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

110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約於民國108年9月前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9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帳號,向乙○○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而使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17)日4時48分許使用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後(含本案帳戶原有之不明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大額款項,遂要求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甲○○竟承前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均以被告自白犯罪,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此情形,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以被告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基礎,檢察官始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限制。查本案原審審理時,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固向法院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語,但檢察官為此求刑之時,被告尚未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即非「依被告之表示」所為求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求刑有別。隨後,被告雖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但經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確認,如法院依照檢察官、被告請求之刑度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有何意見?檢察官立即表示: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議保留等語(見本院51號卷第137至138頁),顯見檢察官並無「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受不得上訴限制之意,既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為求刑,其上訴並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

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載:「又地方制度法既無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類似之規定,允許地方立法機關部分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發生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本院解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等語,係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但其違反禁反言之效果如何,則應分別情形以觀。舉例以言,如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其起訴固仍屬有效,但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又如,檢察官於起訴時,茍依偵查結果認確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必要,為彰顯檢察官審慎求刑之態度,已於起訴書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接續於審理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於辯論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就被告科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與起訴檢察官求處相同刑度之意見,而第一審法院亦科處與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公訴檢察官科刑意見相同之刑度,嗣因被害人或告訴人不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以量刑過輕為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之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當;如依循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請求而以當事人名義提起上訴,固有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上訴不合法者,但法院之科刑並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固與檢察官之求刑相同,惟檢察官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為求刑,而不受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因法院之科刑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在法無明文之下,尚無從以禁反言原則限制檢察官上訴。

二、本案審理範圍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於110年6月3日已繫屬於原審(見本院1號卷第13頁),惟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決定其上訴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如論者即有指出:上開規定所稱之「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因主、從刑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對於主刑或從刑之一部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刑之全部,但不及於論罪部分;如僅對緩刑上訴者,效力不及於「論罪科刑(主刑)」部分(可參閱吳燦,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例外,月旦法學教室,第229期,110年11月,第18頁)。惟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後,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否主張擴張上訴範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聲明不服?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肯認之:

⒈刑事訴訟法固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

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惟起訴範圍與上訴範圍兩者有本質不同,上訴範圍無論如何擴張、減縮,終究都是在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起訴效力範圍內,而有其特定性,不致過於浮動。又相對於檢察官起訴前,有較充裕之時間判斷、確認起訴範圍,上訴受有上訴期間之限制,責令上訴人必須於上訴期間確定上訴範圍而不得再行變更,有過苛之虞(此處於民事訴訟之說理,可參閱呂太郎,擴張上訴聲明,月旦法學雜誌,第173期,98年10月,第290頁)。

⒉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按:修正前)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固然並無上訴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惟對照民事訴訟法,亦無上訴人得於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之明文規定,但多數實務、學說均採肯定見解,認為此屬於「理論所當然」,刑事訴訟法既然無明文限制,不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恐有過度限制上訴人(被告)訴訟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⒊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科刑係以論罪為前

提,正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第3點所言:「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足見罪、刑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可避免因論罪部分經上訴撤銷,產生「無罪有刑」之矛盾情形。而修法後,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此一部上訴效力例外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然因為上訴審可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審理量刑部分也不會產生「有刑無罪」之矛盾情形,但是否可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經先行確定,而產生所謂之「部分既判力」?⒋如肯認「部分既判力」之見解,此時「有罪無刑」之「部分

」確定判決既判力有何實益?一方面因尚無確定之刑可執行,檢察官根本無從據以執行;另一方面,如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違法有誤,是否僅能循再審或者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上訴人如已於上訴審繫屬中發現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違法有誤之處,是否仍應受限於「部分既判力」而無法於上訴審加以爭執、救濟?尤其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明顯違法有誤之情形,如只能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特別救濟程序撤銷,是否平白耗費上訴審之訴訟程序?⒌相對於此,如否認「部分既判力」之見解,上訴人固僅明示

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之情形,但原判決之罪刑均尚未確定,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上訴審審理範圍,但仍保有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及於此部分之可能性,猶如民事訴訟法之上訴不可分概念,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不僅符合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修法意旨,在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明顯違法有誤之情形,也可避免形式上減輕上訴審負擔,實質上卻將案件推向特別救濟程序,甚至經特別救濟程序撤銷確定判決後,再轉回一般訴訟程序、更耗費訴訟資源之不合理現象。

