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雯玉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雯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雯玉因亟需用錢,乃經由社群平台facebook(下簡稱臉書)中刊登的求職廣告,而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黃瑋冷」、「李秉宗」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並依其等指示協助處理事項。被告應允後,即與前述「黃瑋冷」、「李秉宗」(並無充足證據證明係屬不同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利用Line作為聯絡工具,傳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予「黃瑋冷」、「李秉宗」。嗣「黃瑋冷」、「李秉宗」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述4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告訴人鍾武約之鄰居,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利用Line向告訴人鍾武約誆稱亟需用款,欲借款等語,使告訴人鍾武約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李秉宗」透過Line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8分、21分,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14萬元(盧美華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匯入,此部分未據起訴)、1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至雲林斗南鎮五福公園內,將上開24萬元全數交予「李秉宗」指示之取款人,被告即以此方式參與「黃瑋冷」、「李秉宗」所屬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鍾武約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鍾武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㈣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066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李秉宗」之人,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鍾武約匯入之上開款項後,交給其他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上網找兼職工作,誤認對方提供之囍事國際有限公司係合法公司行號,依指示尋找婚宴會場、新設辦公地點,並依指示將訂金領出後交予廠商代表,伊確認不是詐騙工作才去做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是他人詐欺犯罪的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將款項所交付之人亦是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係因上網尋找兼職工作,誤以為是在應徵正當工作,也認為自己所從事職務上行為皆是正當工作的一部分,詐欺集團提到要幫被告投保勞、健保、約定薪資,並提供僱傭契約書,可見詐欺集團已做足相當的準備工作,並且在一開始也沒有立刻讓被告去參與收受款項的工作,而是在鞏固被告之信任後,才令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主觀上認係受僱人,且為公司職務上指示,始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詐欺集團固未與被告碰面或是進行面試,但以被告之前係從事單純之內勤行政工作,以及時代變遷,網路求職且透過網路遠端指示工作已經成為現代社會常態,被告因為缺少此部分的人生歷練及求職經驗,一時不察而遭人利用,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並未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即便是在傳統應徵工作受僱人員為了要領受薪資,僅提供帳號而不提供提款卡、密碼亦是常見之事。刑法上固然針對提供帳戶涉及詐欺或洗錢罪進行處罰,大部分都是針對提供帳戶之後並且將可以從該帳戶提領金錢的工具例如提款卡、密碼、存摺一併交付,但本案不是這樣,被告是因為公司的指示,誤以為匯進其帳戶的款項是屬於公司的錢,以她作為受僱員工的心態,當然不可能把這筆錢保留在自己帳戶裡面,否則對於被告而言擔心可能會涉及侵占問題,加上其依公司指示交付給公司所指示的廠商及對方所稱的晉宣公司時,詐欺集團更是有所準備而提供收入款回執憑單及購買商品合約書,以一般人的角度能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不能說是沒有,但是恐怕也不是太高,尤其本案所涉罪名不管是普通詐欺罪、洗錢或加重詐欺罪,皆是故意犯,被告客觀上雖然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的行為,但是主觀上足以被認定與詐欺集團有直接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事實上並沒有足夠明確證據,即便現今實務在無法認定被告直接故意情況下轉為不確定故意來評價被告的犯行,惟刑法上對於不確定故意要求需不違背其本意,以本案情況即便是由一般社會大眾的角度來看,都不可能認為被告交付一個帳戶給別人,縱使沒有預見可能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於結果果真發生的時候,被告也無所謂,也不違背其本意,也容任甚至樂見其發生,關於此點有關於被告是不是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事實上要如何來認定,被告本人應該是相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更加能瞭解自己內心是如何所思。實務上公訴人在針對被告如果無法直接認定直接故意的情況下,為何還有不確定故意只有推論,並沒有額外提出其他更多的證據,更何況公訴人所提的推論很多都不符合社會常情,如果以此角度在別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要去認定被告有參與或是與詐欺集團共犯的犯罪故意,對於被告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共同或是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是遭人利用對於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彰化銀行、新光銀行、臺中銀行帳戶
