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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洪若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扣案之汽油彈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洪若瑄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對被害人等2人為上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酒後為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恐懼,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等均不願提告訴,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輕判機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業獲被害人等之諒解,洪若瑄並表明希望給被告輕判、緩刑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認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洪若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汽油彈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害人洪若瑄租屋處所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洪若瑄供陳在卷,自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 告 陳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之A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係洪若瑄之同居男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宥霖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許,飲用酒類後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A9室租屋處時,與洪若瑄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陳宥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租屋處內之水果刀對洪若瑄揮舞並作勢自殘,致生危害於洪若瑄及陳宥霖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令洪若瑄心生畏懼;洪若瑄見狀逃跑至隔壁其友人孫嘉翎居住之A11室租屋處,將房門反鎖。陳宥霖見狀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至附近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將汽油倒入飲用後之玻璃酒瓶並於瓶口塞入衛生紙自製汽油彈1個,隨後攜帶汽油彈、打火機及前開水果刀返回A11室,敲打房門要求洪若瑄出來並對房內之洪若瑄、孫嘉翎恫稱要將該處放火燒燬等語,致生危害於洪若瑄、孫嘉翎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令洪若瑄、孫嘉翎心生畏懼。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陳宥霖在A11室門外抽菸,查扣上開汽油彈、打火機及水果刀,並當場對陳宥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洪若瑄、孫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