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0441A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0441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B000-A110441A明知其係未滿14歲代號AB000-A11044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滿7歲)之繼父,2人與A女之母及2名妹妹等5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臺西鄉(住址詳卷),於:㈠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5之某日(此「5」字顯屬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刪除),在甲男某友人位於彰化縣某宮廟附近住處,甲男竟酒後乘乙女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伸手進入乙女之衣服內撫摸乙女之胸部,以上開等方式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㈡110年2月至8月間某3日間,在渠等位上開臺西鄉居處,見A女之母不在家,家中除A女以外,僅餘其他更年幼女兒,且其平時即以毆打方式管教A女,A女受其監護及教養,乃利用此權勢及機會,酒後性起,乃先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之褲子脫掉後,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等方式為性交共3次。直至A女於000年0月間離開上開居處,前往臺中市與其外婆即代號AB000A110441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並轉學至臺中市某國中就讀,於同年10月1日,該校老師即代號AB000-A110441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在校內發覺A女情緒有異,乃上前詢問A女,A女始告以上情,老師遂循相關規定通報輔導室,並轉報警方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仍為少年之A女為上開等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㈢證人即A女導師AB000-A0000000B(下稱B女)之證述、㈣證人即A女外婆AB000-A110441C(下稱C女)之證述、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報告書、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甲男身體特徵照、前述甲男與A女在雲林居處之現場圖及生活翻拍照、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6422號函及所附之A女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1032103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做過起訴書所載對A女的猥褻及性交行為;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朋友那裡的房間門是壞掉了,所以一定開著,他的大廳面對房間大門,大廳看得到房間裡面所有狀況,我當時跟朋友喝酒喝到醉,我要如何猥褻;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該處是三合院,總共有2個房間,我們一家五口,我跟A女的母親同一間房間,A女是另外一間,A女自己的房間我不會主動進入;④我案發前會踹A女,是因為她在網路上隨便亂交網友之類的被我發現,而且還在跟人家視訊的時候穿得很裸露,我才氣到,是為了保護她,她狹怨報復,才吵著要回阿嬤家住,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搞到變成這樣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有與A女等家人同往
彰化友人住處,且於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有與A女等家人同居雲林縣臺西鄉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376至379頁),核與證人A女(偵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A女母親AB000-A110441D(姓名詳卷,下稱D女;本院卷第333至36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早開始是在我12歲的時候猥褻我(詳
細時間已忘記,只記得是我12歲國一上學期時),他跟媽媽兩個人載我跟我的兩位妹妹去他彰化一位朋友家玩,那裡的詳細地址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那附近有一間宮廟;那天晚上睡覺時(詳細時間忘記)我們全家5個人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在爸爸跟大妹中間,當時原本已經睡著了,睡到一半我突然感覺爸爸把手伸進我的外衣跟內衣裡面在我的胸部,我當時背對他,眼睛有睜開但是因為很害怕所以身體沒有動,我不記得他摸了多久,後來他就把手收回去了。後來在我國一下學期我12歲的時候,我們當時一起住在雲林縣臺西鄉住家(住址詳卷),有天晚上(詳細日期時間忘記)媽媽出門買晚餐,家裡只有繼父、兩個妹妹跟我,我們4個那時候都在爸爸媽媽房間裡面,我那時候在床上看電視,繼父就突然過來床上摸我的胸部跟我的下面,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身體都沒辦法動也沒辦法發出聲音,他就把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面,我不記得他持續多久,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他第二次性侵我也是國一下學期我12歲在雲林住家時,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的情形跟第一次一樣,媽媽出門買晚餐,家裡只有繼父、兩個妹妹跟我,我們4個那時候都在爸爸媽媽房間裡面,我那時候在床上看電視,繼父就突然過來床上摸我的胸部跟我的下面,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身體都沒辦法動也沒辦法發出聲音,他就把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面,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第三次性侵我也是國一下學期我12歲在雲林住家時,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的情形跟第一次一樣,媽媽出門,家裡只有繼父、兩個妹妹跟我,我們4個那時候都在爸爸媽媽房間裡面,繼父就找機會過來床上摸我的胸部跟我的下面,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身體都沒辦法動也沒辦法發出聲音,他就把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面,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被告猥褻我時,我2個妹妹跟媽媽都在睡覺;3次性侵我時,2個妹妹都在場,他們當時才4跟5歲,都在做他們自己的事。我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繼父是唯一一位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5至26頁)。
