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 告 張瓊方被 告 陳泓瑋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54號加重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部分,以當時粉絲數6千多人,每人損害名譽及信用計算,求償600萬元;當初甜蜜園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商標,被告為取得自身利益,不院返還甜蜜園公司,故請求返還,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甜蜜園名稱進行商業廣靠行為;另為建立甜蜜園公司無塵式之建造,爭取青年補助創業為原則,由原告出資購得虎尾鎮牛埔子地號00000000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併請求返還。原告與案外人陳俊宇長期有計畫謀得甜蜜園公司及原告名下資產,利用各種名義刮空原告所有,所為令人髮指,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身心及財物雙重受創,未清償甜蜜園公司所借貸財物,變賣家當,精神處於懼怕無助及被親人背叛錐心之痛,向被告請求如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返還借名登記原屬於甜蜜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歸還借名登記虎尾鎮牛埔子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並無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原告並非本案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被害人,並未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所提害賠償計算金額之依據,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商標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商標,並非第三人所借名登記,原告亦無請求移轉商標之權利,主張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該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原告無請求被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主張顯無理由;以上原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確信被告有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行,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均請求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原告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被訴對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甜蜜園公司部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