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慈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9號、第3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慈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遠親吳建璋」後方補充「(2人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1656號函1份暨所附水管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慈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出言及持球棒追逐恐嚇告訴人吳建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3460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鋸子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 告 吳慈善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善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因其祖父吳張飛生前申請裝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水表、電表,為遠親吳建璋繳清欠款後,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變更用電戶名,吳慈善竟為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持鋁製棒球棍至吳建璋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對吳建璋恫稱:「中山東路44號的水、電我都要,如果還要繼續使用,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並持鋁棒欲追打吳建璋,使吳建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員警據報通知吳慈善至警局說明經過時,吳慈善主動交出鋁棒1支供員警查扣。事後吳慈善見吳建璋仍繼續使用四湖鄉中山東路44號之水、電,竟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四湖鄉中山東路44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鋸子鋸斷裝設於該處之水管,致使自來水外漏,管線因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建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慈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持鋁棒至告訴人吳建璋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以鋁棒敲告訴人尋釁;另以鋸子鋸斷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水管,後主動交出鋁棒予員警查扣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扣案之鋁棒1支 被告曾於前述時間,持鋁棒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屋外之自來水水管遭毀損之事實。 5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4月28日雲林字第1111654517號函、變更用電戶名義(過戶)申請流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4月29日台水五業字第1110007040號函、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申請流程、公務電話紀錄單 1.雲林縣○○鄉○○○路00號之用電戶現為告訴人之事實。 2.用水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用戶,現為告訴人之事實。 3.用電戶、用水人名義變更,僅須繳清之前欠款,並提出各人身分證件即可辦理,並無一定限制,告訴人辦理上開用電戶、用水人名義變更,並無違法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時、地、犯罪手法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主動交付之鋁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