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被告踹
我,我很生氣,所以我就亂告,我現在很後悔亂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50頁)。
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希望這件案件趕快結束,可以快點回
到爸爸、媽媽身邊,我不是故意要告我爸爸,我是因為當下生氣起來,才去告爸爸,想要把這件事情結束等語(本院卷第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說謊,當初是太叛逆
了,然後爸爸就氣到,踹我那一下,剛好也交到壞朋友,我就去問,然後朋友就教我怎麼做。經提示之輔導紀錄,輔導老師寫說,我會對於家長要提告感到擔憂,然後爸爸有免費的律師,家長要告我毀謗還有黑道,那是當時按照我朋友這樣講,就那個壞朋友也是叫我這樣講,我才會這樣。我告爸爸的時候,媽媽沒有一直跟我說不要告爸爸。我之前110年10月1日去做的警詢筆錄,我說一次亂摸我、三次就是有進入我的陰道,這個都是故意陷害爸爸才這樣說的,就是因為之前是爸爸因為我太叛逆而踹我,我才不高興、太肚爛,然後才去這樣講的。我跟警察講過只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過,這件事情完全都是假的。被告在管教我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體罰,不是說幾乎都是,因為有時候他會跟私下好好用講的,但是有時候講不聽,反而讓他忍到一個程度的時候,他就爆發了然後就會打,體罰方式就是要嘛半蹲、要嘛就是面壁思過,這一次被爸爸踹一下,可能那時候爸爸因為家庭已經說沒有錢了,在煩惱錢的問題,又在煩惱工作的事情,我又太叛逆,讓他又擔心之類的,他就爆發出來,我太叛逆是指在交網友及在外面交男朋友,我當下被踹的時候,心裡很生氣。我後來到法院會改變說爸爸沒有對我做的這件事情,沒有受到別人的影響才這樣講,我到臺中家外婆住的時候,沒有跟外婆說過有被爸爸性侵或猥褻這些事情,那是老師去跟阿嬤講的,我之前警詢時說繼父是唯一一位有發生性行為的,我當時跟警察講的這段話是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80頁)。
⒌依上開證述情節,A女前後所述,存有重大矛盾;又被告於案
發前確有因管教之事而腳踹A女乙節,不僅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據A女、D女(本院卷第333至362頁)證述在案,則A女於本院所稱係因遭被告腳踹而提告等情,尚非無因,而其警詢所指,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㈢證人D女(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時常說謊
話、時常騙人,讓我對她的信任度很低。我不會因為說怕被告去關,讓我們家的生計受影響,所以就完全的相信被告。109年9月到110年1月,我有跟被告有去位於彰化某處的友人家中聚會,一張床裡面有睡爸爸、A女、我、妹妹,雙人床而己擠了四、五個,我都沒有看到或是感受到不正常的狀況,因為床都沒在動,我很淺眠,只要床有稍微有動,我都會知道,且門壞掉怎麼關。還沒發生這件事情之前,A女在國小、幼稚園還算蠻乖的,她都會蠻黏被告的,像親生的父女關係一樣,我跟人家說A女不是我老公親生的,他們說哪有可能,看起來就像一對感情很要好的父女,案發這段期間,剛好是她升國中,那時候就有點變化,因為她的想法就比較叛逆,爸爸為了要管教她會比較嚴格一點,A女她自己本身會忤逆他,被告有時候會氣到就是會動手,被告有用腳踢或踹過A女,那時候是因為她在外面交男朋友,被我們發現,然後還把人帶回來家裡,被告那時候踹A女,A女一個眼神就是很痛恨,用瞪的,因為我人坐在旁邊看得到一清二楚,所以我們知道這個小孩之後會幹嘛了,只是我不知道她今天會這樣提告。起訴的110年2月到8月這段期間,我們家對面還有鄰居在,後面也有住人在,如果被告今天做了這種事,不可能鄰居一個聲音都沒有,連兩個妹妹回來也沒跟我講,那時候兩個妹妹一個幼稚園、一個國小,老二好像是升小一,老三是升大班,他們四個人在家裡的話,不會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62頁)。
㈣依D女前開所述,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
與被告及A女同赴彰化友人住處,並同睡一床,斯時均未發現任何異狀,該處門又無法關上,果被告確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在旁而淺眠之D女應無不知之理。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A女妹妹均在場,斯時其等分別為幼兒園大班、國小一年級年紀,此等年齡兒童尚能向家人表達所見異狀,如被告確於其等在場時,先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妹妹豈會未將此事告知母親。況且,依A女警詢時所指,不論係在被告彰化友人住處,或在雲林縣臺西鄉居所,被告對其為起訴書所指猥褻、性交行為時,均有其他家人在旁,並非隱密、無人之處,而衡諸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於另有其他家人同睡一床,或在場見聞之情形下,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且次數非少,則A女警詢所指,實難逕採。
