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易處逕註,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陳嘉雄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臺19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與雲1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嘉雄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陳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雲1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左轉,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玉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擦傷、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而陳嘉雄肇事後明知陳玉春已倒地受傷,竟因畏懼遭警方發現本案貨車未懸掛車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陳玉春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現場,將本案貨車停放在雲林縣大新國小附近後,徒步返回現場。陳嘉雄抵達現場後,見警方已據路人報案後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與人發生車禍並離去現場,自首接受裁判,警方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對陳嘉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春證述在案(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9頁、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撞擊綠燈左轉之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陳嘉雄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照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玉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亦足認被告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前經易處逕註,竟仍駕駛本案貨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亦不論嗣後是否再折返現場查看,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通知救護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離去,依前說明,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不因其事後返回現場而有影響。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時,因被告車輛已經駛離現場,則員警固已知悉事故發生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尚無足夠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返回現場時主動告知警方其肇事並離去現場,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均減輕其刑,且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刑罰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於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審判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當庭表示案發已經很久現在才要談,無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酒測數值、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債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