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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豪

蘇宥達被 告 李震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塗子朋

盧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7218號、第7220號、第8036號、第8277號、第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104號、第9936號、第19866號、第11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18938號、第1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099號、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B○○犯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天○○、E○○、庚○○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3月間、5月底某時許起,與陳建志(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行偵辦中)、少年巳○○(95年5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少年丑○○(95年5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少年江○勳(95年4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天○○、巳○○、丑○○等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6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旅、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5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天○○、庚○○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E○○則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分別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向宇○○、午○○(另行審理)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宇○○及午○○表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E○○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示,於111年5月21日將宇○○載送至高雄市與巳○○碰面,再由巳○○將宇○○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家和商旅、高雄都會商旅等處、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富」,由「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E○○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午○○至高雄市,再由巳○○將宇○○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

二、宇○○、B○○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E○○招募後,由E○○與宇○○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辦理完成後,由E○○接送宇○○至高雄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巳○○,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庚○○、天○○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B○○則在經陳建志招募後,由B○○駕駛車輛搭載陳建志前往高雄中都濕地公園,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巳○○,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接受庚○○、天○○、丑○○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並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報酬。

三、上開集團以前開分工而取得宇○○、B○○、午○○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宇○○、B○○、午○○前開帳戶內(附表一非本案被告宇○○、B○○、午○○帳戶部分之匯款,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宇○○、B○○、午○○前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嗣因宙○○匯款後,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等5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天○○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被告警詢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人證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天○○、E○○、庚○○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天○○、E○○、庚○○、宇○○、B○○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三第330頁、第340頁、第45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天○○、E○○、庚○○、宇○○、B○○、午○○之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巳○○、江○勳、丑○○之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C○○、己○○、申○○、辛○○、D○○、卯○○、癸○○、辰○○、玄○○、黃○○、丁○○、戊○○、寅○○、甲○○、未○○、亥○○、宙○○、A○○、乙○○、丙○○、G○、子○○、陳玫潔、戌○○、H○、地○○之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五、書證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1388卷一第5頁至第15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他1388卷一第149頁、第323頁、他1388卷二第20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5份(他1388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第347頁至第353頁、他1388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29頁至第335頁)。

㈣庚○○與天○○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他1388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㈤庚○○與少年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警2248卷一第55頁至第91頁)。

㈥庚○○與B○○間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他1388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㈦天○○與少年江○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他1388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㈧天○○手機內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7張(他1388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㈨天○○與「如來」、「墨菲特」、「垂天大翼」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他1388卷二第225頁)。

㈩天○○與少年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他1388卷二第226頁)。

天○○手機內之訂房紀錄擷圖4張(他1388卷二第226頁、第232頁)。

天○○與「5555」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他1388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

天○○與少年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他1388卷二第228頁至第233頁)。

E○○與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他1388卷二第337頁)。

E○○與午○○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388卷二第337頁)。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他1388卷二第445頁至第447頁)。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他1388卷二第449頁至第455頁)。

河堤美學商旅住宿資料、高雄都會商旅住宿資料、天藝商旅

住宿資料、虎尾自助民宿住宿資料、美麗島福憩旅店住宿資料各1紙(他1388卷二第495頁、499頁至第505頁)。

家和商旅住宿資料擷圖4張(他1388卷二第497頁)。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旅客登記卡1份(警2248卷三第421頁)。

宇○○提供之外送訂餐紀錄擷圖4張(他1388卷一第79頁)。

宇○○與B○○之合照1張(他1388卷一第81頁)。

B○○之照片2張(他1388卷一第81頁)。

告訴人C○○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4張(警2248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高雄警95101卷第39頁、第47頁、第55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交易

明細擷圖4張、與暱稱「陳薛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共19張(警2248卷二第59頁、第71頁至第8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407卷第31頁、第45頁、第63頁)。

告訴人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11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高雄警4890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7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2248卷二第172

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聊天記錄對話截圖14張(偵10775卷第201頁至第256頁)。

告訴人黃○○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

1份、與暱稱「劉志遠」、「林玉婷」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4張(警2248卷二第197頁至第2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內頁、聊天記錄對話截圖各1份(偵10997卷第27頁至第89頁)。