㈤再者,本案將A女送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鑑定,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鑑定結論為:「依據法院所函送的卷宗實料、本院團隊鑑定資料、A女在具有任意性狀態下的陳述,皆顯示A女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甚至否認有遭受甲男繼父猥褻或性侵害的犯罪事實。即使本院認為A女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的適應診斷(F43.23)」等診斷,但不影響其對於其在鑑定時陳述的任意性或真實性」,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45、403至415頁)。而本院審酌該院為鑑定時,有為家庭評估與分析、社會心理評估、會談觀察,並對A女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堪認上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從而,果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長時間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A女應會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或相關精神狀態反應,然送請鑑定後,皆顯示其並無此狀,益徵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開情節,應較為可採。
㈥有關證人C女(即A女外婆,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81至
299頁)、B女(即A女導師,偵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15至333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本案情節,分別有A女轉學至臺中、被告管教A女、A女以刀割自己手或A女遭被告強暴等事,而此均事後經由A女告知、轉述而來,其等並未親身經歷、見聞、體驗,則其等之證述,應均僅係與A女警詢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A女警詢時之指證具有瑕疵而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等此部分證述均不足資為A女警詢時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
㈦況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最後的時候A女有說過一次
她要告被告性侵跟猥褻是亂講的,她跟我說被告如果要再打她,她就要亂告,亂告是亂摸、猥褻跟性侵是亂告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見A女亦曾向C女稱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之事是亂講的,足徵被告應無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㈧觀諸A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偵密卷第
49至5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密卷第161至182頁)、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個案輔導紀錄(校名詳卷,本院密卷第73至144頁),雖有記載A女曾訴說遭猥褻或性侵之事。惟查:
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偵密卷第49頁)有
記載A女曾表示:「繼父並非故意的,可能將其誤認為案母」等情,此已與A女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符。又該心理衡鑑摘要單亦記載:「個案自述因與家人吵架離家出走後,遭到案繼父踹頸部,憤而至警察局控告性侵和家暴」等情,可見A女確係因遭被告腳踹,始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堪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所稱之前開情節,應為事實。
⒉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校名詳卷)110年10月1日個案輔導紀錄(本院密卷第80頁)有記載:「到了臺西國中後,一上有一次,一下有一次,一個月前也有一次,每一次都利用媽媽出門買晚餐、爸爸喝醉之際,生殖器有進入個案下體」等情,然此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不符。又該個案輔導紀錄中諮詢記錄表有記載阿嬤曾稱:「個案被爸爸吃了」等語,然此為C女所否認,並稱:什麼個案被爸爸吃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可見此等個案輔導紀錄並不可採。
⒊屏東縣立里港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中輔導訪談紀錄
有記載:「 (9月14日星期三)社工感覺個案跟繼父的互動沒有狀況也沒什麼問題-個案很主動的會跟繼父抱抱」等情(本院密卷第153頁),衡情,此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不同。
⒋綜此,應認上開心理衡鑑摘要單、病歷、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㈨A女於110年10月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時,於陰部
檢出不同方向之痕跡,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資查佐(他字密卷第41頁至43-2頁)。
惟該等痕跡究係因運動、性交或其他行為所導致,尚難遽予認定。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跟警察講過只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過,這件事情完全都是假的,我當時跟警察講的這段話是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71、280頁),則尚無由以此驗傷診斷書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㈩至起訴書所舉其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報告書、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告身體特徵照、前述被告與A女在雲林居處之現場圖及生活翻拍照、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6422號函及所附之A女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103210300號函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有經性侵害通報、減述、同意驗傷、被告身體特徵、現場狀況、生活情形、A女患有適應障礙等疾病(病名詳卷)、被告未接受測謊等事,均無由以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該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黃立宇、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