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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重附民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許麗齡(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靖絨(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許雅涵(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許儒欣(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許桂霖(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被 告 洪啓峻(已歿,原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桂霖為原告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許維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原告許維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麗齡、其女兒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其子許桂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一親等)查詢結果及許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桂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許維文死亡後本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許維文之繼承人即許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桂霖為原告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