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第2點:「……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雖提及「而告確定」一語,似可推論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應已告確定,上訴人無從擴張上訴範圍及於此部分,惟有論者指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該不另為無罪部分依照立法理由,可能發生先行確定之結果,然而日本實務則認為,裁判上一罪,一部有罪、他部無罪,而他部無罪並未上訴,仍生全部移審之效力,但該無罪部分並非當事人之攻防對象,法院審理範圍應以有罪部分為限,前後兩者差異在於未經上訴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否已先一部確定,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為免裁判歧異,日本實務見解或可供參考等語(參閱吳燦,前揭文,第17至18頁),可見上開立法理由,是否足以支持未經上訴部分已「先行確定」,尚有爭議。況且,此立法理由係說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項本文之例外情形,而同條第3項亦屬同條第2項本文之例外情形,兩種例外情形是否本質相同而應予同一解釋,亦非無疑。

⒎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被告已因原

審判決一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獲取部分有利之判決結果,故上開立法理由第2點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乃著眼於檢察官既未就該部分聲明上訴,應使被告「保有」該部分有利判決結果之考量。相對於此,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之情形,令未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先行確定,卻未必有利於被告(例如原審論處之罪名明顯有誤,應判處較輕罪名之情形),可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與同條第3項規定,兩者規範之情形有別,關於是否得擴張上訴範圍,仍有不同解釋之可能性。

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原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上訴之情形,得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㈢查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之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支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顯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部分一併上訴等語,已聲明擴張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5號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擴張後之上訴範圍已包含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

㈣有論者說明,原審判決如未予主文諭知沒收,但已說明不為

沒收諭知之理由者,實質上等同於主文之諭知,應許上訴人針對此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如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閱吳燦,前揭文,第19頁)。查本案原審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但已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可為上訴之標的,檢察官固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但因檢察官擴張後之上訴範圍,已包含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因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屬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51號卷第至頁;本院5號卷第73至75頁、第112頁、第121至123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鄭予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51號卷第126至13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函文暨檢附之取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及EMAIL截圖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8頁反面;偵卷第36至40頁反面;本院5號卷第65至67頁)。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惟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本案帳戶該筆提領交易之相關資料,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上開函文檢附之取款憑條所示,係被告臨櫃簽署姓名、提款,被告對於此情亦坦白承認(見本院5號卷第74頁),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5號卷第73頁)。

三、依前揭取款憑條背面所示,於銀行作業勾選欄位,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填寫「古董買賣」(見本院5號卷第67頁),顯然與被告一度抗辯其朋友稱此筆款項是家人有急用,請我幫他去提領云云(見本院5號卷第73至74頁)不符,被告嗣已坦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採信。

四、被告供稱:我一開始只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沒有約定我要幫忙領錢,後來對方說金額太大,無法用ATM領完,所以請我臨櫃提款給他等語(見本院5號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匯入2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有人於翌

(17)日4時48分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1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7分臨櫃提款20萬元,如謂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而是上開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1萬元之人,被告何必於短時間內,先持卡、僅提款1萬元,旋又臨櫃取款剩餘之大筆金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匯入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萬元(含本案帳戶原有之不明款項),此部分因提領而發生金流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已然既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其後,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包含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在內之20萬元款項,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斷點,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但其已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既遂,此部分被告之洗錢行為應屬洗錢正犯,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接續所為,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而侵害同一法益,依補充關係,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即評價充足(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110年10月,第506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成立洗錢正犯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洗錢犯行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㈡至於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剩餘款項,是否屬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至此為止,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其後本案帳戶詐欺款項之轉移,僅屬事後確保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前,既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後,已無從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事後幫助也非幫助犯,被告移轉該等詐欺款項之行為自不會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此部分應僅論以前述之洗錢罪(可參閱柯耀程,「車手」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7期,101年10月,第57至5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本院5號卷第73頁),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認定被告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已然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當,且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等情(見本院5號卷第91、93頁),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支付任何賠償給告訴人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雖亦屬未及審酌本案調解情形而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更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迄今僅支付1期(111年2月)款項8000元(見本院5號卷第91至93頁、第143頁),告訴人表示其已聲請強制執行,但仍難以獲償等語(見本院5號卷第125至12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搭蓋鷹架工作,日薪約1600元、未婚亦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5號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八、上訴駁回部分(沒收):㈠原審認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

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然(被告提領款項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洗錢正犯,上開論理即失所依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含被告臨櫃提領部分)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部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原審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無庸就此撤銷改判。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

主義。前者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權,如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惟後者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如不予諭知沒收,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見本院卷第44、53頁),而被告交付該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洗錢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持之提領1萬元),又被告臨櫃提款之洗錢行為,亦持該存摺為之(見本院5號卷第121頁),堪認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本案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見警卷第45頁),且申辦個人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本院認為沒收上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欠缺預防犯罪、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雖未敘明理由,但其結果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