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銀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銀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銀專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0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專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21頁、第5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9082、KAV039083、KAV000000)0份、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見速偵卷第23至35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可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停車後警方才過來盤查云云,但被告既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在先,且被告也自承當時於便利商店前停車,欲至便利商店提款後去還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並非終局結束駕駛行為,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易生危害而予以攔停,對談中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見偵卷第17頁),乃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避免後續危害,尚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考量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