告訴人D○○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253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南警584616卷第29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以及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10775卷第291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張(警2248卷二第286頁、第293頁至第3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10775卷第323頁至第391頁)。

告訴人癸○○所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2248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75頁至第39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597卷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401頁)。

告訴人玄○○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423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058卷第21頁、第27頁)。

告訴人丁○○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暱稱「劉靜怡」、「華平(劉經理)」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17971卷第21頁、第37頁)。

告訴人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

細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2248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第485頁至第492頁)。

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紙、與暱稱「楚涵」、「

華平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12495卷第35頁至第40頁)。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暱稱「郭建宗」

、「華平(劉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沒有成員」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警2248卷三第61頁、第68頁至第84頁)。

告訴人未○○所提供之「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7張、「A

7金股領航內線實戰」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華平創投~陳金銘」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林郁婷~金融顧問」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警2248卷三第93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告訴人宙○○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影本1份、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紙、匯款收據影本1紙、「弘風學院」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新光」APP投資頁面擷圖5張(警10664卷第31頁至第51頁)。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1張、對話紀錄7張(警2248卷三第268頁、第272頁至第275頁)。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9張(警2248卷三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

告訴人G○所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與暱稱「Mykeycoin~經

理1283」間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2248卷三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6頁)。

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2248卷三第337頁)。

告訴人H○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士林偵19866卷第77頁)。

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資料

各1份(新北警第82998卷第33頁至第157頁)。告訴人陳玫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橋檢112偵2099、警卷103號第25頁至40頁)。

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匯款單照片及與「華平(劉經理)」LINE對話截圖(F○112偵1753號卷第23至39頁)。

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

、交易明細1份(警10664卷第13頁至第19頁);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1份(偵9104卷第49頁至第52頁);B○○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209卷第79頁至第82頁);午○○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209卷第69頁、警2248卷三第391頁至第397頁);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209卷第73頁至第7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警2248卷三第409頁至第415頁)。

M-police紀錄1紙(警2248卷三第4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11月11日F○春天111少連偵78字第1119032551號函暨附件擷圖資料5紙(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6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

977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個人資料及附件各1份(高雄警96900卷第23頁至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306365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6頁);新光商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帳戶客戶基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0775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8頁)。

