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唯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唯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唯希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密接

時空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違反而為上開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名譽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因金額差距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 告 廖唯希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希與許晶盈素不相識,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中,瀏覽許晶盈管教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影片,認許晶盈有虐狗之情形,遂意圖損害許晶盈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某時許,至經濟部工商局、許晶盈個人Facebook頁面、中華知識生產力協會Facebook頁面等處,蒐集許晶盈所設立登記之「一起蓋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許晶盈個人之姓名、工作職務、工作地點、感情狀況、家庭成員、公司登記資料等足資辨識許晶盈特徵之個人資訊後,將該些許晶盈之個人資訊張貼於「有點毛毛的」社團中「HA chi WU」所張貼之文章留言區中,並在張貼後留言「網路google一下就知道住哪了」、「她在這裡上班」、「來這裡PO喔,讓嘴邱的許效舜出名」、「丟臉」等語,散佈許晶盈個人資訊於公開網頁上,並號召「有點毛毛的」社團中可共見共聞之特定多數人一同對許晶盈為言語攻擊行為,致生損害於許晶盈。復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成員「HA chi WU」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區,張貼「錢錢 本草綱目有記載 雞巴人天生就是雞巴臉阿」、「Vigini

a Yu 我稍早就去八婆臉書臭罵她。她後來有刪文,現在把我封鎖了」等內容之留言,足生損害於許晶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許晶盈瀏覽後知悉,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晶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唯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Facebook社團中發佈上開內容之貼文,且有至經濟部工商局、許晶盈個人Facebook頁面、中華知識生產力協會Facebook頁面等處蒐集告訴人許晶盈之個人資訊,並將該些資訊張貼於上開社團留言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晶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Facebook社團中發佈上開內容之貼文及公布其個人資訊之事實。 3 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討論區截圖畫面2紙 證明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確有Facebook暱稱「HA chi WU」之人,張貼內有告訴人影像之影片1段之事實。 4 Facebook「有點毛毛的」社團中,「HA's Post」留言區截圖6張、中華知識生產力協會之Facebook頁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Facebook社團中發佈上開內容之貼文及公布其個人資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辱罵告訴人等行為達成其目的,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