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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賴欽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欽銓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所適用修正前規定仍無不合),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35頁)」及被告賴欽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臨檢被查到的,是運氣不好,而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對方外勞(指阮氏恆)騎乘電動機車違規撞到我駕駛之車輛,並非我的過錯,且對方只受有輕傷,還有賠償給我,肇事責任不應該只由我承擔,我另外還被吊扣駕照48個月及罰款,刑責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本院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查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肇事致生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恆受傷及財損部分,已與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證人即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54、5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年56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為農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所為審酌及所處之刑均屬妥適,核無違誤之處。

㈢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而為警查獲本案酒駕犯行,業據其供述歷歷(偵卷第13至14頁),關於車禍肇事責任部分,原審已經考量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指「被告酒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與證人阮氏恆調解(原審記載為和解)成立」乙節,並考量證人阮氏恆業已撤回告訴,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表(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與本案同等情節(酒精濃度區間值:0.25至0.49毫克/每公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發生事故)之案件,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4月,併科罰金1.8萬元,而本案被告酒精濃度要屬上開區間偏少之0.30毫克/每公升等情,是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指摘遭吊扣駕照48個月太重乙節,該部分為行政罰,並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又被告指摘所為併遭科處罰緩及遭吊扣駕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此部分行政罰與刑事法律處罰之處理,業經行政罰法第26條明白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等語,應無被告所指摘之問題,被告以此作為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之理由,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