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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謙慧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六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謙慧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2即其前夫高文成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持鐵鎚砸毀本案房屋之鐵門、門鎖(下分別稱本案鐵門、門鎖)後,繼持鐵鎚砸毀高文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文成。

二、案經高文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謙慧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4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高文成住處持鐵鎚砸毀本案鐵門、門鎖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聽到聲音叫我去砸,後來我才知道那個聲音來自我去世的公公,因為他有一股怨氣,他拖著我去砸東西,敲到我自己的手都受傷,我沒事怎會去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月7日結婚,於108年經法院判決離婚,本案房屋為雙方結婚後由被告出資興建,迄雙方離婚時並未有分配之情,被告對告訴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案發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應由雙方共有,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房屋係其所有,只是名義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本案鐵門既係於本案房屋興建時所裝設,應屬雙方所共有,本案門鎖亦同,縱本案門鎖於本案房屋興建後曾經告訴人更換,然既係於雙方離婚前所為,此部分應屬婚後財產,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故本案門鎖於案發時仍為雙方所共有,至本案車輛係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告訴人所購買,屬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故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仍為雙方所共有,故被告所為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持鐵鎚砸毀

本案鐵門、門鎖後,繼持鐵鎚砸毀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97至298頁、第453、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21至27頁)、車輛維修單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本院六簡卷第13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一長髮、身穿紅色衣黑褲之女子(下稱A女),走向白車(下稱甲車)右前輪邊,手指向甲車左前輪邊之身穿藍衣之男子(下稱B男),B男於甲車左前輪旁清洗車輛,A女指向甲車,B男持續清洗車輛,A女往前走更貼近甲車右前輪邊,右手抬起後持鐵鎚敲擊甲車前擋風玻璃4下,B男右手抬起後持洗車器具從甲車前方向A女靠近,A女向後退4步,B男走至甲車右車前燈邊後右手放下,B男從甲車右車前燈邊往回走至甲車前方,A女即向前3步回至甲車右前方輪胎邊,B男左手指向A女,A女走向甲車副駕駛座邊,雙手抬起後持鐵鎚敲擊副駕駛座玻璃1下後向後退,B男從甲車前方走至A女身邊,A女左手抬起指向天空後,再指向甲車,隨後又再指向天空,B男將洗車器具從左手換至右手後,往回走向甲車副駕駛座邊,A女則往監視器方向前進後結束(本院簡上卷第353至354、第359至393頁)。上開A女及B男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正在敲擊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且錄影日期為111年1月26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354至355頁),是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確係被告持鐵鎚砸毀甚明。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鐵鎚連續敲擊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4下,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掙扎或類似遭外力壓制之情形,且敲擊後被告見告訴人上前阻擋,亦有先迴避再進而敲擊本案車輛其他車窗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係因遭過世公公牽制乙情屬實,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之前害我的車子毀損,所以我也要讓他知道車輛遭毀損的心情等語(偵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亦坦認犯罪,並陳稱:當時我家人過世,對方不聞不問,我很氣憤才拿東西砸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開庭光碟在案(本院簡上卷第351至353頁),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遭強暴或脅迫認罪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罪並以科學無法驗證之說詞,抗辯其本案未有毀損之故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鐵門、門鎖及車輛,於案發時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故被告所為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惟查:

⑴本案房屋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82年4月12日核發(82)(雲)營

使字第046號使用執照,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告訴人,案外人高詩婷為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案發時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份(本院六簡卷第9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本院六簡卷第9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本院六簡卷第138-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本案車輛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管領使用(本院簡上卷第457、460至461頁),故告訴人主張被告本案毀損之物為其所有或管領等情,與卷證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其具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惟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復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信實。

⑵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月7日結婚,嗣於108年9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8年9月20日登記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業據辯護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65頁),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適用民法第1017條法定財產制規定。則縱如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對告訴人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行使,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因此,尚難認被告即因此取得對本案鐵門、門鎖甚或車輛之權利,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部分所辯仍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被告明知其已與告訴人離婚,雙方並未同居共財,猶持鐵鎚砸毀本案鐵門、門鎖及車輛,自難謂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下稱另案)判決在案,且其已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與本案犯罪時間有異,此有另案判決(本院卷第419至424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確定)附卷可證,且被告於另案毀損之物與本案不同,此亦經原審向告訴人加以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六簡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鐵鎚砸毀本案鐵門、門鎖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辯護人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

本案係無法諒解告訴人之所作所為,一時出於衝動為之等語,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規定之濫用,乃將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經查,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陳稱:以前告訴人曾將我強制送醫,醫院鑑定我沒有精神方面問題,我只是更年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1頁),觀諸被告於開庭時之語言能力、談吐、神色及舉止等表現,尚無異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不排除係因耽溺於過往家庭及婚姻紛爭,出於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為,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經查,被告本案所持用之鐵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於其所涉「易508案」交付法官(姓名詳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2頁),惟查閱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承審法官股別、姓名及案件內容,被告所指應為前述被告所涉另案毀損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該案所扣案之鐵鎚1支,已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又非違禁物,則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認定該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未予宣告沒收,雖有違誤,然因結論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以此理由予以撤銷改判,一併敘明。

五、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