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瑋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瑋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瑋晨因林慈津於民國110年中旬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債務,屢次向林慈津索討不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5時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ID:fxuxcxkx8989、暱稱:梨梨兒之帳號私訊對話功能向林慈津恫稱:「恐你剛好而已啦」、「沒打你不錯了」、「希望你趕快去死」、「然後我告訴你、躲好、我一定會找到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慈津,致生危害於林慈津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林慈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票翻拍照片1張、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
開多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均為5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係於前開聚眾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僅1月餘即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責任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返還金錢,始犯下本案,及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在餐廳上班,月收入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