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瑞麟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百姓公廟旁,徒手竊取該廟廟公廖世昌所持有之十字鎬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
貳、證據名稱:被告林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640號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廖世昌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5張(見警卷第6至13頁;本院640號卷第59頁)。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論處累犯加重之說明: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二、本裁定之解釋與適用:㈠本裁定之前提: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累犯加
重規定之規範狀態,是否如本裁定所言,從「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此應為本裁定之前提。本裁定之理論基礎,乃認為累犯規定,不論最高本刑或最低本刑,均非「必加重」而是「得加重」。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
入之協同意見書說明本解釋之意旨,係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在累犯規定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參閱該意見書第21至22頁),已明確表示就「最低本刑」部分,從必加重改採得加重之見解。⒊論者亦有指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大法官意見書呈分岐看法
:「區分適用說」認為,法院初步判定宣告刑後發現,該宣告刑低於累犯加重處斷刑之下限,如符合刑法第59條,既可依該規定減輕、調整上開處斷刑之下限,自無須適用本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又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才依本裁定意旨裁量不加重。「一律適用說」則認為,所有構成累犯之案例,均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處斷刑下限。論者認為,「區分適用說」或許較符合解釋文之文字原意,但因為大法官採取相對模糊之文字立論,不論何種見解,都可以符合本解釋文本或理由書,「一律適用說」絕非自始排除於文義之外,在整體法治架構下,「一律適用說」較能與刑法理論接軌,且較符合大法官維護人權之規範意旨。論者更進一步指出,雖然本解釋認為累犯規定一律加重處斷刑上限合憲,但法院處理個案時,仍可採取高於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準,意即與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相同,可拒絕適用累犯加重最高、最低本刑之規定(參閱許恒達,累犯與處斷刑加重之裁量: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後續實務裁判,月旦法學雜誌,第294期,108年11月,第8至9頁、第30頁)。
⒋本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也提供累犯規定關於「最高本刑」部分「得」加重之解釋途徑:
⑴從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之
意旨,推導出同時一律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亦有同一原則適用。
⑵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三所指之科刑程序,由當事人就累犯加
重其刑、科刑分別依序調查辯論,法院亦得為必要之調查後,再綜合全辯論意旨妥適決定如何加重及何刑度適當,其結果:其一,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二,成立累犯,不加重其刑(本院推敲,此或是指正因為累犯採取「裁量加重」,所以才有辯論程序、由法院妥適決定之必要)。
⒌本院認為,相對於原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文義,除了必
加重最高、最低本刑外,法院並無其他解釋空間,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後,因為解釋文之真意不明而具有多義性,提供了法院開展合憲性解釋之基礎,除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已有部分大法官意見書指明,而相對明確、可行外,裁量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亦有上開解釋途徑可循,且如今已逾釋字第775號解釋令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法之期限,本裁定立基於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為之進一步合憲性解釋,或更具有正當性。
㈡本裁定提出之「累犯事項控訴原則」?
依本裁定提案裁定、本裁定及基於本裁定之拘束力所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上開裁判所言及之檢察官「主張」一詞,似有意採取「累犯事項控訴原則」,不論是「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法院始得加以認定。惟:
⒈本裁定案件,刑事大法庭選任之專家學者謝煜偉教授提出之法律意見書並不贊同「累犯事項控訴原則」,理由略以:
⑴刑事訴訟法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但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的性質迥然不同,應與自首之事實類似,均與犯行內涵之形塑無關,只是發動相關法律效果的前提事實。
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明確認定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已正確指出,與公訴犯罪事實相關連的法律效果相關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無待檢察官針對法律效果提出訴訟上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審理判斷之。
⑶我國固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並未允許當事
人處分法律要件適用及法律效果。日本學說文獻也未探討累犯之控訴原則,因為在審理同一性的範圍內,就公訴事實如何適用法令及法律效果之處斷,專屬於法院之權責,並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日本法的討論重心在於第二層次即累犯事實的證據調查程序。
⑷檢察官對於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涵蓋
該犯罪事實之相關法律效果,自也包含科處刑罰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包括成立累犯的前科事實。
⒉本院認為:
⑴「犯罪事實」與「累犯事實」,雖均屬於「待證事項」,但
在概念上是可以區分的不同獨立事實,故本裁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據時,必須透過解釋將「累犯事實」包含在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內。然而,同法第268條控訴原則之規定,亦僅限於「未經起訴之犯罪」,法院不得審判,如此一來,可否逕謂「未經主張之累犯事實」,法院亦不得認定?從「犯罪事實」與「累犯事實」二者屬於不同獨立事實之形式面向觀察,已有疑慮。
⑵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並未允許當事人可完全處分法律效
果,縱使是協商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仍有一定之審查權限及義務。以刑事訴訟「案件」之觀點而言,累犯事實所適用之累犯法律效果,乃附隨於犯罪事實而不得分離,若謂法院受到「累犯事項控訴原則」之拘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法院即不得認定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已無從再行起訴以適用本案累犯之法律效果,此與控訴原則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仍得另行追訴他罪之情形顯然不同,如採取「累犯事項控訴原則」,無異肯定檢察官可處分累犯法律效果,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不符。
⑶或有見解從「舉證」之本質論證,認為若檢察官未先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如何令檢察官對此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認為,控訴原則與舉證責任,仍屬不同層次之事,前者是確認法院審理範圍,後者則指法院審理範圍之待證事實,於真偽不明時之處理方式。檢察官對於主張之事負舉證責任,固屬通常情形,但概念上仍有可能發生,檢察官雖未主張之事項,卻仍屬法院審理範圍,法院裁量進行補充性調查後,其結果真偽不明,應如何處理之舉證責任問題,如此一來,自無法直接從檢察官「有舉證責任」推論到該事項必須由檢察官「主張」,否則法院不得審理,而謂有控訴原則之適用。
㈢本裁定揭示檢察官對於累犯事項之舉證責任及調查程序:
本裁定認為:
⒈「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負「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而此部分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㈣本院見解-以「檢察官舉證責任」作為適用本裁定之開展:
⒈本裁定理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亦申明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認為是足以支持本裁定結論之實質依據。
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一、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準此理解本裁定,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猶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足使法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合理的可疑,應已盡形式的舉證責任,但檢察官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存在,而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亦可聲請法院調查有關之執行資料。
⒊「累犯事項之控訴原則」之「轉化」:
本院雖不贊同「累犯事項之控訴原則」,但透過下述「轉化」,實質結論仍大致相符:
⑴「構成累犯事實」:有論者介紹美國法之舉證責任,關於「
