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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六交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OC CUONG(中文姓名阮國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OC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QUOC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在駕駛座睡著使車輛停在車道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民國107年9月24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自107年10月起逾期停留,109年8月14日起停止收容處分,須定期向專勤隊報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4-19