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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明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鴻因友人張琪暐與王願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間,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友人住處發生口角、衝突,其介入勸架不成,即與友人張曜明、張琪暐、林柏佑、張盛智、劉柏毅(其5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672-YA、0659-V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後埔國小後,其等6人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願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王願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鈍傷、右手擦挫傷、右胸壁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疑似右邊第九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明鴻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願智之指訴。

㈢證人張琪暐、林柏佑、張盛智、劉柏毅、張曜明、許芳榕、王怡婷之證述。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該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與張曜明、張琪暐、林柏佑、張盛智、劉柏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為證,足認被告確曾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符合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然檢察官就被告何以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部分,全未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說明,自難認就此部分已為充分之主張及說明。從而,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噴農藥,月收入不一定,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