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聰明
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居所不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聰明知悉飲酒後,將會造成對外感知與應變能力下降,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使得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蒙受極高危害之風險。詎料,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路與工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用餐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9時0分許行經四維路15號之際,因不勝酒力而使所騎乘機車與路旁劉虹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育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倒地受傷而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5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而違反檢察官命令履行之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9年度偵字第28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路00號」,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雲林縣○○鎮○○路000號」送達,然前揭被告所陳報之居所部分,因無此人而不能送達,又前揭戶籍地部分,被告實際上已將該屋出售並搬離,並未居住在該處,該處送達時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但被告並未至馬光派出所領件等情,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2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93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11、13頁),實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或已使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書之內容,被告對該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㈢從而,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揭犯
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以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並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