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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秋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茂秋犯竊水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茂秋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擺放於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綠色隧道)之編號19至21號小火車車廂3台,從事販賣咖啡等物之餐飲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6年7月30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9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止,未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簡稱古坑鄉公所)之許可,擅自在該公所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申設之編號「台水000-0-000000」號水表後端供其他攤商使用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上,私接管線至其前述車廂,而竊得由古坑鄉公所付費之自來水供己使用,使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因此額外負擔其所竊取盜用之自來水費用。嗣經古坑鄉公所人員於108年間發現前開水表之主水管管線有其他私接管線,經循線追查,始查知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茂秋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91頁),核與證人許惠雯(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王建昌(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古坑鄉公所110年7月12日古鄉政字第1100012151號函暨所附照片(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古坑鄉公所110年3月17日古鄉政字第1100004163號函(他卷第6頁)、古坑鄉公所110年8月31日古鄉政字第1100014376號函暨所附政風室110年8月13日簽呈、政風室110年8月17日便簽(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自來水公司110年4月8日台水五業字第1100005983號函(他卷第13頁)、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14日台水五政室字第1100500523號函(他卷第19頁)、古坑鄉公所政風室110年3月10日簽呈(他卷第18頁)、台糖公司110年5月31日休政字第166110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小火車車廂租賃契約(他卷第20頁至第7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

特別規定,二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被告基於單一竊水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水犯罪情節非鉅,古坑鄉公所損失不大,復已

坦承犯行,承諾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承諾賠付新臺幣6萬2,500元予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本院訴卷第90頁),並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來函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願接受以給付古坑鄉公所6萬2,500元為緩刑條件(本院訴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給付新臺幣6萬2,500元。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已承諾將犯罪所得賠償古坑鄉公所,且本判

決以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相信被告會遵期履行賠償義務,如果就此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則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訴卷第91頁),檢察官亦經告訴人同意後(本院訴卷第92、103頁),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