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昆詠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昆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更正為「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據部分增列「超細微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10年10月5日函及所附『104年北科區產聯盟創新創業選秀大會』與『教育部104年全國技專校院創新創業團隊計畫書評選』金昆詠參加競賽活動相關文件及獎金核銷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刪除「告發人張合於警詢中之指訴」(卷內無,起訴書贅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金昆詠於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既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按本條於103年6月18日有修正,而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部分,則未修正】,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為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續35卷一第41至90頁),是被告自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另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超細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足被告繳納之股款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亦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續35卷一第83至90頁),表明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成立公司本當確保財務之健全,資訊正確且應公開,以確保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卻實際上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款係由證人李仁方提供,造成主管機關誤判公司業已由被告實際出資如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所載出資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知識程度,現從事研發工程師、月薪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求學期間為參加教育部之計畫而成立上開公司,並因資金不足,而一時失慮,透過他人代為出資,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 告 金昆詠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金昆詠(所涉詐欺、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就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製造科技研究所(下稱北科大製科所)博士班,為「技術導向」類博士生,係該所學校教授張合與所外專家李仁方博士所共同指導之學生。金昆詠於就學期間得悉該校由教育部贊助成立之「教育部區域產學合作中心-臺北科技大學」針對區域內之18所夥伴學校之在學學生,舉辦『104年度北科區產聯盟「北十八。創四方」創新創業選秀大會』競賽,遂與林福川、張宇傑等人組成VICS團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生化試片噴覆機研製計畫」(血糖試片)報名參加上開競賽,因該競賽之宗旨係「鼓勵全國技專校院師生創新創業…旨在培養前來參與之團隊設立公司」,決選亦以商業化成立公司之順序,前5隊可獲加碼挹注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可代表參加教育部「104年度全國技專校院創新創業團隊計畫書評選計畫」,金昆詠即與其博士班同學李奕承、張宇傑(李奕承等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發起籌設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細微公司),由金昆詠擔任董事長,持股8000股,李奕承、張宇傑為董事,各持股2000股、1000股,林福川(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擔任監察人(未持股)。金昆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其資金不足,李奕承、張宇傑亦未繳股款,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僅實際出資股款1萬元,而於104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向李仁方(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商借現金2萬元、8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將該2萬元、8萬元現金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超細微公司籌備處張宇傑,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4年6月11日,將其實際出資股款1萬元,存入該兆豐銀行帳戶,藉此取得超細微公司收足股款之證明,復於超細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超細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上,蓋用超細微公司及金昆詠之印章後,併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欣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之張瑞雯會計師製作超細微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4年6月11日),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表明超細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6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並於104年6月24日申請補正,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6年6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5308010號核准超細微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合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金昆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超細微公司股款,其僅出資1萬元,其餘股款係由證人李仁方提供,且超細微公司成立時,公司大小章、存摺皆由其保管等事實。 2 告發人張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超細微公司之股款主要來源係證人李仁方,被告有管理超細微公司大小印章等事實。 3 證人林福川於偵查中之證言。 ⑴成立超細微公司非為騙取教育部經費,且超細微公司股款,被告僅出資1萬元,被告亦知悉證人李奕承與張宇傑實際上未出資繳納超細微公司股款等事實。 ⑵超細微公司之事務係由告訴人張合與證人李仁芳討論後,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再交由證人林福川等超細微公司成員執行,被告有參與超細微公司運作,並非單純掛名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⑶因VICS團隊參加前揭創業競賽之相關支出,係由團隊成員先行墊付,故該團隊獲選所得補助金,係撥付至團隊成員之個人帳戶,其未再將款項匯至告訴人私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奕承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自己同意擔任超細微公司董事長,而超細微公司股款主要來源係證人李仁方,證人李奕承並未出資繳納超細微公司股款之事實。 5 證人李曄旭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李曄旭與告訴人張合、證人李仁方洽談投資血糖測試晶片設備時,被告有時在場,且由被告居間聯絡證人李曄旭之事實。 6 證人李仁方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以設立公司為由,向證人李 仁方借款,超細微公司大部分股款,係由被告向證人李仁方籌借之事實。 7 超細微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影本、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向證人李仁方借款現金2萬元、8萬元,係於104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4年6月11日將其實際出資之股款1萬元,存入該兆豐銀行帳戶,藉此取得超細微公司收足股款之不實證明,委託會計師製作超細微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超細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超細微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超細微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其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