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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玲於民國111年4月4日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治路之菜市場,見蔡秋杏之背包背負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尾隨蔡秋杏身後,趁蔡秋杏專注於騎乘機車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秋杏後背包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5,6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黃明玲隨即將其內現金25,000元取出,再將蔡秋杏所有皮夾連同其內所有證件等物,丟擲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路段後離去。嗣因蔡秋杏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明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秋杏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21,2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告訴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等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平常依靠母親及姐姐幫忙家計、患有泛焦慮症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趙夢霖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內有現金25,600元及證件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皮夾及其內之現金600元、證件均由告訴人拾獲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以前開調解書內容略以:被告願返還告訴人21,200元(餘款3,800元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告訴人願拋棄),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履行調解書內容完畢,是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