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揚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106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A女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到台中出遊、過夜,於翌(22)日下午1時許,因A女前1日曾抗拒與甲○○發生性行為,2人因而在上開車輛之後座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已抗拒並明確表達不願意之情形下,仍拉扯A女衣物,兩腳跨坐在A女身上,1手拉住A女雙手,另1手徒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陰蒂,再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情緒崩潰,甲○○始聯絡BL000-A111065A(A女之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L000-A111065A至現場後,發現甲○○之外套綁住A女脖子,並抓住A女雙手以免A女掙扎,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妹、證人即A女之父、證人即A女之母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75至78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9頁),並有刑案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A女之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3頁、第151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60873號鑑定書(偵卷第65至66頁)、LINE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72459號鑑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趙夢麒診所就診紀錄(警密卷第69至81頁)及驗傷同意書、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3至1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前,徒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陰蒂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前一天仍一起出遊,晚上亦同住一間房間,又雙方曾因個性不合而多次談及分手問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及節制性慾,而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12年1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犯後勇於面對過錯,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心理上創傷有實際彌補之具體作為,其既已知悔悟,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意願,竟強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之創傷,所為本應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再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亦可見其悔意,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之效果,尚非有入監執行之絕對必要性,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化守法意識,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