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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堅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堅正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程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5款、第9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可知,我國關於農藥之管理係採特許制,即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須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者,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又農藥管理法之規範對象固主要針對農藥「生產或販賣業者」,亦即通常為經營農藥相關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為營利之業務者,惟仍不以此為限。被告雖非農藥生產或販賣業者,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仍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

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竟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已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輸入之偽農藥未經使用即經查獲,尚未實際發生破壞環境、傷害人體健康情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輸入之數量、提供之雲林上場聘書、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41至47頁);復酌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刪除原第53條第1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扣案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農藥管理法第7條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 告 程堅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堅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未經核准,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自大陸地區進口含巴賽松(phoxim)成分之「辛硫磷」16公斤,並於111年1月13日委由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以「程堅正」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629/2F96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於同日16時許,上開貨物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快遞進口倉,遭臺北關發現X光儀檢影像有異,經會同瑞陞公司開箱查驗而扣得上開貨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堅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輸入「辛硫磷」16公斤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協助農民治療大蒜根螨之蟲害,伊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 2 個案委任書1紙。 本件扣得之「辛硫磷」16公斤係由被告輸入之事實。 3 臺北關111年6月9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6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629/2F963)、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各1份、扣案之「辛硫磷」16公斤、扣案物品照片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6月1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603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2DJ0201)、臺北關111年1月24日北竹儀(2)字第111000023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被告輸入之貨物遭臺北關發現X光儀檢影像有異,經會同瑞陞公司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辛硫磷」,重量16公斤;上開貨物嗣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驗,該所於111年6月1日以藥試殘字第1112620603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2DJ0201)覆鑑驗結果檢出含巴賽松(phoxim)成分之農藥;臺北關於111年1月24日以北竹儀(2)字第111000023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協助判定,該局回覆稱本案含巴賽松(phoxim)成分之農藥有效成分,該產品屬農藥管理範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

三、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故本件扣案之偽農藥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