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琬琬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復偵字第10號、110年度復偵字第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琬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侵入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竊取該7869號車得手」補充更正為「前往陳金北及其母侯玉薈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在上址車庫內徒手竊取該7869號車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琬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王奐淳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侯玉薈於偵訊時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周東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陳金北民國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侯玉薈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斗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金北帳戶交易明細1份、古坑鄉農會110年9月13日古農信字第1100000053號函檢附侯玉薈帳戶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營清字第1100028417號函檢附侯玉薈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110年9月8日儲字第1100246120號函檢附陳金北帳戶、侯玉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3535號函檢附侯玉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同意過戶書面文件、手機影片日期截圖、勘驗影片對話內容各1份、健保WebIR查詢系統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8月1日南醫歷字第1111005242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7月26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95344號函暨檢送被告所有AWV-7869號車歷年繳納燃料使用費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局新化分局111年7月26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7720號函暨檢送被告所有AWV-7869號自用小客車111年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資料1份、雲林縣稅務局111年8月4日雲稅資字第1110073883號函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至110年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紀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0日成附醫內字第1110016543號函暨檢送侯玉薈病歷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8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480號函1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7號函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南都管字第111132號陳報函暨檢附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家庭及財產糾紛,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印章辦理車輛過戶,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利益,復對告訴人為誣告行為,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可議,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一再陳明雙方間所生誤會已經澄清,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71至76頁、第9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案乃肇因於其與告訴人間對立關係所生之家庭矛盾及財產分配問題等個人糾紛,所為雖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然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尚非甚鉅,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71至76頁、第91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雖誤蹈法網,然其犯後接連失去母親及配偶等至親,本身亦因前往開庭路途所生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之傷害,所處情境殊值同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被害人印章為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其本案所持以行使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侯玉薈」印文2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提出予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本仍有留存,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雙方間財產分配問題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1至76頁、第91頁),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復偵字第9號110年度復偵字第10號被 告 許琬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琬琬、陳金北分別係侯玉薈於第一段婚姻中所生之女兒、再婚之夫(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於法院和解離婚),緣許琬琬質疑陳金北前介入其等家庭,導致其父母離婚,因此對陳金北心有不滿,嗣侯玉薈於109年10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第四期(業於110年4月25日過世),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簡稱台大雲林分院)住院期間之110年1月27日,許琬琬未告知當時仍係侯玉薈配偶之陳金北,即將侯玉薈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簡稱臺南醫院),並由侯玉薈委任許琬琬之夫周東諺(已於110年9月1日過世)為代理人,協助完成名下所有財產之分配事宜。而陳金北與侯玉薈婚姻中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7869號車),登記於侯玉薈名下,許琬琬明知7869號車係侯玉薈與陳金北共同所有,且由陳金北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侯玉薈之同意,即於110年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侯玉薈前委託周東諺處理位於臺南市支4筆道路用地買賣事宜,因此交付之身分證件,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侯玉薈印章,未經侯玉薈之同意,擅自以上開「侯玉薈」印章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位蓋用印文共計2枚,而偽造「侯玉薈」名義、表示侯玉薈同意將7869號車過戶予許琬琬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並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許,持該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侯玉薈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簡稱臺南監理站),申辦上開車輛之車籍異動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以行車執照未收回之方式,將侯玉薈同意將7869號車過戶予許琬琬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侯玉薈、陳金北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許琬琬另又意圖使陳金北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21時19分許,以該車遭侵占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指稱於110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發現所有7869號車遭陳金北侵占,使陳金北因此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號案件偵辦(陳金北所涉侵占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繼於同年月27日下午不詳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金北不在家之際,侵入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竊取該7869號車得手,並於之後向警方陳稱已經尋獲該車。末因陳金北於同年29日返回上開斗六住處,發現7869號車不翼而飛,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始知悉全情。
