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參模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明育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模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明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黎明育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有遺棄屍體及躱到屏東等行為,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信有逃亡之行為,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2月14日予以羈押。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有湮滅證據及躱藏之行為,逃避刑責的意圖明顯,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1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