六、物證部分:㈠phone手機(XS)1支(含SIM卡)【所有人:巳○○】。

㈡Iphone手機(6)1支(含SIM卡)【所有人:巳○○】。

㈢Iphone手機(8 plus)1支(0000-000000)【所有人:庚○○】。

㈣Iphone手機(7)1支(0000-000000)【所有人:B○○】。

㈤Iphone手機(12 pro)1支(0000-000000)【所有人:天○○】。

㈥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所有人:E○○】。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天○○、E○○、庚○○,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即被告天○○等3人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至2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宇○○、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天○○、E○○、庚○○與陳建志、同案少年巳○○、江○勳、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天○○、E○○、庚○○,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天○○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至26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宇○○、B○○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1至19、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天○○、E○○、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天○○、E○○、庚○○於本案案發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巳○○、丑○○、江○勳則均係95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天○○、E○○、庚○○與少年巳○○、丑○○、江○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天○○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㈢被告宇○○、B○○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宇○○、B○○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各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天○○、E○○、庚○○、宇○○、B○○均正值青壯年,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天○○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損害,被告宇○○、B○○各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天○○等5人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天○○等3人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與弟弟同住;被告E○○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獨居;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之工作,與祖父母、父母、老婆、小孩同住;被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間,與外婆、舅舅同住;被告B○○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凍庫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與媽媽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天○○、E○○、庚○○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刑,被告宇○○如附表二編號27所之刑,被告B○○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天○○、E○○、庚○○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詳如附表三之行動電話4支(①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②廠牌型號: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③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④廠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天○○、E○○、庚○○、B○○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既非屬被告天○○等5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天○○、E○○、庚○○、B○○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各自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4萬元、2萬元、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32頁、第4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答應要給他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他等情(本院卷三第332頁),且於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實際上沒有拿到一毛錢等情(他1388卷二第107頁),是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宇○○確實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上繳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非被告天○○等5人所有,又不在被告天○○等5人實際掌控中,被告天○○等5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吳文城、許恭仁、張志杰、李鵬程、謝長夏移送併辦,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方式及時間 存入之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天○○、E○○、庚○○、午○○ C○○ 告訴人C○○於111年5月13日因證券商之投資簡訊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加入群組後,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利用「AllsCoin」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其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年6月8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575,700 (未含30元匯費)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40、8597、9058、9407、9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天○○、E○○、庚○○、午○○ 己○○ 告訴人己○○因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而結識暱稱「陳薛華Giles.che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該人向其推薦下載投資(博奕)網站投資比特幣(網站名稱:OPAY COIN),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其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嗣後確遭該網站客服表示其帳戶遭凍結,需提出保證金始可將帳戶內之金錢取回,驚覺受騙。 111年6月10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3,000,000 (未含40元匯費)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40、8597、9058、9407、9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天○○、E○○、庚○○、午○○ 申○○ 告訴人申○○於111年3月1日接獲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之名義,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群組「飄紅股市總部群11」內,因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而結識暱稱「王志雄」、「吳婷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該人向其推薦下載投資比特幣(網站名稱:BiTER-COIN),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透過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其遂不疑有他,自111年5月10日起,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進入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內進行投資金額之儲值,直至111年6月23日發現無法將匯款之金額提取,驚覺遭詐騙。 111年6月7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1,000,000 (未含30元匯費)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40、8597、9058、9407、9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天○○、E○○、庚○○、午○○ 辛○○ 告訴人於111年3月加入「唐弘升老師股票Line群組」認識「唐弘升」、「沈婷婷」、「Hui Julie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唐弘升」推薦其至「BiterCoin」(網址:www.bitercoin.link/ )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告訴人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唐弘升」指示,自111年5月7日起,以網路匯款及臨櫃匯款交易方式,匯款投資款項至「唐弘升」所指定之帳戶內,惟於111年6月24日下午13時許要提領美金約330,000元獲利時卻無法出金,而「唐弘升」卻稱沒關係,繳完稅金、保證金後即會退費,始驚覺受騙報警。 