存摺照片資料予自稱「李秉宗」之人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武約行騙後,告訴人鍾武約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被告再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李秉宗」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5073卷第13至16頁、第69頁至73頁、偵8477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武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073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鍾武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066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5073卷第21頁、第27至35頁、第37頁、第41至54頁、第77至83頁、偵8477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鍾武約匯款使用工具,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武約遭詐欺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依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向告訴人鍾武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被告有提款、交款之行為,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款、交款之行為。蓋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依被告提出之使用臉書帳號「Madel Canlas」之人傳送予被
告之貼文記載:「【公司名稱】:囍事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5樓。【職缺名稱】:行銷助理(有、無經驗均可)。【工作時間】:09:00〜18:00。【工作內容】:調查市場需求、了解客戶屬性、收集競爭者資料、了解公司產品的定位、依照制定的行銷主題、執行行銷及廣告活動。【休假制度】:週休二日。【薪資福利】:25500/月全勤2000,享勞健保,6%勞退,年終獎金。我們的工作一直在學習新的技能、新的觀念,只願你是個能一起寫下一個個美麗故事的人。有興趣請私訊與我聯繫」(見偵8195卷第59至67頁)觀之,確有自稱「Madel Canlas」之人傳送徵才廣告予被告,內容記載徵才公司之名稱、地址,誠徵之工作職位與工作內容,並記載工作時間、薪資待遇與休假制度,與一般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無顯著不同。被告傳送訊息詢問可否應徵,經對方回覆可以後,被告旋即傳送個人簡歷予對方,對方要求被告提供Line ID,並稱「待資料提交主管審核之後大概要下週一(即110年5月10日)才會跟你聯絡」,被告因此留下Line ID予對方。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自稱「黃瑋泠」之人與被告互加好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本人為囍事有限公司之人事主管,並於110年5月10日傳送囍事國際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檔案及「市場部經理李秉宗、li6916」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依「黃瑋泠」之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標註「僅提供公司加團保使用」字樣),並將上開勞動合約下載填寫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回傳予「黃瑋泠」,在此同時,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上午與自稱「李秉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李秉宗」告知「安排你明天上班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後詢問「我需要做什麼?」,「李秉宗」回傳「上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00到17:30在這裡打卡做紀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後續也會安排你到公司來培訓,請假需提前三天申請,離職需提前一個禮拜申請,若無按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薪,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有不了解的地方再告知我」、「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給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內注意通知,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宜…,到當天開始起算月薪制,歡迎你加入公司,希望你有更好的工作表現,這有關轉正待遇問題,以上相關內容詳細了解…」等語。經被告回覆「好的!都很清楚!感謝給我一個發揮的空間,我會努力學習並表現的:謝謝」。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當天,依前開規定之上、下班時間、簽到退,並依「李秉宗」之指示陸續於110年5月11日上午,陸續上傳出租店面資訊之照片並建立10組相簿,且於中午12時56分傳送「等等我在去斗南逛逛」訊息予「李秉宗」,「李秉宗」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傳送訊息詢問「還有嗎?」,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傳送寫有「僅提供公司薪轉專用」、「僅提供公司建檔專用」等字樣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李秉宗」。被告另於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53分傳送報到上班文字訊息予「李秉宗」,於同日上午傳送斗南出租店面照片建立相簿,並傳送「這是我朋友昨天晚上給我的資料!地點不錯,若能付一年租金願意幫我們協調每月30000租金」、「後續若還有好商點會再跟我說」之訊息予「李秉宗」等情,有被告與「黃瑋泠」、「李秉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8195卷第69至95頁、第141至155頁)。從而,被告係先在臉書看到上揭徵才廣告並與「Madel Canlas」聯絡後,加入「黃瑋泠」、「李秉宗」之Line,再傳訊向「黃瑋泠」、「李秉宗」詢問工作內容,「李秉宗」則先佯稱工作內容係行銷助理,並指示被告至斗六市、斗南鎮商圈周邊找尋適合之辦公地點,並要求被告提供其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建檔之用,雖此要求稍嫌不合理,然被告所有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除臺中銀行帳戶久未使用外,其餘郵局、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有正常使用,且其於上開帳戶資料上註明「僅提供公司薪轉使用」、「僅提供公司建檔使用」,倘若被告信賴「李秉宗」所述而相信僅係作為薪資轉帳或建檔使用,自無可能任由其上開帳戶因本案犯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理。是依前揭被告與「黃瑋泠」、「李秉宗」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果若被告斯時已知悉或預見到「李秉宗」、「黃瑋泠」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將個人重要之身分證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於提供應徵資料、身分證件及上開帳戶資料時已認知到自稱「黃瑋泠」、「李秉宗」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㈡復觀諸被告與「李秉宗」、「黃瑋泠」之對話內容均係在談
