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9、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僅餘197元【含本案帳戶原餘額31元】),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23784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儲字第110010992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9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61、63頁、第65至67頁;偵23784號卷第37、39、47、51、55頁、第41至43頁、第71至77頁;偵2439號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憑。

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附表所示109年1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前1個月內,本案帳戶款項有多次轉出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情形,且於108年12月7日,9000元款項自甲帳戶匯入本案帳戶(甲帳戶帳號詳見偵23784號卷第75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09年5、6、7、8月間,又多次自其郵局帳戶轉出款項至甲帳戶(見偵2439號卷第107至127頁),可見108年12月間,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所支配、使用中。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分(本案帳戶僅餘197元【含本案帳戶原餘額31元】),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詐欺款項,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既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擔任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弟弟同住、父親癌末住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餘款項(本案帳戶僅餘197元【含本案帳戶原餘額31元】),本院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價值低微,且交易明細摘要記載「結清轉」(見偵23784號卷第77頁),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7時38分許,佯以網路交易平臺人員、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之對象為詐騙集團,必須操作ATM取得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2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1月2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19時50分許) ①1萬1088元(起訴書未記載) ②1萬8123元(起訴書記載18138元係含手續費)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8時46分許,佯以網路交易平臺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誆稱:之前網路購物未收到物品,欲退還價金,必須操作ATM取得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2日19時50分許 ②109年1月2日19時55分許 ③109年1月2日20時3分許 ④109年1月2日20時5分許 ①2萬8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8000元 ④2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