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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六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恆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恆賓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恆賓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報關人員輸入扣案之牛肉乾、雞肉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其輸入之牛肉乾1件、雞肉乾8件,恐有造成傳染病防治破口之虞,惟甫經輸入即遭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現職為搬床墊、灑農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本件被告非法輸入之牛肉乾1件(淨重約0.26公斤)、雞肉乾8件(淨重約3公斤),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悉數經主管機關查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31號函註明請主管機關將緝獲物品處分沒入,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主管機關於處分沒入後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