論工作內容,又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當天確實有依「李秉宗」指示四處找尋適合之店面資料並上傳建立Line相簿等情,已如前述;況且,「李秉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除傳送完整之徵才廣告內容及薪資福利等訊息予被告外,更傳送蓋妥囍事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勞動契約書予被告閱覽後簽回,並使用如「人事主管」、「經理」等一般工作上職稱,向個人索取薪資資料等勞動細節事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一般現今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外觀來取信於被告,並先交代合法之工作內容,再佯以交付廠商訂金之事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鍾武約匯入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現金交付乙事有疑義時,更傳送「購買商品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予被告,並稱「我有跟對方詢問了!他們有收據,我也會請財務那邊出一份證明,到時候你們一起簽名,這樣就可以」,藉此消弭被告疑惑,被告因此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交付現金收據,此有被告提出與「李秉宗」、「黃瑋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0張附卷可憑(見偵8195卷第69至167頁);更何況,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會避免其身分遭識破,而多掩飾身分,避免遭查緝,但被告係使用自己帳戶,並無任何躲避之舉,又被告提領後與自稱晉宣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見面,見面地點為公開場合,並不若一般違法交易而特意選擇隱密地點之情,且其主動要求對方簽收領據,此有收付款回執憑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8477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23至151頁),足見其主觀意思並非從事不法之行為,亦無所為不法之認知。被告復於110年5月14日詢問「李秉宗」有無工作,獲悉「李秉宗」陸續回覆「目前沒、先待命」,並告知「5點半直接打卡下班,下週再安排工作」等語,被告因此截圖前開對話訊息傳予「黃瑋泠」並稱「這樣子都沒有回應?心裡很不踏實」,「黃瑋泠」即稱「經理可能可能在忙、您不用擔心這個問題」(見偵8195卷第141至155頁),詐欺集團成員連忙安撫被告,並企圖繼續保有被告之信任。足見「李秉宗」、「黃瑋泠」將提供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之行為以上開方式包裝為正當工作,藉此利用被告為渠等提領詐欺所得,是被告辯稱伊係遭詐騙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對於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及對方係詐欺集團等情係明知或有所認識。
㈢又衡諸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元,已發展出有別於傳統之固定
地點提供勞務之工作類型,核以被告當時因有兼職需求,且其應徵囍事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該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此由被告傳送「正常一般公司與廠商的交易流程與合約書內容都會是比較以正規方式去進行!這三天讓我覺得很不踏實!但直覺又認為我自己的選擇不會錯!我會認為貴公司應該在考驗新人的機制所做的決策過程吧!」訊息可明,參以其高職畢業,過往多係從事較為單純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院卷第388頁),輔以本案之薪資待遇與其以往之工作經驗相去不遠、詐欺集團並提供完整之應徵文件、造假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等一切情狀,是否任何人處於被告上開處境均明知或可預見自己所為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部,顯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鍾武約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時,即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有依「李秉宗」之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李秉宗」指示提款交付予其指定之人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秉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及部分退併辦之說明:㈠所謂同一案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係屬同一者而言。且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95、8477號案
,就告訴人林淑女、李渝姝、鍾武約遭詐騙案,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本案或為相同犯罪事實,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鍾武約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起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但關於告訴人林淑女、李渝姝部分,與起訴之告訴人鍾武約不同,且檢察官係認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非僅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淑女、李渝姝部分則未經起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兩者核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兩案間之罪數關係,爰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家榮、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