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子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他卷第93頁至第21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與王韋捷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與蔡閔翔之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翻拍(偵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蔡子鴻於109年11月24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為虛偽證述,該案件現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由該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受理(民國111年5月26日宣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111年5月10日)本案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本院之審判結果幸未採信被告之虛偽證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
1 第3 項。
七、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號被 告 蔡子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鴻明知「王柏昇指使蔡子鴻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蔡閔翔收購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一事為真實,仍於110年9月7日9時10分許,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被告王柏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一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承審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蔡子鴻於朗讀結文而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王柏昇是否向蔡閔翔收購其收購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子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證述與真實不符,惟辯稱:我因聽錯檢察官的問題,所以陳述不實等語。 2 ㈠被告另案於110年1月11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㈡被告另案於110年1月11日在本署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自始明知「王柏昇指使蔡子鴻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蔡閔翔收購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一事為真實。 ㈡證明簡義忠並未有指使被告向蔡閔翔收取蔡閔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110年9月7日在雲林地院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4 被告與王柏昇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王柏昇指使蔡子鴻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蔡閔翔收購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一事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蔡子鴻虛偽證述一覽表 編號 交互詰問之提問 蔡子鴻之回答 出處 1 檢察官問: ㈠你有向蔡閔翔拿過他的金融帳戶資料嗎? ㈡你透過朋友跟他拿嗎? ㈢你所謂的「人家」是指誰? ㈣你用什麼理由跟蔡閔翔拿? ㈠有,不是我跟他拿的。 ㈡不是我透過朋友,是人家透過我向蔡閔翔拿。 ㈢簡義忠。 ㈣一開始我不知道簡義忠要做什麼用途,當時我有問他,簡義忠說他是要用賭博的。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下同),第20頁、第21頁。 2 檢察官問: ㈠王柏昇怎麼說? ㈡你不是說你沒看過簡義忠? ㈢然後呢? ㈣蔡閔翔怎麼說,蔡閔翔為何要提供帳戶給你? ㈤他欠你多少錢? ㈥他欠你錢跟他拿帳戶給你的關連性是什麼? ㈠王柏昇說簡義忠那邊有欠帳戶,然後簡義忠就有來找我。 ㈡我的意思是透過電話聯絡。 ㈢簡義忠跟我說完後,我就轉達給蔡閔翔。 ㈣因為他當時欠我錢。 ㈤欠我1萬元。 ㈥他跟我說,如果我將帳戶交給簡義忠,簡義忠會給我1萬元,然後我就這樣轉達給蔡閔翔,因為蔡閔翔也沒有錢可以還我,所以就用這個方式還我錢。 本署他字卷,第22頁。 3 辯護人張庭禎律師問: ㈠蔡閔翔的帳戶是誰要借的? ㈡誰跟你聯絡要這個帳戶? ㈢簡義忠跟你聯絡,要你去找帳戶? ㈣到底是王柏昇要,還是簡義忠要? ㈠簡義忠。 ㈡簡義忠。 ㈢是王柏昇跟我說簡義忠有欠帳戶。 ㈣是簡義忠要的。 本署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