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許交龍(地址詳卷)
許麗齡(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許靖絨(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許雅涵(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許儒欣(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許桂霖(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被 告 洪啓峻(已歿,原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於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