二、案經陳金北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琬琬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1.坦承知悉伊母親即被害人侯玉薈與告訴人陳金北再婚之後不詳時間,即擔任家庭主婦,未在外就業,並該7869號車車價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目前已經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由伊佔有、使用中。 2.否認犯罪,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同意將上開車輛移轉予伊胞姊許微微,但因許微微在雲林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希望其名下所有財產,均不要讓告訴人取得,所以經徵得許微微同意,先將上開車輛登記於伊名下,以避免被害人死後,上開車輛淪為遺產,而為告訴人取得等語。於偵訊時,又改稱被害人生前有口頭表示要將上開車輛交伊使用,所以被害人生病時,伊即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並前往被害人位於斗六之住處,由鎖匠協助開鎖之方式,將上開車輛駛離,而由伊使用等語,前後不一,顯有可疑。且有下述證據足認被告係私自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報警誣陷告訴人,再擅自進入被害人位於斗六之住處,自行取走7869號車,所稱係合法經授權等語,不足採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金北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月24日被害人侯玉薈錄音光碟、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3.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侯玉薈行車執照 全部犯罪事實。 3 授權書、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同意轉讓車輛資料、本署檢察官至臺南醫院就訊被害人侯玉薈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本署110年度復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害人侯玉薈僅授權被告之夫周東諺代為處理臺南市4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未要求周東諺代為處理其名下所有財產之事實。 2.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侯玉薈同意讓與7869號車之證明,其上均無被害人侯玉薈為正面同意意思表示之事實。 3.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並未同意將7869號車過戶予被告,對於名下財產如何分配,亦尚未規劃,但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4.告訴人前被訴侵占7869號車乙案,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4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褒忠鄉農會、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03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139號函、褒忠鄉農會110年9月6日褒農信字第110000439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告訴人、被害人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1.被害人與告訴人於99年6月3日結婚,於110年3月16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被害人嗣於同年4月25日死亡,於婚姻中並未設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是採取夫妻共同財產制,被害人名下所有7869號車應為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共有之事實。 2.被害人於106年12月25日即自雲林縣派報業職業公會退保,之後並無勞保加保紀錄,顯示被害人之後係家庭主婦,無固定職業收入,而告訴人持續就業,尚加保勞保中之事實。 3.告訴人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固定提款1萬餘至2萬餘元,並曾匯款至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7869號車於110年1月15日前往更換電瓶,係由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足徵告訴人於當時確實佔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4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90708號函、臺南監理站110年4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09094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 被告以被害人侯玉薈之印章,蓋用於車輛異動登記書,繼於110年1月21日,至臺南監理站,執該不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將被害人於106年12月28日購入、106年出廠之7869號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38708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被告許琬琬110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法務部警政資訊系統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 被告執上開7869號車之行車執照為所有權之證明,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之員警報案,指稱7869號車遭告訴人侵占,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員警並將之登載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末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又向警方通報已尋獲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使臺南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應與正犯負同一責任。被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之行為,係屬其偽造車輛異動登記之一部,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罪嫌間,手段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被告竊得之7869號車,為被告不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車輛異動登記」上盜蓋之被害人印文2枚,因被害人已於110年4月25日過世,無從認定真偽,但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罹患癌症、惶惶不安之時,不思珍惜與被害人不多之相處時日,竟僅因告訴人曾介入被害人婚姻,導致其生父與被害人離婚,不欲告訴人享有任何利益,即無所不用其極地謀奪被害人與告訴人共有之財產,並誣指告訴人犯罪,浪費無數之司法資源。又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將被害人轉院他處,使告訴人無法在被害人生前見上最後一面,亦未告知被害人喪禮時、地,致告訴人無法為被害人送終,手段已經超乎為人子女、繼女應有之分際,然考量被告之夫周東諺於本案訴訟中,載送被告前來開庭之際發生車禍而過世,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亦有診斷書可以為證。如被告於審理時能幡然悔過,仍請量處適當之刑,予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