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賢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志賢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賢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管領之國有土地,另比鄰前開1046地號土地南側、未登錄地號之北港溪河床土地(下稱B地),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上開A地、B地部分土地上擴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詳如卷附複丈成果圖)。嗣於107年底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駐衛警察王禧峰巡查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禧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金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google街景圖2張、航照圖3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會勘
照片4張、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北地四字第110000423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年6月8日臺財產中
雲三字第10532006730號函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2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6份、110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658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表2份、使用現況略圖1份及現況照片4張、111年7月2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2012910號函及勘查表1份。
㈦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10月7日水五管字第110501065
900號函、110年12月14日水五管字第11053074790號函、110年12月27日水五管字第11053076350號函、111年5月19日水五管字第11102057110號函各1份。
㈧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現場照片15張及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自1
05年11月間以擴建原使用房屋範圍之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擴建之時即已成立,嗣後迄今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竊佔A、B土地,惟A、B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僅管理機關不同,是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之竊佔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於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鋪設
水泥予以竊佔,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就竊佔部分拆除及回復原狀,復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且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出之竊佔之不當得利數額予以沒收亦無意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國有土地之期間及面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經營麻油製造銷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當庭之具體求刑,暨告訴代理人呂懷瑜對於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非法占用他人土地,雖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租金利益之計算,經當事人合意者,已無認定困難,依契約自由,自無庸再依估算認定。
㈡被告已拆除擴建之鐵皮屋及水泥鋪地,有前揭拆除並回復原
狀之現場照片可憑,於拆除前因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管領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利益,業經告訴人國有財產署開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已全數繳款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8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0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6558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應認被告確已返還不當得利無誤,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領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計算為新臺幣19,325元,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5月19日水五管字第1110205711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易字卷第197頁),此為相當租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