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章
陳仁鴻
陳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3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劍1支沒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1支沒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雙方於111年4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方於111年4月4日…」、第2行「…工眾得出入…」,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外;證據部分新增「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1年8月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騏(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吳○騏犯上開罪名,依前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起訴書內容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故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屬違法可議,惟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對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再追究等情,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3人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倘對被告3人分別處以刑法1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先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人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克制情緒,妥善處理與被害人吳○騏間之爭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毆打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動機非善,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復慮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尤其在動機上仍出於家人間避免遭人欺負所以才一起行動,況且被告3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丙○○、甲○○、乙○○均已盡力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其等3人之前科素行(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3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涉入刑事訴訟程序,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付保護管束。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七星劍、木棍1支,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買賣機車與吳○騏有糾紛,雙方於111年4月20日20時許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工眾得出入之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活動中心談判。丙○○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約其父甲○○、其兄乙○○一同前往現場。渠等與吳○騏在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甲○○、乙○○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甲○○以右拳毆打吳○騏右側額頭,乙○○持其攜帶之木製棒球棍毆打吳○騏右手腕,甲○○並持七星劍對吳○騏揮舞,丙○○則在場助勢,致吳○騏受有右側額頭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丙○○、甲○○、乙○○所涉傷害犯行未具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甲○○、乙○○坦承全部妨害之秩序犯罪事時。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木製棒球棍、七星劍、傷勢照片共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乙○○攜帶凶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吳○騏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