111年6月7日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5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75、10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天○○、E○○、庚○○、午○○ 黃○○ 告訴人黃○○於111年5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而結識暱稱「劉志遠」、「林玉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劉志遠」之人會分享投資理財規劃,並邀請告訴人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erCoin」進行投資址:https://downloadkhfnbc03.xyz/zOWqeftK.html)並下載該投資下單APP(BiterCoin),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劉志遠」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匯款及銀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惟告訴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對方失去聯繫等,驚覺受騙。 ①111年6月6日14時55分許匯款 ②111年6月7日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①350,000 ②4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75、10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天○○、E○○、庚○○、午○○ D○○ 告訴人D○○因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而結識暱稱「交易所客服經理」、「劉志遠老師」(ID:zaixiankefu123)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表示可帶告訴人進行投資、進行股票分析等,並推薦其至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網站名稱:biter coin;網址: www.bitercoin.link),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D○○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劉志遠」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及銀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惟告訴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年6月7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3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75、10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天○○、E○○、庚○○、午○○ 卯○○ 告訴人卯○○於111年5月在Line認識暱稱「悅意冰心」之人,經「悅意冰心」推薦其加入「飆股論壇5B群」,群組內有一暱稱「趙文」之人,在群組內介紹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其遂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趙文」所推薦之該Mykeycoin APP 申請加入會員帳號,並依照「趙文」指示匯款進行投資,嗣因其子發現此為詐騙集團,故報警訴請偵辦。 111年6月6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35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75、10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天○○、E○○、庚○○、午○○ 癸○○ 告訴人癸○○於111年4月22日加入LINE「宇博股東融資C09區」群組,因而結識「張莉姿」,「張莉姿」並推薦其使用「A Good Coin」APP系統投資比特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嗣告訴人癸○○遂依上開群組中自稱專線客服之「王經理」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王經理」指示匯款、轉帳等,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遭「王經理」要求先繳帳戶1/10的金額 ,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111年6月9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330,060 (未含30元匯費)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40、8597、9058、9407、9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天○○、E○○、庚○○、午○○ 辰○○ 告訴人辰○○於111年4月1日經由Line投資群組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經其推薦「ALLSCOIN」之APP平台進行投資,向告訴人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辰○○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進行投資,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被要求再支付費用,驚覺受騙。 111年6月7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1,475,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併辦意旨書 10 天○○、E○○、庚○○、午○○ 玄○○ 告訴人玄○○於111年4月間,因加入Line「財經有道」群組,而結識暱稱「劉明誠」之人,嗣「劉明誠」即向其推薦「SQ-COIN」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表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數倍,請告訴人玄○○加入LINE暱稱「SQ-COIN.專線客服」之好友,用以儲值及申購新幣,告訴人玄○○聽聞後不疑有他,遂依「SQ-COIN.專線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年6月9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午○○所有之帳戶) 2,000,000 (未含30元匯費)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40、8597、9058、9407、9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天○○、E○○、庚○○、宇○○ 丁○○ 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10日因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而結識「劉靜怡」,經「劉靜怡」推薦告訴人丁○○投資方式,而安裝「華平創投」之APP進行股票投資,告訴人並依照「劉靜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惟嗣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關閉,驚覺受騙。 ①111年5月25日網路轉帳 ②111年5月25日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①100,000 ②1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12 天○○、E○○、庚○○、宇○○ 戊○○ 告訴人戊○○稱於111年2月05日使用手機上網,看到有相關股票投資的廣告,就加入「B2內線票私密交流群組」、「D1飆股資訊」等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暱稱「郭建宗」之人之指示,下載「華平投顧APP」進行投資,陸續匯款至「郭建宗」所指示的帳戶,嗣告訴人戊○○欲獲利了結時,平台內開始以各種理由推委拖延,告訴人戊○○驚覺遭詐騙,始報警處理。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513,229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併辦意旨書 13 天○○、E○○、庚○○、宇○○ 寅○○ 告訴人寅○○於111年3月16日在Line股票群組結識暱稱「楚涵」之人,並經「楚涵」之推薦,加入「華平客服」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網址:www.yiyukeyan.xyz/news/),告訴人寅○○遂不疑有他,依「楚涵」之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楚涵」指示以匯款交易方式進行投資,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共計損失新臺幣500000元,驚覺受騙。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46,162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14 天○○、E○○、庚○○、宇○○ 甲○○ 告訴人甲○○稱於111年2月初學證券投資,在網路上找到「郭建宗操盤工作室」,並於3月14日簽約,後被勸誘利用「華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第一次在3月30日上午儲值2萬元,下午即接獲富邦來電通知警方提示回報,但未向警方回報,而且向郭建宗的助理劉靜怡反應,她表示沒有問題不用理會,隔天3月31日其覺得不對,申請出金2萬(首筆儲值2萬有退還),並主動提出解除合約(111年3月31日),後郭建宗以4月10日到6月20日啟動虎年超級行動,鼓動大家參加「華平投資」外資平台,告訴人遂逐次以存款、增額房貸、信等方式換取資金,陸續投入共205萬元,另分成約19萬元,到了111年5月31日華平服務員表示需繳納通道費,才能提現,又支付約34萬元,然仍然無法順利出金,且對方已無法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5月25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1,4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天○○、E○○、庚○○、宇○○ 未○○ 告訴人未○○於Line認識一名LINE暱稱為「林郁婷~金融顧問」之人,邀請其加入「A7金股領航內線實戰」投資群組,後來又有一名LINE暱稱為「華平創投~陳金銘」之人推薦其以「華南創投」app,進行股票投資(網址:http://www.ynxltsw.xyz),告訴人未○○遂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渠等之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時卻無法提領,始驚覺受騙。