提出證據責任」,稱:當事人一方主張某特定事實,為使該主張得以成為有效爭點,負有向法院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相當證據之責任,稱為「提出證據責任」,若未履行「提出證據責任」,該主張即不能成為有效爭點,法院得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參閱吳巡龍,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新論,第12期,101年7月,第178頁)。從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角度觀察,檢察官若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認為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在「得」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高、最低本刑之基礎上,法院有裁量權,如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並未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裁定提及:「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可依此開展,此時法院之裁量權應受到檢察官意見之限制,如本裁定案件,刑事大法庭選任之專家學者黃惠婷教授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即指出: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故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起訴時或審判中,如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推知檢察官已基於被告犯行、前科紀錄、對前罪之反應力等,認定被告雖成立累犯,但無須透過加重其刑延長矯正之必要等語,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可認為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
⒋本裁定既然區分「構成累犯事實」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兩者前、後階段,並課予檢察官不同程度之舉證、說明責任,兩者應屬可分。雖然「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必以「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前提,但反之並不排除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可能性,況且本裁定亦已指明:「(累犯之法律效果)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也謂:「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可見法院單純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不加重其刑,仍有相關刑事法律效果之差別而具實益。
⒌回歸檢察官舉證責任、法院調查證據體系:
⑴「構成累犯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再以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或法院認定上有所疑義(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不明、多次複雜定刑、接續執行撤銷假釋等少數難以單憑前案紀錄表判斷之情形),檢察官應提出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亦可聲請法院調取),此際若檢察官舉證不足,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最終調查結果若仍真偽不明,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論以累犯。
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
重,但完全未說明其理由,應已違反了本裁定課予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惟其效果如何?本裁定並未明示。惟本裁定已指明此部分事項屬「量刑事項」,關於量刑事項的舉證責任,依謝煜偉教授上開法律意見書之說明,學理上有不同見解,謝教授採取「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認為當量刑事實在調查前可預知係對被告不利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語。而依本裁定所述,檢察官對此應具體指出之理由、事項(如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仍有明顯對被告不利之可能性,應採取「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為宜。既然檢察官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全未說明時,或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認為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又或者從另一觀點,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如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判斷累犯加重其刑功能更適之檢察官都無法說明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上似宜偏向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根本而言,在被告已被認定為累犯之情形下,不依累犯加重但作為從重量刑之評價,實質結果並無甚差異。
⒍簡易判決處刑比照辦理?
本裁定謂:「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本院認為:
⑴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乃權衡司法資源、程序利益及被告防禦
權之保障等情,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科處被告刑罰效果輕微之「虛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證據傳聞法則,是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庸經通常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也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則舉重明輕,法院認定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亦然。如檢察官提出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畢日期,若法院已足以判斷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自可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反之,如法院認定上仍有所疑義,檢察官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取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法院亦有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之裁量權,惟最終調查結果若仍真偽不明,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論以累犯。至於法院雖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但檢察官如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全未說明,同上述理由,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⒎主文不記載累犯?
本裁定雖謂:「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惟本院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累犯」固非主文應記載之事項,惟既然法院認定被告為累犯,不論有無加重其刑,仍衍生不利被告之相關法律效果,將「累犯」記載於主文,相較於僅依同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更可使被告清楚得知本案被論處累犯。對比法院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記載「累犯」2字之節省,使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判決論處累犯之結果,應更見實益,是仍宜於主文諭知累犯。
三、經查:⒈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3)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經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給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640號卷第67至68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見偵卷第15至33頁;本院87號卷第11至36頁、第77至80頁),足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而公訴
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說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應指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竊盜案件,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640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87號卷第81頁),應是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竊盜案件,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兩者罪質相同,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則表示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640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假釋期滿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拘役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甚至因他案羈押,於110年8月12日釋放,旋於110年8月22日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不諱(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配偶在監執行、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0號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本案被告竊取之十字鎬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