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郁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郁珮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樊曉代工工作室」及「備用賬號」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其所屬體育投注站公司使用,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金,每10天為1 期。張郁珮遂於109 年6 月11日,先依前開詐欺成員之指示更改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密碼,嗣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興門市,將其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不詳),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華南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成員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邱嘉文謊稱:「先前其於簽收網購物品時,誤簽到經銷商之收據,如要終止合約,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邱嘉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35分許,依指示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以
ATM 跨行轉帳29,985元及21,123元至張郁珮上開華南帳戶,復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以ATM 跨行轉帳26,985元至張郁珮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邱嘉文遭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後邱嘉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嘉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89頁、第123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 至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53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整合查詢(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被告寄件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偵卷第5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1965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35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30321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金訴卷第39至5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2020年11月
3 日一大溪字第00097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57至59頁)各1 份及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2 張(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對方是網路博奕公司,與我約定每個帳戶1 日給1,100 元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確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暱稱為「樊曉代工工作室」及「備用賬號」之人換取報酬。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30歲,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雲林縣斗六市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金訴卷第128 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述對方係為節稅、作帳之用而租借帳戶,顯見被告斯時已可認定該暱稱為「樊曉代工工作室」及「備用賬號」之人租借帳戶使用可能涉有非法情事,竟因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該人指示更改上開華南帳戶密碼後,寄送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存入款項至華南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先變更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已變更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更改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付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二哥、二嫂、姪子同住,需負擔母親生活費,且有貸款尚未繳清,每月需繳納15,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為1 人、金額為78,09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6 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取得租借上開華南帳戶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