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1,0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16 天○○、E○○、庚○○、宇○○ 亥○○ 告訴人亥○○於111年3月在手機簡訊發現投資廣告,認識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華平(劉經理)」之人,經渠等推薦其至其他投資網站APP投資,告訴人亥○○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渠等之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惟嗣後該投資網站突關閉,告訴人亥○○無從提領獲利,始驚覺受騙。 111年5月26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267,224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天○○、E○○、庚○○、宇○○ 宙○○ 告訴人宙○○於Line「台灣股票學習班」結識暱稱「張婉茹」之人,並透過「張婉茹」得知「弘風學院LINE群組」,該群組中誆稱係由股票老師李洪宇代操盤保證獲利,並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合約,告訴人宙○○聽聞後遂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3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18 天○○、E○○、庚○○、宇○○ A○○ 告訴人A○○稱於家中接到一通不明人士的電話,對方誆稱會帶領投資股票,隨後加對方的line,暱稱「塗歌邑誦」、「韓靜瑤」等人,向其誆稱投資穩賺不賠,告訴人A○○遂不疑有他,依照渠等之指示購買推薦的股票及未上市股票,並且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待獲利要結算時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5月25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6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天○○、E○○、庚○○、宇○○ H○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宇○○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H○加入Line「共贏內線群組」以投資獲利,使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俟H○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宇○○所有之帳戶) 1,000,000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併辦意旨書 20 天○○、E○○、庚○○、B○○ 乙○○ 告訴人乙○○於111年4月間,加入Line「飆股論談5A群」,並在群組中透過「趙文」之介紹結識「助教-小琪」,由「助教-小琪」帶領告訴人乙○○投資股票,並推薦其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ykeycoin進行投資,誆稱儲值越多風險越小,告訴人乙○○遂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助教-小琪」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惟嗣後要將金錢領出,客服人員要求其將證件拍照上傳,告訴人起疑便詢問在銀行工作的胞姊,始悉受騙。 111年5月23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B○○所有之帳戶) 66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天○○、E○○、庚○○、B○○ 丙○○ 告訴人丙○○稱於111年4月,加入LINE「領航先鋒隊交流社」之群組後,即依暱稱「Maureen黃嘉雪」之助教指示,下載投資APP「Alls-Coin」,並依該APP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後來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5月19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B○○所有之帳戶) 1,1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天○○、E○○、庚○○、B○○ G○ 告訴人G○於LINE上因投資認識暱稱「王洪奕」之人,並經「王洪奕」推薦至「mykey coin」(網址:http://h5.mykeycoin.com)進行投資,依照「王洪奕」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二筆金額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中進行投資,惟嗣後告訴人G○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領出,始悉受騙。 111年5月23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B○○所有之帳戶) 1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天○○、E○○、庚○○、B○○ 子○○ 告訴人子○○於111年1月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陳毅」之人,並經「陳毅」之推薦,至「mykeycoin」進行投資,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5月23日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 (B○○所有之帳戶) 5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天○○、E○○、庚○○、B○○ 酉○○ 告訴人酉○○於Line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ID為li860309及hyl088),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經該成員之推薦,下載「mykeycoin」APP進行投資,依指示以臨櫃匯款、網銀轉帳等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之投資,惟嗣後無法順利提領獲利,始驚覺受騙。 111年5月23日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B○○所有之帳戶) 31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天○○、E○○、庚○○、B○○ 戌○○ 告訴人戌○○於111年4月底,在LINE群組跟LINE暱稱「王志銘」、「陳全忠」等2人聊天,對方自稱投資老師,向告訴人戌○○表示現在要改投資比特幣才能獲利,並推薦其使用「Alls-Coin」之APP進行投資,要求告訴人戌○○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渠等之指示操作,告訴人戌○○便不疑有詐,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惟其事後想將獲利出金,卻遭要求支付保證金,始悉受騙。 111年5月23日 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B○○所有之帳戶) 12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26 天○○、E○○、庚○○、 B○○ 地○○ 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YKEYCOIM」、「DAVID」)與地○○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1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20萬至B○○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5月23日 9時13分許 臨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B○○所有之帳戶) 200,000 ①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匯入犯嫌午○○(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5,675,700 被害人匯入犯嫌午○○(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4,155,060 被害人匯入犯嫌宇○○(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4,786,615 被害人匯入犯嫌B○○(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2,540,000 午○○、宇○○及B○○上開帳戶所匯入款項總計金額 17,157,375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罪名及所處徒刑) 1 附表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表一編號6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編號7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附表一編號11至19 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附表一編號20至26 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天○○ 2 廠牌型號: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 3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庚○○ 4 廠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B○○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