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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六交簡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銘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銘章雖具狀聲請抗告,惟觀其意旨及補充之意見調查表所述,係對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7月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予被告,由其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7日起算20日,易言之,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7月26日屆滿,惟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簡易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件戳章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